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83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勝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35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222號、第32073號、104年度毒偵字第9432號、105年度偵字第70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㈠於民國91年10至12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月13日出所,由同法院以91年度少調字第1618號裁定不付審理(初犯)。㈡於91年1月16日至19日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原審以93年度訴字第1142號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94年4月25日確定(二犯、三犯;係於初犯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再犯),於95年7月3日執行完畢。㈢於96年1月2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訴字第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96年5月3日確定(四犯、五犯),於96年12月5日執行完畢。㈣於97年3月9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復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7年上訴字第50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3月5日執行完畢(六犯)。㈤於
103年11月12日犯違背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306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各罪均構成累犯)。
二、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102年間,同意綽號「 小強 」之友人以槍彈抵償積欠之債務,而自「小強」處受讓如附表一所示仿半自動手槍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各含彈匣1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1顆(直徑8.9±0.5mm),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關於起訴事實「一、㈠」部分)。
三、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施用、轉讓或幫助他人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幫助 游逸青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①】
甲○○另基於幫助游逸青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
9月9日晚間10時36分前某時,無償受游逸青委託而代游逸青向他人購買價格新台幣(下同)3千元、重約0.45公克之海洛因後,交予游逸青,惟經游逸青施用後,嫌該海洛因品質不佳而向甲○○抱怨,經甲○○向上游反應後,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在其設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下稱「 鶯歌 尖山路住處」),將取回之海洛因交予游逸青,惟經游逸青施用後仍嫌品質不佳,再經甲○○向上游反應後,於翌日(10日)上午9時39分許,在其鶯歌尖山路住處,將取回之海洛因交予游逸青供游逸青施用(關於起訴事實「一、㈡前段」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70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其中關於其附表編號3部分)。
㈡【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游逸青】
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於104年
9月10日上午9時49分許,因游逸青撥打其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索取些許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乃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將少量安非他命(純質淨重未達10公克以上)裝於養樂多罐內後,置於其鶯歌尖山路住處門口,無償供游逸青自行取用,而將前揭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游逸青(關於起訴事實「一、㈡後段」,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70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後段之部分)。
㈢【幫助游逸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②】
甲○○另基於幫助游逸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4年9月13日晚間7時12分前某時,無償受游逸青委託而代游逸青向他人購買價格3千元、重約0.45公克海洛因,經交予游逸青施用後,因游逸青就該等海洛因數量或品質不滿而向甲○○抱怨後,甲○○乃於翌日(14日)上午9時後某時,在其鶯歌尖山路住處,將重新處理之海洛因交予游逸青而幫助游逸青施用(關於起訴事實「一、㈡前段」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70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前段,其中關於其附表編號4部分)。
㈣【為供己施用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基於購入大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1.於104年10月24、25日間,在新北市土城區臺北女子監獄附近,以63萬元之價格,向綽號「 阿芬姐 」之 黃玟寧 購得含下列2.所示各該次施用所用及各該次用餘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數、純質淨重均詳同表所示),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並俟機販賣前揭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惟尚未賣出即為警查獲。
2.於104年10月28日晚間7時許,在其設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租屋處(下稱「板橋仁化街租屋處」),自前揭購入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中,各取用一部分後,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七犯),另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八犯)。
四、嗣經警於104年10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處拘獲甲○○後,至其設於板橋仁化街租屋處搜索,經扣得:①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②附表二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數、純質淨重均詳同表)、③電子磅秤1組、④夾鏈袋500個、⑤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並於查獲同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援引下列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件準備程序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6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被告則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一)關於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自其綽號「小強」之友人處受讓取得而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均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事實,於警詢、偵訊【見104年度偵字第30222號卷(下稱偵30222號卷)第6頁反面、第63頁反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第76頁反面、本院卷第170至173頁),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現場搜索照片在卷(見偵30222號卷第19至21頁、第41頁反面至42頁)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可稽,互核相符,而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此有附表一「鑑定文號暨鑑定結果」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32073號卷(下稱偵32073號卷)第48至50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就此部分所為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關於事實欄三、㈠、㈢部分:
