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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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28號聲請人 劉憲霖 即告訴人代理人 劉昌崙 律師
甘存孝 律師被告 胡芸蓮
劉星志昱良 劉晉宏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遺棄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所為之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51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40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
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憲霖前以被告胡芸蓮、劉晉宏、 劉昱良 、劉星志涉犯遺棄等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0年3月8日以99年度偵字第1340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00年4月12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512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聲請人於100年4月27日由其受雇人即台企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 尹俊龍 收受處分書後,以檢察官未充分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於100年5月5日委託代理人就被告等涉犯遺棄等罪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51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409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胡芸蓮係聲請人劉憲霖之繼母,被告劉晉宏、劉昱良、劉星志均係被告胡芸蓮與聲請人生父所生之子。詎被告4人竟共同基於遺棄致重傷之犯意聯絡,自90年11月21日起迄同年12月16日止,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聲請人住處,趁聲請人腹瀉後精神恍惚之際,陸續讓聲請人服用不明成分之草藥,致聲請人出現水狀黑色結便、體重減輕、發燒及腹痛等症狀後,對聲請人置之不理,不為其生存上必要之扶助或保護,且拒將聲請人送醫治療,嗣於同年12月17日聲請人友人 周國賢 發現有異,被告等人始將聲請人送醫,經診斷聲請人患有潰瘍性結腸炎併毒性巨結腸症,並進行手術,致聲請人需受次全大腸、半胃及脾臟切除等手術之傷害。又被告胡芸蓮基於竊盜、侵占之犯意,於不詳時地,竊取聲請人所有之臺北銀行松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及印章,並於91年3月8日將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302,400元轉出,向日盛投資信用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總公司(位於臺北市○○○路○段○○○號5樓)以被告胡芸蓮之名義申購基金。另被告胡芸蓮未經聲請人同意,竟擅自將伊於勞保機關應領取之勞保費58萬餘元匯至被告胡芸蓮自己之帳戶內,後經聲請人質疑及多次催討後始返還之,因認被告胡芸蓮、劉晉宏、劉昱良、劉星志均涉有刑法第294條第2項之遺棄致重傷害罪嫌、被告胡芸蓮另涉有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公訴人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實有未盡調查能事之情形,且置聲請人之權益於不顧,聲請人實難甘服,爰一一辯明並據以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因嚴重腸胃疾病造成身體虛弱,而被告等人雖於90
