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83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宥人選任辯護人柯萱如律師
陳令宜律師 賴芳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25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8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宥人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至102年12月9日,受僱於址設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 凱陽 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陽公司,現更名為忻慈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執行長,負責經營管理凱陽公司所開設之「PRANAYOGA」瑜珈會館。詎被告明知凱陽公司與會員間所簽立之定型化契約,於第16點已訂有終止契約退費約款,內容為「您得於會籍期間隨時終止本協議書。會籍終止時,您有權請求PranaYoga退還於『會籍敘述』中註明的『預付費用總額』扣除『單月會籍費定價』乘以實際使用月數(未滿或相當於15日者以半月計,逾15日者以一個月計)後之餘額」,且明知未獲凱陽公司授權得與其個人所招募會員間,另行訂立優於上開退費方式之約款,甚而在其於
102年11月4日之公司高層人員會議中,所提變更退費機制議案已遭擱置之情狀下,竟違背其任務,基於背信、偽造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102年11月間,逾越權限指示不知情之員工 郭律均 (現更名為 郭雨宸 ,下稱郭雨宸),在上址公司內製作名為「PRANAYOGA會員合約附件」之書面契約(下稱合約附件),將終止契約後之退費方式更改為「按照總付款金額除合約月份(一年或兩年不等),並按已使用月份之比例退費」之對會員較優約款,而與如附表所示由王宥人招攬之會員簽立合約附件,續由郭雨宸向不知情之員工 張秀梅 取得所保管凱陽公司印章後予以蓋用,以此方式越權冒用凱陽公司名義製作上開契約私文書,並向如附表所示會員行使之。其後該等會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102年12月至103年
1月間,向凱陽公司主張終止契約退費,凱陽公司礙於商譽,遂依不利於凱陽公司之合約附件進行退費,致受有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161,689元之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及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而告訴人(自然人、法人代表人或實際負責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並無不同。然其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陳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郭雨宸、張秀梅、 郭美敏 、 曾吉志 (原名 曾建志 )、 姜承彤 、 許玉玲 、 黃昱崢 等人之證述,以及102年11月4日會議紀錄及如附表所示26名會員之契約、補充協議書、取消交易切結書、退費支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於101年10月16日起至102年12月9日止,受雇於凱陽公司擔任執行長,並於102年12月10日離職,及如附表所示26名會員確依合約附件約款辦理終止契約退費等情。惟堅決否認涉有何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辯稱:曾吉志為凱陽公司PRANAYOGA瑜珈會館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擔任執行長負責業務、教務及部分行政工作,因曾吉志於102年10月間,將會費自7萬元調降為5萬元,引起先前因被告方至PRANAYOGA瑜珈會館購買課程之創始會員不滿,渠等遂串聯向會務主任郭雨宸反映,凱陽公司為安撫會員,自102年11月起多次開會討論此議題,同年11月5日召開臨時會議後,由曾吉志直接指示郭雨宸繕打合約附件內容,嗣由郭雨宸與上揭會員在新會籍轉換確認單背面簽署合約附件並用印,並非被告所指示,自無不法意圖可言,且被告實際上並未因上揭會員簽立合約附件而獲有任何利益等語。