1.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三、㈠、㈢所示,各受游逸青委託而各代游逸青向其上游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將各該購得之海洛因交予 遊逸青 ,而各幫助游逸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第76頁反面、本院卷第170至173頁),核與證人游逸青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係託請被告代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卷證出處詳如後述)相符,並各有如附表五、六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互核相符,堪認被告確有各該欄所示,各受游逸青委託,各代游逸青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各交予游逸青,而幫助游逸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就此各部分所為幫助游逸青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均堪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2.又公訴意旨就前揭事實欄三、㈠、㈢部分,分別起訴認:①被告於104年9月9日晚間10時36分,在其鶯歌尖山路住處,以3千元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游逸青(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②被告於同年月14日上午7時5分,在其前揭住處,以3千元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游逸青(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認被告就前揭部分,各係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並以被告於偵訊時曾坦承犯行、證人游逸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被告與游逸青間之前揭通訊監察譯文為據。惟查: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致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酌)。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持有或施用(含幫助施用,下同)毒品罪,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事實;其區別標準,在於取得或持有毒品之始,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為斷;販賣毒品罪,凡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已成立,至於販賣行為是否完成,則需賴標的物有無交付作為既、未遂判斷之標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乃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若行為人於持有毒品之始終,均無販賣營利之意圖,則僅屬單純持有或施用毒品犯行;故於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持有之毒品,是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是持有毒品後生販賣之意圖,攸關應否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甚或單純持有或施用毒品罪責之判斷,事實審法院對於此項主觀意圖之有無,自須依嚴謹之證據法則予以證明,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圖確實存在,始足當之。又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罪,以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或二者兼而有之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有無營利之犯罪目的條件,自應於事實欄內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稱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既有明文規定,是關於販賣毒品罪之被告確有營利意圖之事實,自應由檢察官舉出證據,並依其所舉證據,具體指出足資推認被告確有營利意圖之依據。
⑵經查:
①被告就此各部分起訴事實,雖曾於104年12月16日偵訊時
坦承犯行,惟經比對此部分偵訊筆錄(見偵30222號卷第
121頁反面至122頁)所載,被告並未就各該部分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游逸青之過程為具體陳述,僅泛稱「如果游逸青說有的話,我就承認‧‧‧」、「譯文中游逸青說有的我都承認,‧‧‧」等語,況被告於104年10月29日偵訊時,即供稱:「(監聽譯文從104年9月就開始,你都沒有成交過嗎?)沒有。」、「因為我拿安非他命回來,我有想要賣,但是我老婆一直阻止,所以我還沒有成交過。」等語(見偵30222號卷第64頁),另於104年10月30日羈押訊問庭時,亦否認有販毒並成交之行為(見原審104年度聲羈字第471號卷第5至6頁);嗣於起訴送審後,亦否認有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游逸青之行為,辯稱:其與游逸青認識很久,僅係受游逸青委託而代為購買,均未從中牟利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參以被告在前揭104年12月16日偵訊時,已另明確陳稱:「游逸青證稱跟你買過很多次毒品,且監聽譯文也聽到相關訊息,有無意見?)我沒有販毒給游逸青。」等語(見偵30222號卷第121頁反面),是經比對結果,尚難認為被告於前揭偵訊時,業已坦承公訴意旨所指前揭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游逸青之犯行。而經參酌被告於本件起訴後之相關答辯內容、證人游逸青於原審所為之證述,及附表五、六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如後述),經參互比對結果,亦難認為被告於前揭偵訊時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真實性並非無疑。
②證人游逸青就附表五所示(係關於事實欄三、㈠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3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雖先於警詢證稱:伊於104年9月10日與被告約定海洛因交易後,由被告將海洛因放在罐子中,置於其住處門口,由伊於同日上午10時36分至被告住處拿取海洛因,並於同日下班後至被告住處交付款項(見偵30222號卷第100頁反面);嗣再於偵訊時證稱:伊於104年9月9日晚上10時36分打電話向被告抱怨為何加那麼多糖在海洛因內,被告叫伊至其住處(見附表五編號1譯文),伊至被告住處拿取3千元之海洛因返家後,打電話向被告告知該等海洛因品質不行,被告稱等兩人見面後再說,其後因不小心按到電話,伊要 林千慧 轉告被告該等海洛因不是數量不夠,而是品質不好等語(見同表編號2至4譯文),伊後來再打電話給被告詢問處理情形,被告要伊不用擔心,會於早上處理好,再與伊連絡(見同表編號5至6譯文),嗣至上午9點,伊聯絡被告,告知伊要上班後,伊於上午9時39分至被告住處,才解決上開海洛因問題,被告多拿一點海洛因給伊,說要補給伊的,未向伊收錢(見同表編號7至8譯文),嗣後被告撥打電話向伊詢問「 洪斌 」配偶之電話(見同表編號9譯文),而同表編號10所示之通話,係因被告看起來像急著要出去,且伊沒空至被告住處,所以伊要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養樂多罐內,置於住處門口,編號11所示之通話係伊告知被告已自養樂多罐取得毒品等語(見偵30222號卷第113頁正反面)。
③另證人游逸青就附表六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關於本判
決事實欄三、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雖先於警詢時證稱:伊與被告約定海洛因交易後,於104年9月14日晚間9時許,在被告住處購買3千元海洛因(見偵30222號卷第101頁);嗣再於偵訊時證稱: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通話,係被告有拿1包品質較好,價格6千元之海洛因,伊詢問被告是否有要處理伊前一天所拿取摻很多糖之海洛因,被告稱待其返家後再與伊連絡,同表編號2之通話係伊詢問被告何時返家,因伊欠被告2千元,故被告詢問伊是否要順便還錢,因被告先前海洛因有不夠重或加很多糖的情形,故被告稱這次要當面秤給伊看,本次係伊在被告住處以3千元現金購得海洛因,由被告當面秤給伊,但伊未還先前積欠之2千元,同表編號4、5之104年9月16日對話係被告要伊過去拿海洛因,但當天伊未過去拿等語(見偵30222號卷第113頁反面)。
④惟證人游逸青於原審審理除結證改稱:伊與被告認識十幾
年,因伊沒有認識毒品上游,故拜託被告幫伊購買毒品,被告都是向伊說上游價格並向伊收取相同款項,有時都是被告幫伊先墊付,被告應未從中賺取利潤,因伊曾經與被告一起向被告上游購買,被告將伊委託購買之金錢,直接轉向該上游購買,且伊委託被告購得之毒品數量,都比伊向其他友人購得之毒品數量多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第73頁正反面),並證稱:就104年9月間這幾次委由被告購買毒品之款項,伊還沒有結清,伊還有欠被告錢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另就上開各次交易情節分別改稱:⑴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104年9月9日通話內容,應係當時伊請被告向其上游購買3千元海洛因,被告幫伊買好後,伊至被告住處拿取時,詢問被告為什麼加那麼多糖,要被告向其上游反應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⑵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104年9月13、14日通話內容,應係伊請被告向其上游反映數量不足或品質不佳,被告上游才會要被告當場秤給伊看,同表編號2所示之通話,係被告答應要幫伊重新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73至75頁)。是證人游逸青於原審審理時所為前揭證述,與其於警詢、偵訊時所為前揭證述,顯然不符,是其於警詢、偵訊時所為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是否確與事實,已非無疑。
⑤又依附表五編號1至8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僅能據
以認定游逸青有於該表編號1通話前,自被告處取得毒品,並因該毒品摻糖情形嚴重,品質不佳而向被告抱怨,被告乃先後以該表編號1至2、3至8所示之2次換貨或補足之方式處理,且依同表編號3至8所示之通話內容,被告在游逸青詢問處理結果後,既答稱:「在談了」、「我等一下要去找他,你就不要擔心啦。」等語,嗣經游逸青再以電話催促後,又向游逸青表示:「他用好了,早上會拿回去給你啦。」堪認被告係因游逸青為前揭反應及催促,乃向其毒品上游接洽而為前揭處理。另依前揭附表六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游逸青亦向被告詢問:「你有沒有要幫我重新處理?」經被告答稱:「我不知道幾點才回來,再打給你。」後,游逸青回稱:「好啦。」等語所示,經參酌附表五之相關通話內容及前揭說明所示,亦堪認游逸青係希望被告協助伊要求該毒品上游「重新處理」毒品數量或品質不佳之問題,而有附表六編號1至2等相關通話(含被告再與游逸青約定時間見面,當面以直接秤重等方式交付毒品)。從而,證人游逸青於原審審理時所為前揭證述,應認與附表五、六之前揭對話內容意旨相符,而較伊於警詢、偵訊時所為前揭證述為可採。是依附表五、六所示之前揭通訊監察內容,除難佐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游逸青以營利之事實外,亦難據以認定被告就此各部分所為代游逸青購買及交付毒品之行為,應成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
