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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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世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世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梁世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因闖越紅燈違規左轉,為警攔檢而查獲,顯然無視於自身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構成威脅;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肇事傷人;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自稱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707號被告梁世杰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2之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世杰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薑母鴨店內,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37分許,其騎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莊敬路口,因闖越紅燈違規左轉而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許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世杰於警詢中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18
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從而,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0.79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檢察官吳韶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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