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08號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王靖雯 被告 陳金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參仟壹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參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整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3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陽信銀行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嗣被告未依約還款,積欠本金59萬6343元及自94年3月3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致陽信銀行受有損害,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陽信銀行本金59萬6343元及自94年3月
3日起至同年9月3日止之利息2萬6835元後,陽信銀行業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3178元,及其中59萬6343元自9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5條第1項本文、第297條第1項亦各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復規定甚明。
㈡、被告於92年9月3日向陽信銀行借貸系爭80萬元借款,陽信銀行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然被告未依約還款,積欠本金59萬6343元、自94年3月3日起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及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償,致陽信銀行受有損害,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陽信銀行本金59萬6343元及自94年
3月3日起至同年9月3日止之利息2萬6835元,共計62萬3178元,嗣陽信銀行於同年11月15日將系爭借款債權含未還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本票、信用貸款申請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自堪認定為真。是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陽信銀行上開本金及利息共計62萬3178元,陽信銀行並將前開債權轉讓予原告。又陽信銀行將系爭借款債權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讓與原告,自斯時起從屬於系爭借款債權之違約金債權亦隨同移轉於原告。而原告復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經本院於108年4月16日依法為公示送達,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司法院網頁刊登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9、40頁)。是以,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萬3178元,及其中59萬6343元自9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8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應依職權准宣告假執行之情形,自無從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又得否以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為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是否聲請而影響,故原告請求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應認僅係提醒本院注意如本件有無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情形,自無庸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施威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