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上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琮育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5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琮育緩刑叄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琮育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供述外,其餘並引用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二、原審斟酌被告為不實證述,造成司法資源之耗費,惟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非如被告林琮育上訴意旨所指,漏未詳敘論罪科刑之理由,故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惟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並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240個小時,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碧玲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書記官李芸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