五、經查,凱陽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間更名為忻慈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郭美敏,實際負責人為其配偶曾吉志,曾吉志於案發當時擔任該公司PRANAYOGA瑜珈會館之財務長,亦為實際出資之負責人,業經曾吉志、郭美敏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128頁背面、133頁),並有卷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原審卷一第48、49頁)及凱陽公司登記案卷外放可憑。又被告與凱陽公司簽訂人事聘雇合約(未押簽約日期),約定由被告自101年10月16日至
102年10月16日間,擔任凱陽公司之執行長,其工作項目為:「乙方(即被告)須接受甲方(即凱陽公司)之指揮監督,服從甲方頒布之各項工作規章與紀律,且須盡最大心力與注意義務,替甲方負責經營管理PRANAYOGA事業體,乙方需按月向甲方稟報PRANAYOGA之各項經營狀況」,並領有月薪25萬元之報酬,被告實際上工作至102年12月10日,並於當日離職之事實,業經被告、曾吉志供證在卷,並有人事聘雇合約在卷可憑(他字卷第11頁)。是被告係受凱陽公司雇用,負責經營管理PRANAYOGA會館之人,應堪認定。而凱陽公司於案發當時係於每週一召開例行會議,102年11月4日、同年月11日即為此類例行會議,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他字卷第145頁背面;本院卷第80頁),並有相關會議紀錄存卷 可佐 (他字卷第157、158頁)。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六、本案參加PRANAYOGA會館之會員,先後因會費之調降與被告之離職而要求退費,前者係因凱陽公司與會員簽立新會籍轉換確認單,後者則係簽立合約附件,使凱陽公司因此負有契約上義務。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未獲凱陽公司授權簽立合約附件並在合約附件上蓋用凱陽公司印章,因此使凱陽公司須負擔較原合約不利之條件,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依合約附件退費與依原契約退費間差額之損失。是本案應究明者,當為合約附件之製作流程、會員簽立與用印程序,是否有經過凱陽公司授權或為被告個人專擅所致。經查:
㈠凱陽公司因調整會籍之收費標準,導致舊會員不滿,被告、
曾吉志、郭美敏、營運經理 陳宗毓 、會計張秀梅等人,乃於
102年11月4日(星期一)例行會議中討論調整會籍收費標準之退費事宜,財務長曾吉志於會中表示「稍晚擬定出方案,再進行跟會務開會」,有PRANAYOGA當日會議紀錄(原件誤載為「PRANAYOG」)在卷可憑(他字卷第157頁);佐以張秀梅證稱:102年11月4日此次會議,並未決議出會員之退費事宜等語(原審卷第98頁背面); 曾吉志證 稱:該次會議係討論如何將舊會員之權益升級或以現在之收費標準退差額,但並未作成決議,係委由被告將方案作出來,被告將方案作出來後,即開會將升等或退費之標準公告會員知悉,此即新會籍轉換確認單等語(原審卷一第129、132頁)。
足見102年11月4日之例行會議僅討論新會籍轉換事宜且未定案,亦未討論關於合約附件一事。又被告、曾吉志、姜承彤、郭雨宸、張秀梅等人,於102年11月11日(星期一)參加例行會議,會中並未討論調整會籍收費標準之退費事宜或合約附件等情,亦有PRANAYOGA當日會議紀錄(原件誤載為「PRANAYOG」)在卷可憑(他字卷第158頁)。
㈡曾吉志於上揭102年11月4日例行會議之翌(5)日召集臨
時會議,參加人另有被告、郭雨宸、姜承彤等共計4人,會中就新會籍轉讓確認單內容定案,被告並有提及其會員學生希望能在被告離職時按實際使用月份退費乙事,業經曾吉志、郭雨宸、姜承彤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129、104頁背面、106頁背面、134頁背面、135頁),且不為被告所否認,足見新會籍轉換確認單內容已於102年11月5日臨時會議中定案。公訴意旨雖以上揭合約附件係被告逾越權限指示不知情之郭雨宸繕打製作,並向不知情之會計張秀梅取得公司印章後蓋用,且曾吉志、郭雨宸、姜承彤均證稱102年11月
5日該次會議中並未就合約附件內容作成決議,郭雨宸、姜承彤並證稱是會議結束後,被告直接指示郭雨宸繕打而成云云。但查:
⒈會員 謝載馥 係於102年11月8日與郭雨宸(Jenny)簽立合
