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億選任辯護人劉志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638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及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吳俊億於民國103年9月17日夜間,在雲林縣○○鄉○○村○○街○○號○○○補習班1樓教室內,趁告訴人代號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告訴人)向其請益數學問題之機會,意圖性騷擾,乘告訴人不及抗拒,突然伸手至告訴人內衣裡觸摸其右胸部,告訴人受驚後憤而離席,旋倉皇步出上址並搭乘其父所騎機車返家,並告知父親不再至該補習班上課。嗣翌(即18)日,另向學校 廖若然 女性教師泣訴遭被告非禮騷擾之事,廖若然乃通報該校輔導室人員而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及併辦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置於本院卷後附證件存置袋內),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47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係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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