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289號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複代理人戊○○
林建志 律師訴訟代理人 洪大植 律師被上訴人丙○○
丁○○乙○○(原名 宋文婷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 胡鎮埔 ,於民國96年2月1日變更為己○○,有國防部96年2月1日選返字第0960001680號令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93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列管桃園縣國軍老舊眷村「居易新村」,於民國44至45年間收購桃園縣○鎮鄉○○段廣興小段第89之1等11筆土地。被上訴人之祖父 宋維健 於44年9月10日與上訴人簽訂賣渡證書,將原地號桃園縣○鎮鄉○○段廣興小段第279之2(重測後為廣豐段第775地號)及280地號(重測後為廣豐段第386地號,後併入第381地號)出賣予上訴人。而於賣渡證書中約定應於土地所有人辦理分割登記後再行交付。故買受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於土地所有人辦理繼承登記時停止條件成就,84年7月2日宋維健之繼承人 宋盛 家死亡,被上訴人為 宋盛家 之繼承人,於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後,竟將系爭土地轉賣予訴外人 邱文彬林陳海 ,並於87年1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上訴人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賣渡證書之約定、民法第226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第1148條繼承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丙○○、丁○○應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14,697元;被上訴人宋文婷、甲○○應各給付上訴人943,16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命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丁○○應各給付上訴人1,414,697元;被上訴人宋文婷、甲○○應各給付上訴人943,16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應先就賣渡證書之真正舉證證明;縱系爭賣渡證書為真,其上無任何字句記載買方為上訴人,上訴人並非買主,本件當事人不適格。且該賣渡證書僅為預約,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縱其為本約,其所載「持分一部俟至分筆交換完了」所指為何,未見上訴人說明。又系爭386地號原即為宋維健單獨持有,上訴人於45年9月10日訂立賣渡證書後,即怠為請求,且宋維健去世後,宋盛家於76年5月16日為分割繼承登記,已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上訴人迄今始提起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經查:㈠宋維健之繼承人有宋盛家、 宋盛章宋盛國 、宋盛興、 宋盛照宋盛治 6人,而被上訴人4人為宋盛家之繼承人。㈡桃園縣○鎮鄉○○段廣興小段28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平鎮市○○段○○○○號,復併入同段381地號(下稱系爭381地號)。宋屋段廣興小段279-2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廣豐段775地號(下稱系爭775地號)。㈢宋盛家於76年5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合併前之3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及系爭77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0。被上訴人4人則於85年6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合併後之381地號及系爭775地號土地所有權,丙○○、丁○○應有部分各為3/300,乙○○、甲○○應有部分各為2/300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系爭386、381及775地號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53至59頁),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依賣渡證書、民法第226條、第1148條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無非以:上訴人於44至45年間向被上訴人之祖父宋維健收購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繼承系爭土地後未依約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並將之出售予第三人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宋維健出售系爭381、775號土地予上訴人,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賣渡證書「影本」(見原審卷第10至12頁)為證,惟被上訴人就該賣渡證書影本形式之真正及其內容之記載迭有爭執(見原審卷第38、65頁,本院卷第39、81、82頁、第96頁背面),上訴人自應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迄今未提出原本,並稱:「(法官問:有無提出賣渡證書的原本?或者提出陸軍司令部當時收購系爭土地的相關文件資料?)目前現有的資料都已經提出」、「(法官問:尚有何證據要提出?)沒有,只有上證一證據(即系爭77
5地號登記簿謄本),這是在原審並沒有提出過...」(見原審卷第64頁,本院卷第69頁),可知上訴人始終未提出該賣渡證書之原本。
㈢上訴人提出之賣渡證書影本有3頁,土地標示部分與宋維健
署名、蓋印部分分屬不同頁面,賣渡證書上載有土地有4筆,與上訴人主張向宋維健收購土地2筆不符。且系爭賣渡證書影本,因年代斑駁,其上關於契約標的即土地表示記載部分,並非完全可辨,系爭賣渡證書標的是否為系爭土地,亦非無疑。系爭證書影本固載有「賣主宋維健」,並無證據證明為宋維健所親簽,且其上所蓋之印文並非清晰可認,況與上訴人所提另份賣主為訴外人 邱陳坤 之賣渡證書及印鑑證明書影本(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相較,系爭賣渡證書影本並未附有宋維健印鑑證明以為佐證,殊難認其為真正。參以上訴人所提賣渡證書影本未有任何買受人之記載,上訴人為政府機關,若果收購系爭土地,必有相關收購之文件資料,惟上訴人復未能提出收購系爭土地之相關文件,以證明為收購系爭土地之買受人,上開賣渡證書影本自不能認為真正。
㈣上訴人雖以:前後文字內容連續一貫,且別無其他第三人向
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該賣渡證書應屬真正云云,惟各頁文字否內容是否連貫,固得佐證系爭證書影本各頁屬同一份契約,但仍不得推斷該證書影本即為真正。且是否有其他第三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兩造間是否存有契約關係無關,上訴人前開主張,殊無足取。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賣渡書之真正,該賣渡證書之約定為本約或預約,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即無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賣渡證書影本之真正,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與宋維健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存在,上訴人依賣渡證書、民法第226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已無礙本院前述認定,已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蘇芹英法官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書記官詹麗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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