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正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正旺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上午9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大學路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案發路口旗文路北往南行向號誌已變換為紅燈,即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適有 徐鈺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大學路東往西方向駛入案發路口,遂遭甲車撞擊,致徐鈺庭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封閉性頭部外傷、右恥骨骨折、右薦椎骨折、顏面挫傷併牙齒斷裂、右腰右臀右側骨盆挫傷、四肢挫傷、右臀及會陰撕裂傷、多處擦傷及胸椎第十二節爆裂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徐鈺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本院收狀日期為106年7月17日),有和解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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