年10月至11月期間有多次將聲請人送往就醫,然其後於90年12月初,聲請人因身體虛弱無法自主行動,生活起居皆須仰仗被告等人才能生存,惟被告等人於當時客觀上係唯一能夠幫助聲請人之人,明知聲請人已顯無自救之能力,竟未積極就聲請人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反而利用聲請人無法任意行動之情形,進行違反正常醫療方式之行為,又擅自將聲請人包裹尿布,造成聲請人皮膚溼疹、潰爛,甚至其後任令聲請人昏迷不醒長達數日,卻遲遲不將聲請人送醫診治,已令聲請人之生命有遭受危險之虞。而且被告等人係因聲請人之友人周國賢、 劉彩順 探視後,發現聲請人已命在旦夕,始緊急將聲請人送往榮總醫治,然聲請人雖撿回一條命,卻已因被告等人惡意延誤將聲請人送醫治療,導致聲請人需切除脾臟、半胃、大腸等重要器官,現需使用人工肛門才能勉強生存,聲請人遭此對待,實有苦難言,而原處分書僅以證人 蘇煌銘 之證詞已足,而無傳喚周國賢、劉彩順說明之必要,遽認被告等人並無遺棄之行為,似乎猶嫌速斷。實際上就整個案件過程中,證人蘇煌銘之證詞皆顯有偏頗被告等人之虞,又多有不合常理之處,顯難有遽採之理,是以本件實有傳喚周國賢、劉彩順到庭說明以補充證據方式,詳細交待當時聲請人之身體狀況及被告等人如何對待聲請人之惡形惡狀,而繩以被告等應得之刑,始為適法。
㈡本件原處分書認為被告胡芸蓮有做定期定額投資,所以從
聲請人的帳戶扣款30萬元,之後被告胡芸蓮再將基金贖回,用以支付聲請人的醫療費,而認定被告胡芸蓮並無侵占、竊盜之犯意,遽以為不起訴處分。惟查:聲請人從未授權被告胡芸蓮購買基金,且聲請人未曾在任何文書上簽名,則何以被告胡芸蓮得向日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基金,而從聲請人台北銀行(現為台北富邦銀行)之帳戶內扣款,已違反相關銀行行政規定,益足見被告胡芸蓮擅自挪用聲請人之帳戶行為顯有可議之處,應已涉犯偽造文書、竊盜、侵占等罪嫌,然原處分書竟以被告胡芸蓮購買基金之流程,與本案無關,而不加以做任何調查,顯有調查不完備之處。再者,聲請人當時身體虛弱,因為氣切並無法說話,此有相關病例資料可調閱,而被告劉星志竟陳稱:聲請人當時有答應渠等可以動用其銀行存款云云,概與事實不符,實屬虛偽之供詞,洽足以證明屬被告事後卸責之詞。惟原處分書仍以此為憑,而認定被告等人無犯罪之行為,實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另被告胡芸蓮自聲請人帳戶中擅自扣款30萬,諉稱為支付聲請人之醫藥費,然實際上聲請人之醫療費用並未達30萬元,而剩餘之款項被告等人迄今並未返還給聲請人,被告等人亦應有侵占、竊盜之犯行至為灼然。
㈢依原處分書之內容,足證本件被告胡芸蓮確有將聲請人之
勞保費用58萬餘元移轉至其名下,被告胡芸蓮雖於事後返還,然其犯行既達侵占罪之既遂階段,嗣後交還侵占物於原所有人,於侵占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再者,聲請人既然本來已有相關帳戶,勞保費之給付對象應為聲請人,則何須先匯至被告胡芸蓮之帳戶內,顯與常情不符,況實際上被告胡芸蓮係因聲請人發現該筆款項遭侵占,而經過不斷催討後,被告胡芸蓮始心不甘情不願地將該款項交還給聲請人,然原不起訴處分書竟反而推論被告並無侵占犯行,其推理之邏輯規則顯然前後矛盾,實屬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是以原不起訴處分書所為之認,不僅推論上違背論理法則,亦與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有違。
㈣末查,聲請人當時身體狀況,實際上並無法自主行動,然
被告等人竟強制將聲請人帶至宮廟進行所謂收驚儀式,此有相關筆錄可參,是被告等人之行為顯已構成強制罪、剝奪行動罪等罪嫌,然原處分書就此情皆未加以論斷,顯已違反法令。再者,被告等人竟藉機與訴外人向聲請人訛詐錢財,就常情而言,收驚儀式費用怎需要高達40餘萬元,而且一般人身上怎可能隨時攜帶現金40餘萬,足證被告等人早已預謀趁著聲請人神智不清時,強令聲請人接受儀式,進而詐取錢財,然原偵查中並未針對此部份進行調查,包括未傳喚該宮人員說明是否真有該儀式,亦未調查該宮相關帳冊證明是否確實有當場收取現金40餘萬價金之情事,而僅以證人蘇煌銘之證詞,即遽加認定,然證人蘇煌銘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且嚴重偏頗被告等人,已如前述,應係被告等人欲假借收驚之名義,但並未實際花費40餘萬之價金,卻仍要聲請人給付,顯已該當詐欺罪嫌。惟原處分書針對聲請人就被告所提出之質疑,皆未予以詳查,即空言斷定被告等人無任何犯行,實猶嫌速斷,即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就上開被告等人之惡劣行徑,衡諸常情皆應認為有可疑之處,然原處分皆不加以詳查,而斷為不起訴之處分,實難令聲請人心服。
