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他字第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他字第23號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吳自心 (局長)住同上上列被告因與原告功學社山葉樂器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稅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營業稅事件,於本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38號審理訴訟進行中,本院乃依職權傳訊證人 簡郁容 、 葛承澐 查證事實,而證人旅費分別計新臺幣(下同)602元及560元合計1,16
2元,已由國庫先行墊付,此有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通譯日費通譯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附上開卷宗可稽。茲該案經本院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全案而告確定。而上開國庫墊付之證人日旅費,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即被告徵收之,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蔡紹良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