約附件與新會籍轉讓確認單一情,業據郭雨宸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104頁),並有凱陽公司提供之新會籍轉換確認單及合約附件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24頁),比對附表其他會員簽立時間,堪認謝載馥係第一位簽立合約附件之會員。又會員黃昱崢簽署合約附件與新會籍轉讓確認單之日期為102年11月13日,亦有凱陽公司所提供之新會籍轉換確認單及合約附件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76頁),黃昱崢並證稱係在同一天簽署合約附件與新會籍轉讓確認單等語(原審卷一第
155頁);佐以郭雨宸證稱:「(會員合約附件及新會籍轉換確認單,是在同一張紙的正背面嗎?)對,有兩種,一種有正背面,一種只有新會籍轉換確認單」、「一開始是只有新會籍轉換確認單,那時大家都有簽,後來吵了之後才有會員合約附件,被告的會員我就印在一起重新給他們簽,一開始只有一張」等語(原審卷一第103頁背面、107頁),而新會籍轉換確認單確實有如附表編號6、15之無日期欄(原審卷二第24、60頁)及其他有日期欄之兩種格式,此有告訴人提供之新會籍轉讓確認單、合約附件在卷可憑。以上可知新會籍轉讓確認單之內容應早於或與合約附件之內容同時定案。而依附表所示合約附件簽立之時間觀之,至遲在102年11月8日前,合約附件與新會籍轉讓確認單均已經繕打完畢,可供會員簽署一節,即堪認定。
⒉被告辯稱曾吉志於102年11月5日會議中直接指示郭雨宸製
作合約附件內容乙情(本院卷第81頁),業經曾吉志、郭雨宸、姜承彤否認在卷。而依曾吉志證稱:「(所以102年11月4日、5日都沒有討論被告的會員在被告沒有任職凱陽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已使用的月份退費?)沒有,是王宥人在我們討論完退費標準以後,我沒有答應,那是被告在保護自己,所以我沒有答應他的要求」(原審卷一第129頁背面);郭雨宸證稱:本次會議中有提到被告的會員有吵要簽合約附件,曾吉志當下沒有答應;「(會員合約附件是隔天(指11月5日)會議結束後被告擬好叫你打的?)對,結束之後我就回到櫃台,他就拿紙筆寫那段然後叫我打出來」(原審卷一第108、104頁背面);被告告訴我他的會員學生來的時候可以簽這個附件(第5827號偵查卷第6頁背面);姜承彤證稱:被告於102年11月5日會議中有提出希望他的學生在他離職時能夠按照實際使用的月份辦理退費,曾吉志當場表示這件事要再討論;印象中是有討論過合約附件這件事,因為不像一般會籍的附件,所以曾吉志是提到說要再找到比較好的方式去處理;「(關於新會籍轉換確認單,當天會議被告有無指示誰要製作新會籍轉讓單?)他請郭雨宸把文字檔打出來,我當時在旁邊有看到」、「(被告指示郭雨宸的時候,是否有請郭雨宸另外打一份會員合約附件的文件?)有」、「(被告指示郭雨宸撰打文件的時候,是在會議一結束的時候嗎?)是」等語(原審卷一第134頁背面、
136頁)。足見102年11月5日會議中,除有討論會籍轉換退費標準外,被告於會中並有提及合約附件乙事。倘如曾吉志、郭雨宸、姜承彤等人所言,該次會議最後僅就新會籍轉讓確認單作成決議,合約附件部分則經曾吉志裁示再討論而未有結果,何以會議甫結束後,被告毫不避嫌、直接公然指示郭雨宸繕打製作會議中並未定案之合約附件內容,甚至告知可以讓被告的會員簽具此份合約附件,而郭雨宸、姜承彤當場竟對此毫無質疑、異議或事後向曾吉志求證,即與常情有違。又被告於凱陽公司擔任執行長,負責教務與教師教學,財務則由曾吉志負責,曾吉志在凱陽公司內可決策之權力大於被告,業據張秀梅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99、102頁),復有102年11月4日會議紀錄所載,由執行長即被告報告調整會籍收費標準及如何處理退費事宜後,再由財務長即曾吉志裁示「稍晚擬定出方案,再進行跟會務開會」等情可佐,足認曾吉志始為凱陽公司之最終決策者。郭雨宸證稱被告在當時的決定權力比曾吉志大,任何事情曾吉志都會說去問被告,那時曾吉志沒有管理公司(原審卷一第108頁),卻又稱曾吉志當下「沒有答應」被告關於合約附件的提議云云,所為證述即有矛盾,自難援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⒊又郭雨宸證稱:會議結束後,我先走出來,被告給我「手稿
」,我照樣登打成合約附件電子檔;會議結束後,被告立即拿了一張白紙跟筆寫了一份會員合約附件內容,叫我謄打等語(偵字卷第6頁背面、7頁;他字卷第163頁背面、164、165頁)。但姜承彤證稱:被告在會議中向曾建志提出合約附件內容,老闆(曾吉志)請他做出書面後再討論,之後被告就「口述」交由郭雨宸做成電子檔等語(偵查卷第7頁)。就被告係提供手稿或以口述方式指示郭雨宸繕打合約附件內容乙節,郭雨宸、姜承彤之說法亦有歧異,難謂無瑕疵可言。況新會籍轉換確認單內容如前述於102年11月5日臨時會議中定案,而該次會議並無會議紀錄足供查考,隔週即