⑥綜上,關於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二次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游逸青之犯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二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二部分犯行,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關於事實欄三、㈡部分:被告就事實欄三、㈡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游逸青之行為,於偵訊(見偵30222號卷第122頁)、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第76頁反面、本院卷第170至173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逸青之證述(見偵30222號卷第113頁反面、原審卷第73頁反面至74頁),並有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被告與游逸青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偵30222號卷第102至106頁)可稽,互核相符,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就此部分所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游逸青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關於事實欄三、㈣部分:被告就事實欄三、㈣所示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向其上手黃玟寧購入該欄1.所示之毒品而非法持有該欄所示數量之第一、二級毒品後,再為該欄2.所示各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且於尚未賣出第二級毒品前,即遭警查獲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偵30222號卷第7至
8頁、第63至64頁、原審卷第16頁、第34頁反面、第76頁反面、本院卷第170至173頁)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所示扣案毒品及關於各該毒品之鑑定報告在卷(見附表二「鑑定書文號」欄所載),互核相符,而被告於查獲後經警方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確呈嗎啡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嫌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Q0000000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偵三-4;實驗室檢體編號:AG05530號)在卷可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9432號卷第23至24頁),自堪採認。足認被告除有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外,並各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又被告前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隨即為該欄㈡至㈣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至89頁),被告於前揭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既已二犯施用毒品罪,是縱認其於本件所為前揭「七犯」、「八犯」之施用毒品犯行,均已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仍均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規定「5年後再犯」類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自均應依法訴追處罰。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說明: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先後以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管理,不准登記藥品且禁止使用在案;嗣於79年10月9日雖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訂為管制藥品管制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惟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管理之公告迄未解除,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規範。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104年12月2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則提高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均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藥事法第83條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下稱「修正後藥事法」,修正前之法規則稱「修正前藥事法」),依上開規定,本案自應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係將同條第1、3項之罰金刑部分,分別自500萬元以下提高至5,000萬元以下、自30萬元以下提高至500萬元以下,並就同條第2項之罪刑,增列得併科罰金刑,是依上開規定比較結果,修正後藥事法之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之規定。
(三)罪名與罪數:
1.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改造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各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該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處斷(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非法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2枝、非制式子彈11顆,應各論以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單純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而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2.核被告就事實欄三、㈠及㈢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按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禁藥)、以代購並交付毒品之方式幫助施用毒品,其「移轉毒品之持有」之基本事實同一,法院在不影響此同一基本事實之基礎下,非不可變更起訴法條,對轉讓毒品(禁藥)或幫助施用毒品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1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要旨參照)。公訴意旨就此各部分認被告係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僅能各成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各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前揭二次各幫助游逸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各有數次交付毒品之行為,惟各該次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均係出於同一幫助游逸青施用毒品之目的所為,應認各屬同一幫助行為下之接續交付行為,各僅論以一罪;所為前揭二次幫助游逸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按幫助犯係幫助他人犯罪,故幫助犯固須正犯已著手實行犯罪,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該正犯事後是否受訴追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游逸青就事實欄三、㈠、㈢所示委由被告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之行為,除業經證人游逸青證述明確如前述外,另依附表五、六之通訊監察內容所示,亦堪認游逸青自被告各取得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已各自取用而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於游逸青所為各該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是否業經檢察官追訴,對於本案被告所為前揭幫助游逸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成立,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3.核被告就事實欄三、㈡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4.核被告就事實欄三、㈣所示,為供己施用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購入如該欄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從中各取用部分毒品予以施用,及尚未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為警查獲而未遂之犯行:
⑴就其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從中取用部分,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並進而施用,就其持有與施用行為間,其罪刑較輕之低度行為當然為罪刑較重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就低度行為論罪(例如持有未逾法定數量之低度行為與持有後施用之高度行為間;持有逾法定數量之高度行為與持有後施用之低度行為間)。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三、㈣1.所示購入並持有逾法定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為該欄2.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出於購入供己施用之目的所為,是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逾法定數量之犯行吸收,不另論罪。另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持有該欄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行,請求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此部分持有逾法定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請求沒收銷燬,且此部分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起訴書就此部分請求論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屬本件起訴之範圍,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並裁判。
⑵就其為供己施用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購入事
實欄三、㈣1.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後,從中取用部分毒品,及其尚未賣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為警查獲而未遂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1年11月6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其持有該等毒品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持有該等毒品後,自其中取用部分毒品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犯意應含於同一購入持有目的內,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所吸收,又因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所吸收,經考量該販賣未遂與施用毒品之犯行,均係出於同一持有關係之基本事實,應認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亦併吸收於販賣未遂罪,不另論罪;所犯前揭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其所犯前揭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二罪)、轉讓禁藥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關於刑之加重或減輕之說明:
1.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㈤部分所示,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至8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均構成累犯,除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就事實欄三、㈠、㈢所示,各幫助游逸青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按刑法所定刑之加重或減輕,係指法定刑而言,而幫助犯之處罰,僅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非附屬於正犯所受宣告之刑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幫助他人施用毒品,其幫助之行為結果與販賣、轉讓毒品之犯行結果,均同屬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安全、他人身心健康有顯著危害,且幫助施用毒品之罪刑,已遠較販賣、轉讓毒品之罪刑為輕,基於平衡罪刑原則,本院認就被告所為前揭二次幫助游逸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不宜援引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罪刑。
3.被告就事實欄三、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⑴被告就事實欄三、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⑵被告就事實欄三、㈡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其轉讓行為既應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規定處罰,已如前述,則被告縱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自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5.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即供述其就事實欄三、㈣、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購自綽號「阿芬姐」之黃玟寧,並經檢察官據以查獲黃玟寧,現由該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3804號、105年度偵字第640號、第3430號、第3774號偵查中等情,此有新北地檢署105年
3月15日新北檢 榮雲 104偵33804字第2431號函在卷(見原審卷第56頁)可稽,是就事實欄三、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於事實欄三、㈠至㈢所示被告幫助游逸青施用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游逸青之犯行部分,因無確切事證可認被告當時取得毒品之上游亦係黃玟寧【按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未陳稱各該毒品來源係來自黃玟寧,且於警詢自陳僅曾與黃玟寧交易過1次(即事實欄
三、㈣、1.所示部分)】,是就此各部分罪刑,均無從援引前揭規定,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6.關於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70條、第71條先加後減(遞減)之規定,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後,就:⑴事實欄三、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減輕,再依同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減輕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意旨參照);⑵就事實欄三、㈣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則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被告前揭各行為後,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8條係規定:「(第一項)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修正為:「(第一項)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二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三項)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四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同法第2條第2項亦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11條則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另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號令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第二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嗣於
