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治平選任辯護人舒建中律師被告周致全選任辯護人 王昭婷 律師
溫尹勵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治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紅色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不含SIM卡)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周致全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周致全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周致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紅色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不含SIM卡)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吳治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吳治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吳治平、周致全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治平、周致全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2級毒品之犯意,為以下行為:
(一)吳治平於民國99年10月20日17時51分許,接聽 林鈺融 自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公訴人誤為 周致全所 使用,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之)紅色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行動電話為吳治平所有,門號則為他人所申請),與林鈺融聯繫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事宜後,在臺北市 內湖 區某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予林鈺融,並向林鈺融收取對價新臺幣(下同)1500元,而販賣第2級毒品予林鈺融。
(二)吳治平、 周致全基 於販賣第2級毒品犯意之聯絡,由吳治平於99年10月25日12時42分許,接聽 謝翰霆 自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翰霆聯繫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事宜後,再以其所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周致全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公訴人誤為0000000000號,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之)行動電話聯繫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情事,由周致全前往新北市○○區○○○路上之麥當勞速食店,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謝翰霆,並向謝翰霆收取對價
500元,而共同販賣第2級毒品予謝翰霆。
(三)吳治平於99年10月27日15時45分許,接聽 涂洹珩 自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涂洹珩聯繫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事宜後,於同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涂洹珩住處樓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涂洹珩,並向涂洹珩收取對價1000元,而販賣第2級毒品予涂洹珩。
(四)吳治平於99年11月2日22時59分許,接聽 張昱凱 自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昱凱聯繫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事宜後,於翌日凌晨某時,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張昱凱住處樓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張昱凱,並向張昱凱收取對價500元,而販賣第2級毒品予張昱凱。
(五)吳治平於100年1月5日某時,與張昱凱以電話聯繫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事宜後,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張昱凱住處樓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張昱凱,並向張昱凱收取對價500元,而販賣第2級毒品予張昱凱。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謝翰霆、涂洹珩、張昱凱於警詢之供述,對被告吳治平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吳治平之辯護人爭執其等供述之證據能力,查其等於偵查中已具結而證述,仍證述向被告吳治平購買毒品等情,已無再援引警詢供述之必要性,無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依法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吳治平犯罪之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或其辯護人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又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
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法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經交互詰問之問題。查本件證人謝翰霆、涂洹珩、張昱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其等經檢察官命具結後依法訊問,所陳述其等親身見聞所得,且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證人謝翰霆、涂洹珩、張昱凱於偵查中之證詞,依法有證據能力。被告吳治平之辯護人雖指摘證人謝翰霆、涂洹珩、張昱凱於偵查中之證詞,未經交互詰問程序,不得作為證據云云,要係任意指摘,於法顯然無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除前開證人謝翰霆、涂洹珩、張昱凱於偵查中之證詞,經被告吳治平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外,後開所引用之各該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吳治平、周致全及其等辯護人與檢察官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治平固坦承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四)、(五)所載時間與林鈺融、張昱凱等人電話聯繫後,交付林鈺融、張昱凱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現金等情,然矢口否認有販賣第2級毒品予林鈺融、張昱凱之犯行,辯稱:均係平轉,並無從中獲取利益云云,又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載時間與涂洹珩、謝翰霆等人電話聯繫,並到涂洹珩交易毒品之現場,然矢口否認有販賣第2級毒品予涂洹珩、謝翰霆之犯行,辯稱:僅引介藥頭即共同被告周致全與渠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並未參與云云;被告周致全則坦承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間接獲被告吳治平電話,並前往麥當勞速食店,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謝翰霆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販賣第
2級毒品予謝翰霆之犯行,辯稱:係幫被告吳治平拿毒品給謝翰霆,向謝翰霆收取之現金亦全數交付被告吳治平,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云云。惟查:
1.被告吳治平自承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四)、(五