五、次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此乃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審判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彈劾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又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之3條第3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六、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犯罪事實之成立除有被害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等涉遺棄等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關於聲請人指稱被告等涉犯遺棄致重傷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294條遺棄罪之犯罪主體為依法令或契約對被
遺棄者負有保護義務之人,犯罪客體為無維持其生存所必要能力之無自救力人,犯罪態樣則包括將被遺棄者移置他處之積極遺棄行為及對被遺棄者不為必要救助之消極遺棄行為,該罪屬危險犯,亦不處罰過失行為,必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遺棄之危險故意,且其積極遺棄行為或消極遺棄行為,客觀上已致被遺棄者之生命發生危險,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2395號判例意旨、87年度臺上字3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之消極遺棄罪,以負有扶養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屬不作為犯,以單純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養或保護時,犯罪即足構成。所謂生存所必要云者,應依當時客觀情況,社會經濟條件,並參酌義務人與權利人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需求程度等,資為認定;又此等消極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保護等行為,須具有故意為要件,倘行為人實因正當理由或不得已之事故,或就扶養之方法有所爭執,致使應受扶養者客觀上拒不就養,或認識之事實與發生之客觀事實不相符合,並影響及於犯罪構成事實之認識者,始足以阻卻故意,不令負刑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聲請人前因食用海鮮而產生1週有7至8次水便,
及出現腹絞痛、血便等症狀,後更嚴重至體重減輕、發燒、腹痛、甚而出現行動不便、意識不清等情況,此為聲請人及被告等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證人蘇煌銘之證述可佐,可認聲請人當時確已因重大疾病而致長時間無法自理日生活所需,實屬無自救力之人,又被告胡芸蓮雖為聲請人之繼母,然為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並為戶長,亦為該家中之最尊輩者,此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實屬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家長,而其餘被告劉晉宏、劉昱良、劉星志皆為被告胡芸蓮之子,並為聲請人同父異母之兄弟,應屬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之人,渠等對於聲請人自負有扶養義務,是聲請人當時確為需他人扶助之無自救能力之人,而被告等人亦為依法令而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之人,惟被告等人是否確有涉犯遺棄罪行,仍應探究被告等人客觀上是否有不為給予聲請人必要扶助、照護之遺棄行為,及主觀上是否有遺棄聲請人之故意犯意。
⒊聲請人雖稱被告等人將伊接回家中,然並未給予必要之
