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婚字第5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58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甲霖 律師
施秉慧 律師 焦文城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係請求離婚,並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及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判決確定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1月30日具狀捨棄剩餘財產分配部份之請求,並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份:
壹、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85年6月15日結婚,婚後同居於高雄市○○區○○路○○○號,育有2名子女 林泓毅 、 林奕萱 ,均已成年。惟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於103年3月間離家出走,並外遇通姦,生下一子,將來可能獲判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責,即被告故意犯重罪,離家而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並於離家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且上開原因足致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5、10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又兩造離婚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於兩造判決離婚無過失,卻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判決離婚所受之損害,給付慰撫金20萬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離婚之請求: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條項規定,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002號判決可參)。又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二)經查:
1.兩造於85年6月15日結婚,婚後所育子女林泓毅、林奕萱均已成年,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2.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3月間離家出走之部分,業據原告以書狀陳述明確,核與本院調閱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於103年9月16日被發佈通緝等情相符,堪認為真實。
3.至原告主張被告外遇通姦之部分,依本院職權調查被告子女之結果,被告之子女僅有兩造所生之林泓毅、林奕萱,原告對此調查結果表示無意見,原告所謂被告外遇生子云云,不足採信,又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礙難採信。
(三)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互敬互愛、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誠摯情感為基礎,以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然被告於103年9月16日因案被發佈通緝,迄今行蹤不明,兩造分居已逾5年,兩造婚姻徒具虛名,客觀上無法共同經營,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回復之望,足認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有責在於被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此外,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2、5、10款之規定請求離婚,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二、關於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一)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
(二)經查,被告離家出走,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且發生破綻之事由應由被告負責,被告顯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又被告因案被通緝,故意逃避刑事訴追,置妻兒於不顧,核屬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因離婚之結果,受有婚姻家庭破碎之精神痛苦,且原告對於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離婚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結婚期間、財產所得等情狀,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微,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離婚損害賠償,以20萬元為適當。故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因判決離婚受有家庭破碎之精神痛苦,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判決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柒、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吳思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