102年11月11日例行會議中亦未對此進行追認,足見凱陽公司就會員退費程序並無內部標準程序,亦難僅因102年11月
5日該次會議欠缺成文紀錄,遽認被告所言即為不實。⒋再者,附表所示會員就合約附件之退費時間均在102年12月
18日之後,當時被告已經離職,而郭雨宸證稱會員簽立合約附件時,曾吉志並不知情,直至「退費時」方知悉,曾吉志當場有表示公司並未授權等語(原審卷一第104頁及背面、第105頁背面),核與曾吉志證稱:我僅知悉新會籍轉讓確認單,不知有合約附件,直至「102年11月底」方知有合約附件一事等語(原審卷一第129、132頁)明顯不符。況曾吉志證稱其於102年12月8日開除被告,原因之一是被告擅自讓其會員學生簽署合約附件,但曾吉志既如前述自承其於
102年11月底即知悉合約附件此事,倘若屬實,被告僭越違法之情節甚為嚴重,何以直至102年12月8日始決定開除被告?為何未於知悉時立即邀集或通知上揭會員說明該合約附件內容並未經凱陽公司授權製作?諸此均與常理與經驗法則不符。
⒌而曾吉志於凱陽公司就退費一事具有決策權限,新會籍方案
、合約附件等,因均涉及財務事項,理應送曾吉志核准後方可執行,若曾吉志不同意,新會籍轉換確認單與合約附件即無從續行,此觀諸張秀梅證稱:辦理退差價或會籍轉讓之過程,都會經過曾吉志審核;製作傳票後,會先給被告看,看完後再給曾吉志在傳票上核准,確認無誤後才由其開立支票,並向曾吉志拿大小章蓋用其上等語(原審卷一第99、102頁背面、103頁);姜承彤證稱:「(會員在簽新會籍轉換確認單及會員合約附件這段期間,曾吉志是否都在會館內並且知悉這件事情?)我只知道這部分郭雨宸統一處理之後會回報給他」(原審卷一第130頁);郭雨宸證稱:「簽完之後蓋完章就收起來給會計」等語即明(原審卷一第107頁及背面)。惟郭雨宸既如前述證稱:會員合約附件及新會籍轉換確認單有兩種,一種有正背面,一種只有新會籍轉換確認單,被告的會員我就印在一起重新給他們簽等語(原審卷一第103頁背面、107頁),而附表編號3 陳昭妃 、編號5 陳虹潔 、編號6謝載馥、編號8 廖永棻 、編號9 蔡慧真 、編號10 偕欣蘋 、編號11許玉玲、編號12 李昭蘋 、編號14 康惠琴 、編號15 閻瑜玫 、編號16 姚美蕙 、編號17 王惜齡 、編號19黃昱崢、編號20 孫毓丞 、編號21 陳一秀 等15名會員之新會籍轉讓退款,均係於102年11月15日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支付完畢,此有凱陽公司102年11月15日轉帳傳票、轉帳退款明細、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存卷可佐(原審卷二第108至122頁),曾吉志亦不否認上揭轉帳傳票業經其審核簽名(原審卷一第131頁背面),則曾吉志於102年11月15日審核上揭會員新會籍轉讓退費事宜時,對於部分會員除簽具新會籍轉讓確認單外,另同時簽立合約附件,或由單面之新會籍轉讓確認單改簽立乙紙正背面之新會籍轉讓確認單與合約附件一事,理應有所知悉。倘曾吉志並未同意此一附件合約內容,理應立即要求被告、郭雨宸等人提出說明,焉有毫無異議,甚且任由附表編號1紀秋年、編號7 蔡雨芯 、編號18 張淑雲 等人在此之後仍可繼續簽立合約附件之可能?而附表編號22、
23、24、26之會員 陳俞君 、 張恬娜 、 張彩蓉 、 鄭淳文 ,於同一紙正背面之新會籍轉讓確認單與合約附件中,僅簽立合約附件,其等簽立之時間為102年11月11日、12日、14日(原審卷二第84、88、92、96頁),與其他兩者均簽者,時間自
102年11月8日至26日相較,並無時間先後之關係。可證若郭雨宸於簽約完後會將之轉交會計再交付曾吉志,則無獨漏同時簽立合約附件者甚至僅簽立合約附件者,而曾吉志於收受後,亦無對於其不同意之合約附件置之不理之可能。曾吉志雖證稱其簽核102年11月15日轉帳傳票時,並未看到上揭會員簽具之新會籍轉讓確認單、合約附件等資料,當時並不知道合約附件這件事云云。但曾吉志係凱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任財務長乙職,有關會籍轉讓退費乙事,歷經公司內部數次會議討論,並提供會員數種選擇方案,事關公司之損益獲利,曾吉志理應對於會員簽立情形至為關心,此亦可從曾吉志於102年11月8日上午line被告稱:「你的那些學生,現在方案已經出來了,我希望你能出面去說服她們,儘量能夠用延長半年的方案,讓公司失血降低。jenny自己談的古小姐就二話不說就延長半年。所以希望你努力去達成」等語查悉(他字卷第201頁)。據此,縱使卷內並無直接證據足以認定102年11月5日會議中已就合約附件內容作成決議,但曾吉志就凱陽公司與附表所示會員簽定合約附件乙事知悉且當下並無異議乙情,應堪認定。