105年6月2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亦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亦配合修正,其中第1、3項之規定,修正前為:「(第一項)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第三項)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經修正為:「(第一項)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第二項)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立法(修正)理由並說明:「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二、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三、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同條例第36條並規定此部分修正條文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前揭修正結果,關於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除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及「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應各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2項規定沒收外,其餘部分之沒收規定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規定處理。另按沒收既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而被告就事實欄三、㈠、㈢所示幫助游逸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曾向游逸青各收取3,000元,惟各該筆款項均係交予其毒品上游,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另關於事實欄三㈡所示轉讓禁藥予游逸青,及事實欄三㈣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亦均無實際犯罪所得,是依前揭說明,就此各部分均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六)移送併辦部分: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70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以同於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前段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暨其犯罪事實欄一、㈡後段(按即本判決事實欄三、㈠至㈢部分;另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部分,業經原審退併辦)之事實移送併辦。經核各該部分移送併辦之事實,各與本件前揭起訴事實相同,復經本院審理後,就此各部分起訴事實均為有罪之認定,自應併予審理,亦併敘明。
乙、無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其附表編號1、2)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於104年9月3日某時,在其鶯歌尖山路住處,以3,
000元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游逸青(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二)被告於104年9月8日凌晨1時11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之「麥當勞」,以1,000元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游逸青(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因認被告各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揭各部分所指,各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游逸青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游逸青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三、四所示之時間,各與游逸青為各該附表所示之通話,惟堅詞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游逸青之犯行,辯稱:其並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游逸青等語。
五、惟查:
(一)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1.經查,證人游逸青雖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於104年9月3日,在被告住處,以賒帳方式向被告購買3千元海洛因,於翌日(4日)將款項持往被告住處交付等語(見偵30222號卷第100頁反面、第112頁正反面),惟嗣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該日係伊要償還先前向被告借用之金錢,伊除委託被告代為購買毒品外,與被告間還有其他金錢往來,伊忘記於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104年9月4、5日間,是否有與被告見面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至72頁反面、第74頁),先後所供有所不符,尚存瑕疵。
2.依附表三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雖於104年9月4日傍晚6時30分許,曾撥打電話向游逸青催討欠款,惟依其通話內容所示,並無從據以推認確與毒品交易有關,且被告於該通電話中,向游逸青表示:「昨天(按即同年9月
3日)叫的傳播(按即「海洛因」之暗語)不錯。」後,游逸青隨即回稱:「真的嗎?」經被告回稱:「真的啦!」後,游逸青即詢問被告:「你晚一點才回來嗎?」被告答稱:「晚一點」,游逸青即詢問:「很晚嗎?」被告答稱:「應該還好。」游逸青即表示:「嗯」。嗣游逸青即於翌日(同年9月5日)凌晨1時45分許,致電被告,詢問被告是否已返回住處,並詢問被告有無取得海洛因,被告答稱因游逸青未拿錢交其購買,其當然未取得海洛因,且其當時係與配偶同在桃園某處,不可能攜帶海洛因等語。是依上開通訊內,不僅足以推認被告與游逸青於104年
9月4日晚間6時30許起至翌日(同年9月5日)凌晨時止,均曾未見面外,並可推認游逸青應未取得被告於前揭
9月4日通話內容所指「傳播」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否則被告即無需在該通電話中,向游逸青表示:「昨天叫的傳播不錯」,游逸青亦不致於回稱:「真的嗎?」而非向被告反應其向被告購買取得之海洛因品質不佳,或向被告反應其購得之「傳播」品質亦不錯,另亦不致於被告向伊確認:「真的啦!」後,游逸青隨即詢問被告何時可返回住處,希望儘快與被告見面,復於翌日凌晨1時45分許,急著與被告聯繫,顯係希望儘快取得被告所指「品質不錯」之傳播(海洛因),而有前揭第二通電話內容之對話。從而,被告是否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於104年9月3日某時,以3,000元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游逸青之行為,顯有疑義。是證人游逸青於警詢、偵查時所為前揭證述是否實在,更非無疑。
3.另被告就此部分被訴事實,雖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惟依卷附偵訊筆錄所載(見偵30222號卷第121頁反面),被告並未就此部分所涉事實為具體陳述,而係泛稱:如游逸青指證其有販賣,其即承認等語,另其於本件起訴送審時,雖陳稱:「起訴事實都承認,都正確」等語,惟復接續稱:「我沒有賺錢,我是自己吃順便幫他拿,他有給我錢,但是我沒有從中獲利,‧‧‧。」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顯見被告前揭認罪之陳述,真意未盡明確,尚非全然無疑,自難認為被告就此部分被訴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游逸青之行為,業已明確承認。是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游逸青之犯行,除證人游逸青前揭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無從擔保證人游逸青前揭不利於被告證述之真實性,況游逸青所為證述亦尚存前揭瑕疵,非無合理之懷疑存在,已如前述,自無從僅憑證人游逸青前揭單一且尚存瑕疵疑義之指述,據為不利於被告判斷之依據,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游逸青之犯行,尚屬無法證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所提證據尚存合理之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1.經查,證人游逸青於警詢雖證稱:伊於104年9月8凌晨
1時15分許,在伊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附近之麥當勞(經查位於鶯桃路413巷口,係麥當勞「鶯歌鶯桃店」)向被告購買1千元海洛因等語(見偵30222號卷第100頁反面),復於偵訊時證稱:伊於附表四編號1之通話時,係在被告鶯歌尖山路住處等被告,後來伊到便利商店,被告返家未看到伊,要伊至其住處附近中油加油站之鶯歌麥當勞(經查係麥當勞「鶯歌文化店」)向其拿海洛因,但因當天有臨檢,伊要被告至伊住處附近麥當勞之「鶯歌鶯桃店」交易,其後即由被告至該店將
1千元海洛因交予伊等語(見同卷第102頁反面);惟嗣於原審審理則改稱:伊忘記當時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第74頁),先後所供有所不符,尚存瑕疵。
2.依附表四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雖於104年9月8日,先後與游逸青為該附表所示之二通電話,惟依其通話內容所示,並無從據以推認確與毒品交易有關,且被告與游逸青於104年9月8日凌晨1時11分之第1通電話,係游逸青至被告鶯歌尖山路住處找被告,因被告外出而未遇到被告,並因被告不因當晚有臨檢而有所害怕,欲與游逸青約於麥當勞「鶯歌文化店」見面,但游逸青怕臨檢而不願在外,嗣於同日凌晨1時15分之第2通電話中,游逸青向被告稱係因伊身上有「東西」(按即「違禁物」),不敢在被告鶯歌尖山路住處外等候被告(見該表編號2之第2、3段對話),被告才詢問游逸青係要交付多少錢?並約定由被告前往游逸青住處外便利商店見面等情。是依該等通訊內容所示,顯見證人游逸青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持海洛因至伊住處外之麥當勞「鶯歌鶯桃店」交易等情,是否與事實相符,顯有疑義。況游逸青於前揭第二通電話中,已向被告表明伊身上有「東西」,亦即其已持有毒品或其他違禁物,因而不願冒險外出,以免遭警方臨檢查獲,是游逸青於前揭第二通電話後,縱曾外出至前揭約定地點與被告見面,惟伊除交付前揭通話所指「2千元」予被告外,是否甘冒遭警方臨檢查獲之風險而併向被告收受取得公訴意旨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並非無疑。
況上開通話內容並無據以推認確與毒品交易有關,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是否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於104年9月8日1時11分許,以1,000元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游逸青之行為,顯有疑義。