)所載時間,以行動電話與林鈺融、張昱凱等人聯繫後,至犯罪事實欄一(一)、(四)、(五)所載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鈺融、張昱凱等人並收取現金等事實,核與證人林鈺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張昱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93號卷第168至170頁、第180頁;同卷第199、200頁、本院卷第197頁正、反面),復有被告吳治平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鈺融、張昱凱2人所分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0年度偵字第93號偵查卷第172、195、196頁)在卷可資佐證。
2.又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事實,業經證人涂洹珩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9頁反面;本院卷第192頁),復有與證人涂洹珩證述情節相符之證人涂洹珩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吳治平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27日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99年度警聲搜字第1549號第133頁),而被告吳治平亦自承當日有因接獲證人涂洹珩電話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情事而至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交易地點與涂洹珩碰面之事實。被告吳治平雖辯稱當日係與被告周致全共同前往交易現場,引介被告周致全與證人涂洹珩交易毒品,伊並未參與云云,然其所辯非但與證人涂洹珩上開向被告吳治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不符外,對於其為何會前往交易現場,以及在交易現場所發生之情形,竟前後有與涂洹珩共同合資向被告周致全購買毒品、引介藥頭周致全,為證人涂洹珩及被告周致全傳遞毒品及現金及引介藥頭周致全,由被告周致全與證人涂洹珩自行交易等多種截然不同之說詞,雖證人涂洹珩於本院審理時附和被告吳治平之說詞,證稱被告吳治平與周致全於99年10月27日一同前來與其交易毒品等語,然證人涂洹珩該期日之證詞一再反覆,本來僅指陳真正拿到毒品的交易,是與被告周致全1人所為,而經檢察官提示被告吳治平供述乃與被告周致全一同前往交易現場與其交易毒品之筆錄後,才又改稱係被告2人與其交易毒品等語,說詞不但推翻其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且莫衷一是,又經質以當日由誰交付毒品及收取金錢等交易情形則均答以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正、反面),而查證人涂洹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於99年10月27日係向被告吳治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從未提及有被告周致全共同參與,於警詢中經警同時提示被告吳治平、周致全及其他人之照片供其指認販毒者時,亦僅指認被告吳治平,並未指認出被告周致全,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93號卷第90頁),又證人涂洹珩與被告吳治平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並查無後續有被告吳治平與被告周致全聯繫之紀錄,復觀之證人涂洹珩與被告吳治平通訊監察譯文,亦無從認定被告周致全有一同前往交易之情,是難認證人涂洹珩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具有憑信性,而得採為有利於被告吳治平之認定,綜上,被告吳治平上開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以卸責之詞,諉無可採。
3.復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事實,業據證人謝翰霆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37頁),且有與證人謝翰霆證述情節相符之謝翰霆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吳治平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25日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周致全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吳治平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25日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99年度警聲搜字第1549號卷第30、31頁)。
被告吳治平雖辯稱僅引介被告周致全與證人謝翰霆交易毒品云云,然觀之上開監聽譯文內容顯示,證人謝翰霆乃撥打被告吳治平行動電話向被告吳治平購買毒品,被告吳治平並明白表示要〝叫人送過去〞,之後被告吳治平即以電話聯絡被告周致全至約定地點交付毒品,整個交易過程均由被告吳治平主導,絕非引介,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及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見),被告吳治平雖未親自至現場與證人謝翰霆交易毒品,仍無解其成立販賣毒品犯行,被告吳治平上開所辯,殊難採信。而被告周致全雖辯稱:僅幫被告吳治平送貨,所交付之金錢亦全數交付被告吳治平,惟被告周致全既得認知被告吳治平已與證人謝翰霆談妥毒品交易事宜,而交付證人謝翰霆毒品並收取金錢,依上開說明,自應成立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其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4.按販賣、轉讓或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本件被告所購入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雖難以確認其純度、價格及重量,然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物稀價昂,且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苟其無利可圖,衡情自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從事買賣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理,是被告所販入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他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甚明。被告吳治平空言辯稱 乃平 轉證人林鈺融、張昱凱等人,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治平、周致全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是核被告吳治平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為,被告周致全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被告吳治平、周致全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吳治平、周致全2人非法販賣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販賣安非他命數量非鉅,所得不多,兼衡被告2人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否認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未扣案之被告吳治平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三)至(四)各次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物,為因犯罪所得之物,應於被告吳治平各次販賣第2級毒品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被告吳治平、周致全共同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500元,為因犯罪所得之物,應於被告吳治平、周致全該次販賣第2級毒品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吳治平、周致全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至扣案被告吳治平用以販賣毒品所使用之紅色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不含SIM卡)1支,為被告吳治平所有供本件各次販賣第2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法於被告吳治平