七、又凱陽公司第一批會員都是被告之前在外面之學生,在其等簽立合約附件及新會籍轉換確認單前,被告招募之會員就已經到櫃臺要求簽合約附件,且係會員有來要求才讓他簽,簽立合約附件者,均係被告招募來之學生等情,固經郭雨宸證述在卷(他字卷第163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05、108頁)。惟會員於簽署合約附件之過程中,並未與被告討論或提及關於合約附件之內容,是將與凱陽公司業務經理及郭雨宸討論時之重點加以文字化,業據黃昱崢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
155、156頁)。是合約附件並非被告主動提出,而係凱陽公司回應會員之要求所製作,尚難認被告有何違背執行長任務之行為。再上揭會員要求簽立合約附件之原因,自姜承彤所證:「(為何在合約附件上面會以被告是否繼續任職於這家公司為條件?)因為他可能認為是他帶來的會員,據我所知有些會員會來是因為被告的課程吸引才來,有些會員確實會因為老師來決定是否留在這家會館」(原審卷一第136頁背面);康惠琴證稱:若被告不在凱陽公司任教,我即會離開(原審卷一第153頁背面);黃昱崢證稱:「因為我們原本以為被告是會館的投資者或股東,因為從初期會館的裝璜、設計,被告都有參與,後來有聽到被告只是受僱的,我們有參加瑜珈會館都知道,老師受僱通常都是簽合約,1年或
2年,所以我們才會在附約裡面要確保老師上課的期限,可以讓我們上到課,我們也擔心被告會突然被解約」等語(原審卷一第156頁背面)觀之,堪認被告自會館成立時所招募之創始會員,因恐被告離職後無法上到被告之課程,方要求訂立合約附件,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唆使其等向凱陽公司要求訂立合約附件。至合約附件上依實際繳費金額,而非依合約金額退費一節,就本案會籍差價之退費,係依實際繳交之會費計算,非以合約之定價計算,固據康惠琴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153頁)。但於被告離職時依實際繳費金額退費之合約附件,既無法證明係由被告擅行偽造,且如前述應為曾吉志所知悉,亦難謂被告有何損害凱陽公司之不法意圖。又該合約附件係上揭會員向凱陽公司爭取簽立,並非被告唆使而為,業經黃昱崢證述如上;康惠琴亦證稱:被告有跟我們說可以用延長會籍跟堂數的方式來處理價差的問題,但是我們不接受,被告沒有跟我們提到合約附件的內容等語(偵查卷第16頁);而被告招募之會員與其他會員所簽合約內容均相同,被告亦不因此獲得額外之獎金,亦據曾吉志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130頁);再簽完合約附件、退款之後,被告並未向康惠琴、黃昱崢聯繫以取得任何利益,亦有康惠琴、黃昱崢之證述可參(原審卷一第152頁背面、155頁背面)。是會員為爭取其利益,向凱陽公司尋求以變更契約之方式所因此取得之差額,自不能認係不法損害凱陽公司之財產或利益。
八、再者,張秀梅證稱:「(會員合約附件上,凱陽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大印是你交給郭雨宸的嗎?)對,因為他說執行長說要蓋章,所以我就給他了」、「(你交付印章給郭雨宸是只有一次還是每次有人來簽一張就蓋一次?)我只有一次交給他」、「(你是否記得你交付印章給郭雨宸的時間?)不記得」等語(原審卷一第98頁背面),核與郭雨宸所證係被告指示找張秀梅拿章來蓋,且僅蓋一次相符(原審卷一第104頁、108頁)。而蓋用在合約附件上之公司章為便章,方便執行長用或是報價單要傳真、確認、領信件等用途,於執行長說要用時就可以使用,因執行長有使用便章之權限等情,亦據張秀梅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99頁背面)。本案既認合約附件之簽立為曾吉志所知悉且無異議,縱令被告請郭雨宸向張秀梅取得凱陽公司之印章蓋用於合約附件上,亦難認有未經授權之偽造情事,而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
九、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依前述會員簽立合約附件之過程觀之,凱陽公司實際負責人曾吉志對於簽立合約附件一事應有所認知且無異議,檢察官所舉出之事證因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十、原審同本院上揭見解,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理由構成雖有部分差異,但結論既無二致,仍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理由雖以:原判決既認定102年11月5日會議中有提及合約附件之內容,但經曾吉志裁示再行討論而未有結果,對照曾吉志於
