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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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製八四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把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各語何以不足採信,亦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查獲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並非伊所有,其上亦無伊之指紋,而警方第一次至伊住處搜索時,並未查獲上述槍、彈,惟第二次(即翌日)至伊住處搜索時卻知悉槍枝藏放地點而迅速起獲,顯有蹊蹺;且查扣之槍枝係以枕頭套包裝,外觀明顯,甚易被發現,可見本件係警方或線民故意栽贓;伊多次聲請調閱警方搜索錄影帶,以查明伊被栽贓之過程,惟警方卻以錄影帶遺失為由而拒不提供,亦有疑竇,原審未加以調查釐清,遽為不利予伊之認定,自有不當云云。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以警方在上訴人住處鐵捲門上方起出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及子彈二發;而上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為均具有殺傷力,且上開住處係上訴人單獨居住,並未與他人同住,而包裝槍枝之枕頭套亦係上訴人所有,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因認扣案之槍、彈係上訴人所持有,已詳敘其憑據。上訴人雖以遭他人栽贓置辯,但原判決以其先則稱不知該槍、彈係何人所有,嗣又改稱係綽號「 阿勇 」或「 阿雄 」者藏放的,其後又翻稱係警方栽贓云云,前後不一。且本件檢舉人最初僅向警方舉發上訴人竊盜犯行,而未提及上訴人持有槍、彈之事;係警方於第二次至上訴人住處搜索始查獲槍、彈,若檢舉人有意栽贓,何以第一次舉發時並未告知警方關於上訴人藏放槍、彈之位置?至扣案槍枝上雖未發現有指紋,但該槍、彈既在上訴人住處查獲,縱其上未發現指紋,亦不足以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為遭栽贓及扣案槍、彈上查無指紋之辯解何以均不足採信,已詳加論敘說明。又警方於搜索上訴人住處時雖曾將其過程拍攝錄影,但警員黃厚嘉既於原審證稱該錄影帶事後已找不到等語,則原審自無從向警方調取該錄影帶。且原判決已說明:本件搜索過程之錄影紀錄縱已滅失,但卷附警方所拍攝案發當日搜索上訴人住處之照片仍得作為本案審判之參考等情綦詳。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審未依其聲請調閱上開錄影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認定詳細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並仍就其有無本件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單純事實漫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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