3.被告就此部分被訴事實,雖曾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惟依卷附偵訊筆錄所載(見偵30222號卷第121頁反面),被告並未就此部分所涉事實為具體陳述,而係泛稱:「譯文中游逸青說有的我都承認」等語,另其於本件起訴送審時,雖陳稱:「起訴事實都承認,都正確」等語,惟復接續稱:「我沒有賺錢,我是自己吃順便幫他拿,他有給我錢,但是我沒有從中獲利,‧‧‧。」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顯見被告前揭認罪之陳述,真意未盡明確,尚非全然無疑,自難認為被告就此部分被訴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游逸青之行為,業已明確承認。是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游逸青之犯行,除證人游逸青前揭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無從擔保證人游逸青前揭不利於被告證述之真實性,況游逸青所為證述亦尚存前揭瑕疵,非無合理之懷疑存在,已如前述,自無從僅憑證人游逸青前揭單一且尚存瑕疵疑義之指述,據為不利於被告判斷之依據,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游逸青之犯行,尚屬無法證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所提證據尚存合理之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丙、維持原判決之理由說明:
一、原審經詳查事證,以被告前揭各部分所為犯行,均事證明確,依法適用上揭各規定,論處被告罪刑,並說明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均屬累犯,並有前揭刑罰加重或減輕之事由,而各予依法加重或減輕(遞減)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違禁物,並知悉槍枝及子彈對社會治安之威脅及影響,仍非法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且其前已因毒品犯行入監執行,應知毒品惡害,竟又購入大量毒品供己施用並伺機販賣,又任意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毒意志,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外,更導致社會危險,應予非難。經斟酌被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前揭查獲之槍彈、毒品種類與數量(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扣案第一級毒品之純質淨重為16.15公克,約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所規定起始數量10公克重量之1.6倍,而本罪法定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為「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如以起始數量判處最低法定刑之標準計算,本案倍數毒品,應判處有期徒刑1.6年;就同表編號
2所示之扣案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為1987.91公克,約達同條第4項所規定起始數量20公克之99.39倍,而本罪法定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以起始數量判處最低法定刑之標準計算,本案倍數毒品,應判處有期徒刑596.34月,約49.69年,已逾該罪有期徒刑法定刑上限)、本應予以嚴處,惟參酌被告於購入前揭毒品數日後,尚未及販出即遭警方查獲而未遂,尚未發生實際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目前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並就其中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其所犯各罪刑之有期徒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10月。併諭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及驗餘子彈(數量詳同表),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經鑑定試射完罄之具殺傷力子彈4顆部分,因其彈藥部分經射擊而燃燒殆盡,已均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數量詳同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前揭各罪名下,分別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各毒品所用之包裝袋(數量詳同表),既能與各毒品分別秤重,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並因各該包裝袋均屬被告所有,供其犯前揭持有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諭知沒收;扣案之電子磅秤1組、夾鏈袋500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持有附表二所示毒品所用之物,另扣案吸食器2組,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於各該次罪名項下諭知沒收。另說明扣案由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雖係被告所有,供其於本案作為與游逸青聯絡幫助施用及轉讓禁藥等犯行之物,惟因其所犯各該罪名(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法規並無義務沒收之規定,而該行動電話亦非違禁物,經考量行動電話於現今社會之普遍使用性及沒收必要性結果,不予宣告沒收。復於定前揭應執行刑後,一併諭知沒收銷燬前揭扣案毒品或沒收前揭其餘扣案物品,以示懲儆等語。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又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等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原審雖未及審酌比較新舊法,惟原審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是原判決就前揭沒收部分,雖適用行為時法論科,而未及比較並適用修正後新法規定,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不予撤銷。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曾交付第一級毒品予游逸青,並收取價款之犯行,復各有卷附前揭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而其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游逸青犯行之辯詞並不足採,足認被告確有前揭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游逸青等犯行之事實。原審率認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無從佐證被告曾各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各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游逸青之犯行,復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曾坦承各於上開時、地,各交付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游逸青並收受價款之供述,未置一詞論斷,理由尚有未備。(二)又依檢察官上訴書所附附件1之「7-11新北市鶯歌區門市查詢資料」、附件2之「GOOGLEMAP路線圖」、附件3之「麥當勞網頁資料」、附件4之「GOOGLEMAP路線圖」所示,亦堪認被告與游逸青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指之毒品交易,曾相約於7-11長虹門市見面,再前往對街之麥當勞鶯歌鶯桃店進行海洛因毒品交易,是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除有證人游逸青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復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可佐,原審忽略上開各項證據交互參照之結果,逕行認定上開通訊內容及證人游逸青之證述,無從佐證被告曾於前揭時、地,與游逸青進行毒品交易,自有未洽。(三)另依證人游逸青證稱:104年9月13日19時12分之電話係因被告前一天有拿一大包6,000元之海洛因給伊,但海洛因糖加太多,伊才問被告有沒有要處理;伊於104年9月14日7時5分電話中,詢問被告何時返回,因伊尚欠被告2,000元,被告才問伊要拿多少海洛因,是否順便還2,000元,並因被告之海洛因會有不夠重或加很多糖之情形,被告才說要當場秤給伊看,此次伊在被告住處拿到3,000元海洛因,係被告當場秤給伊看,伊有給被告3,000元,沒有還被告2,000元等語。經參酌附表六編號1至2之通訊監察譯文結果,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從量差中獲利而有營利之意圖。又證人游逸青於原審審理時既證稱:被告幫伊買毒品,伊並未每次均一起去等語,是游逸青實際上並無法確認被告未從價差或量差中獲利而有營利之意圖,伊證稱被告未從中獲利等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要難採信。況海洛因物稀價昂,且為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之違禁物,苟無利可圖,衡情被告應無甘冒被取締判處重刑之危險,平白從事毒品之買賣,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況被告與游逸青間並非至親熟友,被告是否甘冒被查獲販賣第一級毒品重罪之風險,而無償為游逸青代購海洛因,亦非無疑。原判決就此相關部分,未置一詞,忽略被告不無從中獲利之可能,即認定起訴書附表編號3、4部分,被告僅係幫助游逸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尚嫌速斷,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另被告上訴略以:原判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量刑因素後,就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各量處如前揭刑度所示之刑,刑度過重,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有未洽,請求酌予減輕刑度等語。
三、經查:
(一)檢察官上訴部分: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曾為前揭認罪之陳述,惟經比對相關部分之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筆錄結果,堪認被告並未就各該部分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游逸青之過程為具體陳述,尚難認為被告於前揭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已具體坦承公訴意旨所指前揭各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游逸青之犯行,另參酌附表三至六所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經參互比對結果,亦難認為被告於前揭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認罪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真實性並非無疑,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以被告曾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自白而為認罪陳述,據以指稱被告確有起訴書附表所示先後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游逸青之犯行,尚嫌無據。又依前揭說明所示,關於附表三至六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不足作為證人游逸青於偵查中所為伊曾各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補強證據,無從據以佐證被告曾各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各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游逸青之犯行,亦如前述;檢察官以前揭各次通訊監察譯文,各足以佐證被告確有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游逸青之犯行,尚難採認。(二)依檢察官上訴書所附附件1「7-11新北市鶯歌區門市查詢資料」、附件2「GOOGLEMAP路線圖」、附件3「麥當勞網頁資料」、附件4「GOOGLEMAP路線圖」所示,固堪認上訴書所指「7-11長虹門市」與「麥當勞鶯歌鶯桃店」距離甚近,惟經比對證人游逸青於偵查中就此部分毒品交易之相關陳述,與附表四之通訊監察譯文既有前揭不符,是縱認前揭「7-11長虹門市」與「麥當勞鶯歌鶯桃店」距離甚近,亦不足以推認被告確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先於「7-11長虹門市」見面,再共同前往附近「麥當勞鶯歌鶯桃店」進行海洛因毒品交易之情形,檢察官認依前揭各項證據交互參照結果,足以推認被告確有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與游逸青進行毒品交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游逸青之犯行,容無可採。
(三)依前揭事證及說明,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指之毒品交易,均僅能具體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游逸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各部分所示之時、地,將其各代游逸青向上手購得之毒品,各交予游逸青施用,惟均無法據以推認被告就此各部分所為,各係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游逸青之犯意所為,已如前述。又依附表
五、六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既均堪認游逸青向被告反應其取得之海洛因品質不佳時,被告均係轉向其上游反應處理,以此方式解決游逸青所指海洛因品質不佳之問題,亦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指稱游逸青向被告反應前揭海洛因品質不佳時,被告可立即處理,並稱「可當場秤給游逸青看」等語,據以推認被告並非向上手毒品來源反應,而係自主處理,並認為被告有從中賺取量差利潤而有營利之意圖,自難採認。至於證人游逸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幫伊購買毒品時,伊並未每次均隨同被告前去購買等情,縱認屬實,亦不足據以推認被告即有從中賺取量差而營利之事實。另海洛因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物稀價昂,並為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之違禁物,衡情如無利可圖,被告應無甘冒被取締而遭判重刑之危險,無償幫助游逸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可能,惟依被告及游逸青所述,其等既係從中認識之朋友,已認識十幾年(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第71頁),是依其等已認識十餘年之交情,被告自非無可能要向上手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己施用時,因受游逸青所託而一併代游逸青向該上手購買毒品,再轉交予游逸青施用之可能;參以被告亦曾於前揭事實欄三㈡所示時、地,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游逸青施用等情,堪認被告與游逸青間之相關毒品交易,並非全係基於販賣之意圖所為。檢察官僅憑海洛因係政府嚴予查禁之違禁物等前揭各情,據以推認被告就事實欄三㈠、㈢所示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游逸青,並各向游逸青收取價款之行為,必係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主觀犯意所為,即難遽予採認。綜上,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均尚難採認,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上訴部分: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判決參照),自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且依前揭說明,既認被告本件所為相關犯行,應予非難或本應予以嚴懲,自難認其有情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縱依法先加後減(遞減)而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原審未適用該條規定,酌減其刑,自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原判決就本案之量刑,既已審酌相關情狀【詳如本院卷第24至54頁所附原判決第40至41頁「
四、㈥」部分所示】,以為量刑準據,經核並無濫用權限或失之過重之不當。被告執前詞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不當等情,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劉為丕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對於本院維持第一審判決無罪部分,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附表一:扣案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編號│名稱│數量/驗餘/│鑑定文號暨鑑定結果││││有殺傷力數││├──┼─────┼──────┼───────────────────────────────┤│1│改造手槍(│1支/1支/│㈠鑑定文號:│││含彈匣)│1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32073號卷第48至50頁)。│││││㈡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含彈匣1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改造手槍(│1支/1支/│㈠鑑定文號:同編號1欄之鑑定文號。│││含彈匣)│1支│㈡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含彈匣1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3│非制式子彈│11顆/7顆/│㈠鑑定文號:同編號1欄之鑑定文號。││││11顆│㈡鑑定結果:送鑑子彈1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級類/品項/外觀│數量│淨重/驗餘淨重/純質淨重│鑑定書文號│├──┼──────────┼──┼──────────────┼───────────────┤│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①毛重19.04公克(含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碎塊狀)││②淨重16.74公克。│年12月0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③驗餘淨重16.58公克。│0號鑑定書(偵30222號卷第118│││││④純度77.02%。│頁)。│││││⑤純質淨重12.89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①毛重10.36公克(含袋)。│同上。│││粉末)││②淨重6.54公克。││││││③驗餘淨重6.40公克。││││││④純度49.82%。││││││⑤純質淨重3.26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25包│①毛重1929.70公克(含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4日刑│││他命(白色晶體)││②淨重1891.23公克。│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同卷│││││③驗餘淨重1891.03公克。│第117頁正反面)。│││││④純度97%。││││││⑤純質淨重1834.4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7包│①毛重164.24公克(含袋)。│同上。│││他命(淡黃色晶體)││②淨重158.17公克。││││││③驗餘淨重157.99公克。││││││④純度97%。││││││⑤純質淨重153.42公克。││└──┴──────────┴──┴──────────────┴───────────────┘■附表三┌───────────────────────────────────────────────┐│被告與游逸青104.9.4-104.9.5通訊監察譯文(偵30222卷第102頁正反面,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編號│日時/時間(24時制)│對話內容(A:被告/B:游逸青)│├──┼─────┬────┼─────────────────────────────────┤│1│104.09.04│18:30:05│A:你在上班喔?/B:沒啊,下班了啊。│││││A:你今天要拿錢給我還是明天?/B:靠夭,還沒領啊,今天沒有領啊!│││││A:那要怎麼辦?/B:等明天啊。│││││A:唉,我急著用錢。/B:我明天拿給你。│││││A:喂,想跟你說一件事情算了。