醫療及照護,反進行違反正常醫療方式之行為,又將伊包裹尿布後棄之不顧,任令伊昏迷不醒長達數日,致伊遲誤治療時間云云,惟據證人蘇煌銘於偵訊時結證稱:原本聲請人要去林口長庚開刀,當晚聲請人卡到陰,急著要回臺北,且語無倫次、吵吵鬧鬧,被告胡芸蓮臨時幫聲請人劉憲霖辦理出院,被告胡芸蓮後來有找人到家裡幫劉憲霖收驚,但沒有用,之後鄰居介紹淡水有一家收驚的,被告胡芸蓮有帶劉憲霖過去,伊跟伊家人也有一起去,那時收驚的人說要買一些祭拜的東西,還說劉憲霖的祖先要錢,要多燒一些紙錢給祖先,當天被告胡芸蓮他們就當場從包包裡拿了40萬元現金交給收驚的人,劉憲霖收完驚後就恢復了,不再語無倫次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3409號卷第195頁至第196頁);被告胡芸蓮於偵訊時稱:伊只是給劉憲霖吃陪他去看中醫的中藥,沒有什麼草藥,當時劉憲霖身體非常虛弱,都是伊來餵食他,因為他服用上開草藥都沒有起色,所以由伊與他的弟弟們一起將劉憲霖送到三總,再送到榮總,伊只是按照中藥包上所記載的時間餵他吃藥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4677號卷第16頁);被告劉晉宏於偵訊時供稱:當時劉憲霖先在臺北長庚醫院看治,但他的病情都沒有起色,且都一直打類固醇,後來轉院到林口長庚醫院,該醫院也沒有馬上有開刀動作,因為醫生希望他體力好一些再開刀,劉憲霖跟伊說他已經被鬼附身了,所以他想要辦理出院,劉憲霖曾經去過那家中醫拔罐, 伊有 問劉憲霖去那家中醫看好不好,劉憲霖說好,所以伊與母親有帶劉憲霖去看中醫,後來就拿了藥水,但伊沒有印象是否有餵他吃,他在服藥的過程中也沒有說他身體不舒服,我們一直觀察他的病情,但都沒有起色,所以才送醫院治療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4677號卷第17頁);被告劉昱良於偵訊時稱:伊有與劉晉宏陪同劉憲霖去看中醫,拿了一罐藥粉,上面大概是記載「照三餐服用」,伊沒有餵他吃,都是由伊母親餵他吃,這期間也看了很多中醫院,有時拿了藥也沒有吃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4677號卷第17頁);被告劉星志於偵訊時稱:伊有陪劉憲霖去看信義路那家中醫院,但日期不清楚,伊都是早上看伊母親胡芸蓮很忙時才去幫忙餵劉憲霖吃藥,用一湯匙的藥水餵他等語(見98年度偵偵字第14
677號卷第18頁);聲請人劉憲霖於另案偵訊時自承:伊之前有潰瘍,在長庚醫院林口分院時,因腹瀉嚴重而精神恍惚吵說要回家,嗣被告胡芸蓮帶伊去國術館看病,國術館的人說要用中藥來治療,被告胡芸蓮有讓伊服用草藥,而被告4人在伊生病期間都帶伊去求神問卜,還帶伊去三芝三清宮的神壇問神明要做法事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3053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其復於本案偵訊時亦供稱:被告等有陪同伊去信義路6段的「武術館」或饒河街與八德路的中醫就診,而被告等人餵食伊中藥時,伊並未表明有無不適,因被告劉晉宏認為吃中藥,排便呈黑色是正常,被告劉晉宏有告訴伊要持續吃並觀察,武術館也是被告劉晉宏建議伊去,因被告劉晉宏見伊西醫治療並無起色,遂建議伊去看中醫,被告等人也有帶伊去廟裡,說係要改善伊身體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4677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綜上可知聲請人於90年11月20日出院時,係因其不願在長庚醫院林口分院住院並要求返家,且其於要求出院當時已呈現語無倫次、精神恍惚之狀態,並不斷表示自己已為鬼魂附身,而讓他人感到聲請人有俗稱「卡到陰」之情狀,故嗣後被告等人乃帶聲請人至寺廟、道觀等地求神問卜及收驚,被告等本意實為聲請人之利益著想,希冀聲請人能透過民俗療法而康復,觀我國宗教本以佛教、道教為大宗,而祈神拜佛、收驚問卜乃我國長久之習俗,民間信仰中亦常有於病人病入膏肓、藥石枉效之際,以喝符水、誦經祈福、觀落陰等方式,冀求以未知之力量替病人治療,雖未能評論此方式之好壞及其效力,但本其立意乃為病人身體健康著想,是被告等人應是本持治療聲請人身體、精神之目的為之,否則無須大費周章請人至家中替聲請人收驚,抑或帶聲請人尋遍各地寺廟、道觀,且所費不貲,是被告等人應無如聲請人所指述,係故意以怪力亂神之方式而達延誤聲請人治療之目的。再聲請人於90年11月20日出院返家後,分別於90年11月間至瑞宏中醫診所;於90年11月25日至 陳義泰 內科中醫診所;於90年12月10日至三軍總醫院;於90年12月17日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此有卷附之瑞宏中醫診所診斷書、陳義泰內科中醫診所病歷卡、三軍總醫院門診病歷及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等件可稽,復參上開供述可知,聲請人於出院後,仍有多次在被告等人陪同之下至其他中醫診所治療至為灼然,雖被告等人並無醫科專業知識判斷聲請人之身體狀況,而係以渠等之經驗及主觀意識來照顧並選擇中醫診所,渠等亦非照護專科,或未能悉心照料,但對於陪同聲請人至中醫診所就診、按照醫囑定時餵食聲請人服用中藥、觀察聲請人服藥後及排便情況等細節,皆有為之,非如聲請人所述被告等人僅將聲請人包裹尿布後任令聲請人昏迷不醒長達數日,卻遲遲不將告訴人送醫,是被告4人於聲請人生病時,仍竭力幫助聲請人恢復健康,縱其方式、效果不若聲請人所望,但被告等人並無棄聲請人於不顧,實難認被告等人有遺棄罪嫌。
