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七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0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審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經查: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甲○○之自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物為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審酌其之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有累犯之加重事由,且審酌上訴人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悛悔,自民國九十五年起迄今均未戒除毒品之心癮,屢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毒癮甚重,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品性、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已詳敘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情形可言。上訴人提起上訴 僅汎 稱:量刑過重,請求調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云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因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不服原審關於此部分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不合法律上之程序,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究有何違背法令情形,僅空言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並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論處上訴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該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一併提起上訴,自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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