102年11月8日10時58分line被告稱:「你的那些學生,現在方案已經出來了,我希望你能出面去說服她們,儘量能夠用延長半年的方案,讓公司失血降低。jenny自己談的古小姐就二話不說就延長半年。所以希望你努力去達成」,被告回稱:「我正在聯絡中」、「暫時先停工」,曾吉志稱:「所以今天不能做嗎」等語,足見曾吉志與被告討論僅有新會籍轉讓確認單之內容,而非合約附件之內容。原判決將張秀梅於102年11月15日所製作之轉帳傳票退費之原因係新舊會籍不同之差額,與102年12月18日因合約附件退費製作之轉帳傳票混為一談,誤認曾吉志知悉合約附件存在,自有違誤;況且合約附件內容係以被告在職與否作為合約存續之條件,自與被告之利益息息相關,被告置身於此等利益衝突之情形下,竟未能履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堪認被告有背信之主觀犯意無訛云云。惟查,曾吉志、郭雨宸、姜承彤雖如前述均證稱102年11月5日會議中並未就合約附件內容作成決議,但卷內既無該日會議紀錄可憑,復有前述諸多不合常理之處,自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據。又合約附件內容以被告離職與否作為停止條件,雖與被告己身利益密切相關,但卷內既無事證足以認定該合約附件係由被告未經授權而擅自製作並用印,復可認定曾吉志至遲於102年11月15日審核會籍退費之轉帳傳票時,已知悉合約附件之存在事實且無即時異議;參以卷內並無被告自會員簽立合約附件而獲得退費中取得不法利益之事證,當無僅因凱陽公司於被告離職後聲明該合約附件為被告擅行製作供會員簽立,遽認被告未能履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而有背信之主觀犯意。而曾吉志係於被告離職後,因上揭會員持合約附件要求退費,曾吉志承諾依約賠付,但擬對被告進行求償之情,業經張秀梅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101頁背面、102頁)。足見曾吉志於102年12月18日審核依合約附件退費之轉帳傳票時,必已事先知悉合約附件內容之存在,原判決以附表所示依合約附件退費之轉帳傳票(時間均在102年12月18日以後)業經曾吉志簽核,執認曾吉志於審核時對於合約附件應有所知悉並同意,據為認定被告無罪理由之一云云,確有上訴意旨指摘之錯認違誤。但此部分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如前述並不為本院所採,將之剔除後仍不影響認定被告無罪之結論,仍應認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第9條自公布後一年(即一○○年五月十九日)施行」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附表┌──┬───┬───────┬───────┬─────┬─────┬─────┐│編號│姓名│簽立新會籍轉換│退費日期│依原契約│依合約附件│差額││││確認單、合約附││應退費金額│所退費金額│││││件之日期│││││├──┼───┼───────┼───────┼─────┼─────┼─────┤│1│紀秋年│102年11月23日│102年12月18日│3萬1485元│4萬690元│9205元│││││││││├──┼───┼───────┼───────┼─────┼─────┼─────┤│2│ 陳冠銘 │1、新會籍轉讓│102年12月18日│4萬130元│4萬1251元│1121元││││確認單:102年││││││││11月11日││││││││2、合約附件:││││││││未記載│││││├──┼───┼───────┼───────┼─────┼─────┼─────┤│3│陳昭妃│均無日期欄之記│102年12月19日│2萬9382元│3萬7842元│8460元││││載│││││├──┼───┼───────┼───────┼─────┼─────┼─────┤│4│ 黃雅慧 │102年11月13日│102年12月18日│3萬5358元│3萬9052元│3694元│├──┼───┼───────┼───────┼─────┼─────┼─────┤│5│陳虹潔│102年11月11日│102年12月18日│2萬9382元│3萬7842元│8460元│├──┼───┼───────┼───────┼─────┼─────┼─────┤│6│謝載馥│1、新會籍轉換│102年12月19日│2萬9382元│3萬7842元│8460元││││確認單:無日期││││││││欄││││││││2、合約附件:││││││││102年11月8日(││││││││手寫)│││││├──┼───┼───────┼───────┼─────┼─────┼─────┤│7│蔡雨芯│102年11月26日│102年12月18日│3萬3366元│3萬6989元│3623元│├──