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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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臺灣台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02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因竊盜案件,甫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壢簡字第一二六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尚未確定(不構成累犯),不知悔改,又有下列二次竊盜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普通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中旬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新生路口之「山隆加油站」,趁該站員工甲○○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在收銀機上之行動電話一具(廠牌NOKIA、型號七六一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隨後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至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一樓「和興電話公司」,將上開電話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代價,售予不知情之店長 黃玄傅
(二)又另行基於普通竊盜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初某日,在桃園縣○○鄉○○街○○○號附近某自助餐店內,趁顧客丙○○用餐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丙○○所有之行動電話一具(廠牌WIN-八六八、型號八六八、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隨後於九十五年九月三日,至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富達通訊廣場」,將上開電話以九百元代價,售予不知情之負責人 李榮華
(三)嗣乙○○因另案羈押在臺灣桃園看守所,經警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將乙○○借提外出清查其所犯竊盜案件,稍後並由乙○○自行帶領警員前往上開二處通訊行查贓,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上揭二件竊盜犯行不諱,核與證人甲○○、丙○○分別於警詢中指訴其等行動電話遭竊情形,及證人黃玄傅、李榮華分別於警詢中指數其等分別向被告購入前開贓物等語,均屬相符(依序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第十九頁反面、第三十五頁、第二十八頁,甲○○四人之警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均得採為證據)。此外,復有被告出具之「富達通訊廣場中古行動電話買賣契約書暨切結書」、「中古手機買賣切結書」各一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三十四頁、第四十一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先後二次竊取他人行動電話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相隔一月有餘,客觀上截然可分,且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分別起意,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甫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壢簡字第一二六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尚未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仍貪圖不法利益,再度二次竊取他人財物,變賣牟利,顯無悔意,本應予以嚴懲,姑念其竊得之贓物價值非鉅,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不大,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參酌我國九十五年度預測國民平均所得為每年四十五萬一千三百四十四元,按此計算,每人每日平均所得約為一千二百三十六元之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為一千元折算一日,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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