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又扣案被告周致全販賣毒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含SIM卡)1支,為被告周致全供稱係其友人所有,而扣案門號周致全販賣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未扣案之被告吳治平販賣毒品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依卷附之基本資料查詢,登記租用人均非被告吳治平、周致全本人,是依卷內現存證據,均尚難認為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末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殘渣袋7個、被告周致全所有分裝杓2支、玻璃吸食器2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吳治平所有之分裝袋2個、玻璃吸食器2組、裝杓3支、吸管至吸食器2支、電子磅秤1台、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均為被告吳治平、周致全否認供本件犯罪所用,依卷內資料亦無法肯認與被告吳治平、周致全本件犯罪有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治平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周致全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共同於99年11月3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樓下,以每小包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涂洹珩;又被告周致全於99年10月27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樓下,以每小包1000元之代價,與被告吳治平共同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涂洹珩(吳治平該次販賣毒品犯行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因認被告吳治平、周致全涉共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毒品、引誘他人施用毒品、轉讓、施用或持有毒品者(下稱「自稱購買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資以補強其指證之真實性,始為適法。又前述自稱購買毒品者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該自稱購買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因該補強證據之佐證,足使一般人對於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若自稱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已無法憑為確有販賣毒品事實之認定時,因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前提事實已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論理上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吳治平、周致全2人涉共同犯上開販賣第2級毒品犯行,無非以被告吳治平、周致全2人之供述、證人涂洹珩之證詞及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治平、周致全均堅決否認有上開販賣毒品犯行,被告吳治平辯稱:伊僅幫忙涂洹珩找到藥頭周致全後即離去,由周致全與涂洹珩自行交易,伊未參與等語;被告周致全則辯稱:於99年10月27日、99年11月3日並未與涂洹珩有所聯繫,更未在上開地點與涂洹珩碰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查:
(一)證人涂洹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於99年10月27日係向被告吳治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從未提及有被告周致全共同參與,於警詢中針對警察所提出包括有被告吳治平、周致全及其他人之指認表,亦僅指出被告吳治平為販賣毒品給其之人,並未指認被告周致全,已如前述,雖證人涂洹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被告周致全有偕同被告吳治平前往交易現場等語,然因具有瑕疵而不具有憑信性,亦如前述,而證人涂洹珩與被告吳治平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被告周致全參與其中之相關話語,自無從認定被告周致全有與被告吳治平共同販賣第2級毒品予證人涂洹珩之犯行。
(二)證人涂洹珩雖於偵查中曾證稱:伊於99年11月3日打電話給被告吳治平,被告吳治平到伊家樓下,伊再跟被告吳治平交易安非他命,交易價格為1000元,毒品份量約0.3公克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正、反面),然觀之卷內證人涂洹珩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吳治平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3日通訊監察譯文,僅有1通係被告吳治平主動打給證人涂洹珩之紀錄,且通話內容為:「涂洹珩:喂。
吳治平:在哪。
涂洹珩:家裡。
吳治平:你有幫我問嗎?涂洹珩:什麼事?吳治平:他剛找我處理,他打給" 小胖 "沒接,我才處理給他,我有問他紅色那個。
涂洹珩:你說" 小咪 "喔。
吳治平:嗯。
涂洹珩:他禮拜五才會上來。
吳治平:我不是說這個。
涂洹珩:你知道你打給誰嗎?吳治平:我知道," 馬力哥 "。
涂洹珩:反正他上來會帶上來。
吳治平:什麼意思?涂洹珩:他上來才會有啦。
吳治平:誰?涂洹珩:"小咪"。」與證人涂洹珩證述係伊主動打電話給被告吳治平聯繫購買毒品等情不符,又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未論及證人涂洹珩要與被告吳治平交易毒品相關事宜,且後續亦未見2人有繼續聯繫碰面交易毒品相關通聯紀錄,實無法作為證人涂洹珩前開證述向被告吳治平購買毒品證詞之補強證據。證人涂洹珩向被告吳治平購買第2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既無從認定,則證人涂洹珩所證述陪同被告吳治平到交易毒品現場之被告周致全等情,亦無足認定被告周致全有販賣第2級毒品予證人涂洹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於上開共同販賣第2級毒品犯行部分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販賣第2級毒品犯行,自應均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陳俞婷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1│犯罪事實欄一(一│吳治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紅色││││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不含SIM卡)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犯罪事實欄一(二│吳治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紅色││││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不含SIM卡)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周致全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周││││致全之財產連帶抵償之。│├───┼────────┼──────────────┤│3│犯罪事實欄一(三│吳治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紅色││││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不含SIM卡)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犯罪事實欄一(四│吳治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紅色││││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不含SIM卡)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犯罪事實欄一(五│吳治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紅色││││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不含SIM卡)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