⒋至偵查程序是否應傳訊證人或如何為證據調查,本得由
檢察官於偵查中斟酌有無必要而斷,倘依原有之卷證資料已足判斷,自無就聲請人主張之調查事項逐一調查之必要。本件聲請人雖指稱檢察官未傳喚周國賢、劉彩順二人到庭,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惟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實已傳訊證人蘇煌銘到庭調查作證,並依原有之卷證資料,做出前述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各項判斷,而聲請人僅因證人蘇煌銘所為之證言對於被告等人較為有利,即直指證人蘇煌銘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言有偏頗、不可採信之虞,並進而要求檢察官傳喚其友人周國賢、劉彩順,而檢察官亦依聲請人所請傳喚前開證人,惟前揭證人均未遵期到庭,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附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13409號卷第213頁),是檢察官既已傳喚周國賢、劉彩順,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有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之疏漏,亦屬無據。
㈡關於聲請人指稱被告胡芸蓮涉犯竊盜、侵占罪部分:
⒈被告劉星志於偵訊時稱:聲請人住院期間,為了還醫療
費用,伊與被告胡芸蓮問聲請人可否動用其存款,聲請人有答應,但聲請人說忘記密碼,因被告胡芸蓮有做定期定額投資,所以從聲請人的帳戶扣款30萬元,之後被告胡芸蓮再將基金贖回,用以支付聲請人的醫療費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3409號卷第179頁),雖聲請人稱其當時因氣切而無法說話,不可能說話答應被告等人動用該筆款項,惟聲請人當時如因氣切而無法說話,但仍有以點頭示意或用筆書寫等方式表達自己之意思,另聲請人雖稱其並未在任何文件上簽名,何以被告胡芸蓮得向日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基金,惟觀該基金扣款申請書(見99年度偵字第13409號卷第43頁),其上扣款人原留印鑑處確有蓋聲請人之印文,雖聲請人稱係被告胡芸蓮竊取伊之印章盜蓋,與被告等人辯稱係聲請人親自交付印章乙節有間,然因當時僅有被告等人及告訴人在場,並無何其他證人及證據可資審究,非能全然採憑聲請人之指述,即遽斷被告胡芸蓮有偷竊聲請人之印章及偽造文書之行為。
⒉被告胡芸蓮係於91年2月18日向日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定期定額購買日盛上選基金,並以聲請人之台北銀行(合併後為現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扣款30萬元,聲請人之帳戶則於91年3月8日扣款,嗣於91年
3月11日,被告胡芸蓮即申請終止扣款,並請基金公司將買回價金匯款至被告胡芸蓮之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帳戶等情,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行99年12月1日北富銀城東字第0991000026號函、日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28日日投(99)發字第