┼───┼───────┼───────┼─────┼─────┼─────┤│8│廖永棻│102年11月13日│102年12月18日│4萬3326元│4萬5,810元│2484元│├──┼───┼───────┼───────┼─────┼─────┼─────┤│9│蔡慧真│102年11月11日│102年12月18日│2萬9382元│3萬7842元│8460元│├──┼───┼───────┼───────┼─────┼─────┼─────┤│10│偕欣蘋│有日期欄而未記│102年12月18日│2萬9382元│3萬7842元│8460元││││載│││││├──┼───┼───────┼───────┼─────┼─────┼─────┤│11│許玉玲│102年11月11日│102年12月18日│2萬9382元│3萬7842元│8460元│├──┼───┼───────┼───────┼─────┼─────┼─────┤│12│李昭蘋│102年11月12日│102年12月18日│2萬9382元│3萬7842元│8460元│├──┼───┼───────┼───────┼─────┼─────┼─────┤│13│ 黃淑真 │102年11月13日│102年12月18日│2萬7390元│3萬6148元│8758元│├──┼───┼───────┼───────┼─────┼─────┼─────┤│14│康惠琴│102年11月11日│102年12月18日│2萬9382元│3萬7842元│8460元│├──┼───┼───────┼───────┼─────┼─────┼─────┤│15│閻瑜玫│1、新會籍轉換│102年12月18日│2萬9382元│3萬7842元│8460元││││確認單:無日期││││││││欄││││││││2、合約附件:││││││││102年11月11日│││││││││││││├──┼───┼───────┼───────┼─────┼─────┼─────┤│16│姚美蕙│102年11月12日│102年12月18日│3萬5358元│4萬830元│5472元│├──┼───┼───────┼───────┼─────┼─────┼─────┤│17│王惜齡│102年11月13日│102年12月18日│4萬1334元│4萬3818元│2484元│├──┼───┼───────┼───────┼─────┼─────┼─────┤│18│張淑雲│102年11月26日│102年12月18日│3萬5080元│4萬1976元│6896元│├──┼───┼───────┼───────┼─────┼─────┼─────┤│19│黃昱崢│102年11月13日│102年12月18日│3萬1374元│3萬8838元│7464元│├──┼───┼───────┼───────┼─────┼─────┼─────┤│20│孫毓丞│102年11月13日│102年12月18日│3萬5768元│4萬2832元│7064元│├──┼───┼───────┼───────┼─────┼─────┼─────┤│21│陳一秀│102年11月14日│102年12月18日│3萬9342元│4萬2822元│3480元│├──┼───┼───────┼───────┼─────┼─────┼─────┤│22│陳俞君│1、新會籍轉換│102年12月18日│5840元│1萬5190元│9350元││││確認單:未簽││││││││2、合約附件:││││││││102年11月11日│││││├──┼───┼───────┼───────┼─────┼─────┼─────┤│23│張恬娜│1、新會籍轉換│102年12月26日│3萬1374元│3萬6064元│4690元││││確認單:未簽││││││││2、合約附件:││││││││102年11月14日│││││├──┼───┼───────┼───────┼─────┼─────┼─────┤│24│ 張巧蓉 │1、新會籍轉換│102年12月26日│3萬1374元│3萬6064元│4690元││││確認單:未簽││││││││2、合約附件:││││││││102年11月14日│││││├──┼───┼───────┼───────┼─────┼─────┼─────┤│25│ 陳兆宏 │102年11月11日│102年12月31日│4萬3326元│4萬4814元│1488元│├──┼───┼───────┼───────┼─────┼─────┼─────┤│26│鄭淳文│1、新會籍轉換│103年1月15日│3萬1666元│3萬5252元│3586元││││確認單:未簽││││││││2、合約附件:││││││││102年11月12日│││││├──┴───┴───────┴───────┼─────┼─────┼─────┤│合計│83萬7329元│99萬9018元│16萬16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