/B:你說啊。│││││A:沒啊,昨天去叫的傳播不錯。/B:真的嗎?│││││A:真的啦。/B:你晚一點才回來嗎?│││││A:晚一點。/B:很晚嗎?│││││A:應該還好。/B:嗯。│││││【A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路○○○○○○○號】│├──┼─────┼────┼─────────────────────────────────┤│2│104.09.05│01:45:15│A:怎樣?/B:你回來了沒?│││││A:我在桃園啊,幹嘛?/B:在桃園喔,啊你沒有拿來?│││││A:拿什麼來?你又沒拿錢給我,靠夭喔。/B:靠,明天再算啦!我明天│││││還要上班。│││││A:沒這樣啦,那我不就還要回去那裏。/B:回去哪裡?│││││A:回去台北。/B:不用啦,為什麼要回去台北?│││││A:不然咧?/B:為什麼?│││││A:我在桃園市來找人的捏。/B:對啊,你不是在桃園?│││││A:沒啦,我有帶我老婆,我不是說我來找人的嗎?/B:嗯。│││││A:那我身上怎麼可能會有那個,而且我也沒帶錢要怎麼那個?/B:你沒│││││有帶喔?│││││A:沒啊,我又沒有去那裏,帶錢幹嘛?/B:喔。│││││A:你現在睡不著喔?/B:嘿啊。│││││A:明天不用做?休息?/B:沒啦,唉呦。│││││A:你明天要做喔?/B:嘿啊。│││││A:我可能會到天亮才回去吧,我早上還要回鶯歌一趟。/B:幾點?│││││A:早上。/B:好。│││││【A基地台位置:桃園市○○區○○路○○○巷○號】│└──┴─────┴────┴─────────────────────────────────┘■附表四┌───────────────────────────────────────────────┐│被告與游逸青104.9.8通訊監察譯文(偵30222卷第103頁正反面,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編號│日時/時間(24時制)│對話內容(A:被告/B:游逸青)│├──┼─────┬────┼─────────────────────────────────┤│1│104.09.08│01:11:47│B:你裝孝維。/A:沒有啦,我去找人,麥當勞拉。│││││B:哪裡的?/A:鶯歌的。│││││B:是喔,還有警察嗎?/A:都警察啦!│││││B:我知道啊,我才被你搞得不知道該怎麼。/A:又怎樣啊,我又沒怎樣│││││,我怕警察幹嘛,快啦,麥當勞啦,我又沒喝酒,我管他警察不警察。│││││B:換我家那個麥當勞。/A:鶯歌啦。│││││B:都警察捏。/A:你又沒喝酒,我也沒喝,你怕什麼?│││││B:你開車上來又沒差。/A:你說什麼啦?│││││B:我說你上來我們家附近的麥當勞。/A:就鶯歌的麥當勞啊,你在哪裡│││││?│││││B:我已經來埔頂了。/A:甚麼上來埔頂,你神喔?│││││B:你看我剛有沒有去你家。/A:到底怎樣啦?│││││B:好啦,我下去啦。│││││【A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104.09.08│01:15:34│A:你到哪裡了?/B:你要約在哪?│││││A:就跟你說鶯歌麥當勞。/B:你跟我說路上還有沒有警察,我身上有帶│││││東西的啊,就說在你家門口,不然我會叫你開門喔。│││││A:我家門口跟加油站那邊的麥當勞有什麼關係?離那麼遠。/B:啊就有│││││警察啊,因為我身上有帶東西,才沒有在你家門口等你啊。│││││A:叫你等10分鐘而已,好啦,重點你人在哪?/B:我現在人回家了啊。│││││A:你現在就是 莊孝維 就對了,不是說要拿錢給我。/B:我怎麼知道你要│││││約在哪?│││││A:啊你是要拿多少給我?/B:我身上只有2千而已,要怎麼拿給你?│││││A:你出來你家外面的7-11啊。/B:隨便啦。│││││A:嗯。│││││【A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路○○○○○○○號】│└──┴─────┴────┴─────────────────────────────────┘■附表五:
┌───────────────────────────────────────────────┐│被告與游逸青104.9.9-104.9.10通訊監察譯文(偵30222卷第104頁正反面,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編號│日時/時間(24時制)│對話內容(A:被告/B:游逸青/C:被告配偶林千慧)│├──┼─────┬────┼─────────────────────────────────┤│1│104.09.09│22:36:38│A:怎樣?/B:靠夭,又拐我。│││││A:怎麼說?/B:糖落價喔?│││││A:靠北,別管價啦,我等一下拿過去給你啦。/B:好,我等你喔。│├──┼─────┼────┼─────────────────────────────────┤│2│同上│23:25:45│A:我剛回家,你過來好不好?/B:好,現在過去,再見。│││││【A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路○○○○號樓頂】│├──┼─────┼────┼─────────────────────────────────┤│3│同上│23:42:47│B:欸,那個不行啦。/A:什麼東西?│││││B:剛才那個不行啦。/A:見面再說啦。│├──┼─────┼────┼─────────────────────────────────┤│4│104.09.10│00:11:38│B:剛才打給我幹嗎?/C:他現在再講事情,到時候他會跟你說。│││││B:你跟他講,是不行,不是不好喔,這樣他就懂了。/C:了解。│││││【A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路○○○○號樓頂】│├──┼─────┼────┼─────────────────────────────────┤│5│同上│01:50:29│B:還沒好?/A:在談了。│││││B:什麼在談?/A:你說的我的事情喔,講好了啊,我現在在講你那個啊│││││,我等一下要去找他,你就不要擔心啦,這麼早就在擔心明天的事,先│││││去睡啦。│││││B:好。│││││【A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街○○號】│├──┼─────┼────┼─────────────────────────────────┤│6│同上│05:10:30│B:喂,現在咧?/C:他用好了,早上會拿回去給你啦。│││││B:喔。│├──┼─────┼────┼─────────────────────────────────┤│7│同上│09:00:55│B:喂,我等一下要出去送貨,再打給你。/A:我快要到了,你要去哪?│││││B:我要去回店裡載東西。/A: 載蛋 喔。│││││【A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路○○號5樓】│├──┼─────┼────┼─────────────────────────────────┤│8│同上│09:39:22│B:開門。/A:你在哪?│││││B:門口。│││││【A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路○○○○號樓頂】│├──┼─────┼────┼─────────────────────────────────┤│9│同上│09:45:13│〔被告向游逸青詢問「洪斌」配偶之電話〕│├──┼─────┼────┼─────────────────────────────────┤│10│同上│09:49:03│A:喂。/B:你幫我丟一點到罐子裡面。│││││A:什麼東西?/B:昨天的那種的喔。│││││A:我沒有。/B:蛤。│││││A:我手邊沒有啦,要再等一下啦。/B:好啦,你有的話幫我丟一點在罐│││││子裡面,藏在那,我晚上再去拿。│││││【A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路○○○○號樓頂】│├──┼─────┼────┼─────────────────────────────────┤│11│同上│10:36:10│B:我到了。/A:喔。│││││【A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路○○○○號樓頂】│└──┴─────┴────┴─────────────────────────────────┘■附表六┌───────────────────────────────────────────────┐│被告與游逸青104.9.13-104.9.16通訊監察譯文(偵30222卷第105頁正反面,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編號│日時/時間(24時制)│對話內容(A:被告/B:游逸青/C:被告配偶林千慧)│├──┼─────┬────┼─────────────────────────────────┤│1│104.09.13│19:12:18│B:喂,差那麼多。/A:那東西那麼多,你沒看見喔?我是說6千塊,你│││││在說啊,靠北,不跟你講這個。│││││B:好啦,你有沒有要幫我重新處理?/A:我不知道幾點才回來,再打給│││││你。│││││B:好啦。│││││【A基地台位置:桃園市○○區○○路○○○號】│├──┼─────┼────┼─────────────────────────────────┤│2│104.09.14│07:05:17│〔前為林千慧向游逸青追討債款2千元〕│││││B:你多久回來?/A:我載我老婆去上班完才回來。│││││B:喔,好。/A:那你要拿多少錢還我,包含利息錢?│││││B:機掰啦。/A:..(語意模糊)...│││││B:什麼啦?/A:我說我直接在你面前,直接秤重給你看,啊秤多少給你│││││,看可不可以。│││││B:我這裡還有一點點啊,我還有留啊。/A:你這樣太誇張了啦。│││││B:什麼啦。/A:反正我9點才會回去啦。│││││【A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街○○號】│├──┼─────┼────┼─────────────────────────────────┤│3│同上│12:26:40│〔游逸青欲以電腦螢幕向被告換取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因無須用到螢幕而拒│││││絕〕│├──┼─────┼────┼─────────────────────────────────┤│4│104.09.16│02:22:52│〔通話內容與借錢有關〕│││││A:你早上問的那個人,你去問他就好了啊,我現在在台北,你有辦法來嗎│││││?/B:在台北哪裡?│││││A:在台北華江橋這邊,大稻埕這邊。/B:我知道,我過去了。│││││A:500而已喔。/B:我還要上班捏。│││││A:你今天沒上班嗎?/B:有啊。│││││A:啊就正常就好了。/B:靠夭啊,就受不了,沒辦法啊。│││││A:最多借你500啦。/B:啊硬的弄一些給我。│││││A:我沒有那種東西啦。/B:在哪裡?│││││A:大稻埕,聽不懂喔?/B:到了再打給你。│││││A:嘿啦。│││││【A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街○○號】│├──┼─────┼────┼─────────────────────────────────┤│5│同上│02:26:39│C:差不多多久到?/B:40分鐘。│││││A:啊就只借你500塊而已喔。/B:好。│││││A:啊你剛剛叫什麼硬的?你在講什麼?/B:沒有啊。│││││A:亂說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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