287號函在卷可參,被告自扣款至買回基金之時間僅相隔3天,顯與一般投資行為不符,而依被告胡芸蓮所提出之臺北榮總住院收費證明單影本2紙觀之,聲請人於90年12月17日至91年4月1日之住院費用262,036元係於91年4月1日支付,聲請人於91年4月1日至同月13日之住院費用22,250元係於91年4月13日支付,總計聲請人住院費近30萬元,時間均在被告胡芸蓮申請買回基金日(91年3月11日)之後未久,足徵被告胡芸蓮確將自聲請人帳戶內所扣之款項用來支付聲請人住院所需之費用,被告胡芸蓮應無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尤以聲請人亦自承:90年、91年在榮總住院花費262,036元及22,250元,因伊住院時無法辦理繳費,是由被告胡芸蓮他們處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3409號卷第181頁),益證被告胡芸蓮確將該筆款項用以支付聲請人之醫藥費無訛。再聲請人稱其於榮總開刀、住院時所花費之醫療費用合計294,286元,並未達30萬元,被告胡芸蓮未將餘款還回,實有侵占之嫌,惟聲請人前後至醫院、中醫診所治療,及收驚40萬元之費用,零總加起顯已超過餘款甚多,而被告胡芸蓮前於偵訊時已表示,為替聲請人支付醫藥費,已將積蓄皆用磬,則被告胡芸蓮未將餘款退回,或有可能係基於其認為聲請人應些許補貼伊先前所墊支之費用,則該部分細節究如何,被告胡芸蓮與聲請人之支出及聲請人之醫療花費應如何銷抵,實屬民事糾紛,況聲請人並未就餘款部分向被告催討,則其非能僅因被告胡芸蓮尚未主動退還餘款,即遽推被告胡芸蓮有侵占之意圖。
⒊至聲請人指稱被告胡芸蓮侵占伊勞保費用58萬餘元乙事
,亦經聲請人自承:91年6月3日伊有領到一筆勞保費588,148元,這筆錢是匯到胡芸蓮名下,後來她有還伊,並由伊自己使用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3409號卷第
181頁),聲請人雖一再指稱被告胡芸蓮係因其再三催促還款,始將該筆款項還予伊,故以此推論被告胡芸蓮原有侵占之意圖,惟此乃聲請人臆測之詞,聲請人應提出更明確之真憑實證,非能僅因被告胡芸蓮延遲還款,即遽推其主觀上有侵占之犯意。
㈢關於聲請人指稱被告胡芸蓮涉犯強制、詐欺罪部分:
查聲請法院交付審判案件,必以告訴人就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後,因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者為限,若就未經再議無理由駁回之案件向法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者,其聲請程序自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茲查本件不起訴處分僅針對被告胡芸蓮、劉晉宏、劉昱良、劉星志涉嫌遺棄致重傷害罪嫌,被告胡芸蓮涉嫌竊盜、侵占、毀謗罪嫌而為偵查終結,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亦僅就被告被告胡芸蓮、劉晉宏、劉昱良、劉星志涉嫌遺棄致重傷害罪嫌,被告胡芸蓮涉嫌竊盜、侵占罪嫌部分以再議無理由處分駁回,此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可佐,足認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被告胡芸蓮涉嫌強制、詐欺罪嫌部分實非再議駁回之對象,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部分聲請交付審判,顯不合法,此部分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
㈣末按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其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聲請人雖於100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其中稱「查訴外人蘇煌銘於案發後多年,於一次與聲請人聚會時,自行透漏被告等人認為聲請人不是親生家人,所以對他本來就不友善,而聲請人之父親生前有遺留財產予聲請人,被告等人乃計畫利用聲請人生病就近照顧之機會,一邊善意表示照顧,另一方面卻又試圖從聲請人身上謀取好處」等語,並提出與蘇煌銘之談話錄音光碟片乙片為證,然揆諸上開說明,該光碟內容非屬偵查中已經顯現之證據,本院自無從予以調查,附此敘明。
八、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聲請人所指訴之遺棄等行為,不足認定被告等人涉有本件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形式上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陳詞指摘檢察官偵查未備及推理不合經驗或論理法則,請求交付審判,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皓清
法官黎惠萍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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