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9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5年11月8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處分,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及舉發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毓玲 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將其所有之QWG—六六六號輕機車停放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實線)之桃園縣桃園市○○○街、國聖二街交叉路口處(異議狀誤繕為國鼎二街、國聖二街交叉路口),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停車地點原係繪設白線(應係白實線之意),因時日久遠,致繪製白線所用之白漆剝落,而露出白漆以下之紅線,舉發警員不查,竟爾認定異議人違規停車,顯有違誤,且若該處確實繪製禁止停車之紅線,則政府未將該處標線標示清楚,本身亦有責任,不能歸咎於異議人,是故,原處分顯然有誤,為此請准予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處分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在設有紅實線(即禁止停車標線)之路段,即桃園縣桃園市○○○街、國聖二街交叉路口處,停放QWG—六六六號輕機車之事實,業經舉發警員 賴進興 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賴員拍攝之採證照片一張附卷可稽,是異議人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
四、異議人雖辯稱略以:伊停車地點應係繪設白線,並非紅線,照片上之紅線,應係其上白線脫落所致,且如該處確實繪製紅線,則政府標示不清,亦有責任云云,並請求傳喚里長乙○○為證。惟查:
(一)證人賴進興到庭證稱:現場標線原先是劃紅線,因紅線斑落,導致紅線下之白線浮現,因而呈紅、白二色相間等語,且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桃警交字第0九五0一0二三四三號查覆函亦稱:本案違規地點係路口轉彎處,明顯繪有禁止停車標線,本質上是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等語,佐以本案違規地點係交叉路口之轉彎處,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規定,在該處十公尺內,本即不得臨時停車,則該處之標線繪製,理當配合上開規定,綜上,應認本案違規地點,原先係繪製禁止停車之紅實線無誤。
(二)證人即該處里長乙○○雖到庭證稱:該處標線確實難以分辨為紅線或白線等語,然查,由卷附舉發照片及該照片之局部放大圖可知,本件違規路段之標線雖確實有因油漆脫落,而致紅、白二色相間之情事,然尚未達整條標線均已無法辨識之程度,甚至本案機車之停放地點,更係在紅線較為明顯之處,準此,已難謂異議人不知該處係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且查,異議人既然騎乘機車上路,對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禁止在交叉路口處停車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是則,縱然該處標線不清,異議人亦應本於其對交通規則之認知,而得推知該處係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不僅如此,設若異議人確係因該處標線不清,以致誤認該處可以停車,則異議人對本件違規而言,顯仍有過失,而按,「人民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需違反禁止規定,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可資參考,從而,異議人既有過失,依前引大法官會議解釋,仍應處罰。至於公路主管機關任令該處標線不清,固有行政疏失,然此尚不足以解免異議人之責,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尚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確有上開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情事,已見前述,原處分機關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其未違規停車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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