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3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九原告江淼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台財訴字第0九五00六一0五一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委由裕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FROZENBREAD
EDHALFBEAKFILLET(裹粉馬卜魚片)N.W.一二KGM/BDL(四0G、五0G)二批(報單號碼:BD/九四/WV二七/0四0七號、BD/九四/WV二七/0四一一號),各報單之第一、二項原申報重量均為六、000KGM、九、000KGM,電腦原核定均以C三(貨物查驗)方式通關,已依關稅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准原告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經查驗結果,實到貨物重量分別為:六、八九六KGM、一0、三四四KGM(N.W.一三.七九二KGM/BDL)及六、八二八KGM、一0、二四二KGM(N.W.一三.六五六KGM/BDL),認原告涉有虛報各該報單第一、二項進口貨物重量,逃漏進口稅款情事,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查復之價格核估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四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及貿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分別處所漏關稅額二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三八、一0四元及三五、二一二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二00、八八一元(包括進口稅一四七、一五六元、營業稅五三、三四四元、推廣貿易服務費三八一元)及
一九八、九五七元(包括進口稅一四五、七四六元、營業稅五二、八三三元、推廣貿易服務費三七八元),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分別處所漏營業稅額一倍之罰鍰計六、九00元及六、三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依據關稅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原告和賣方交易是以「箱」或「捆」(二箱),為交易計價方式。
(二)原告也進口每箱規格、數量都相同的貨物,因其包裝方式不同,故每箱單價高達USD一三.四0元(每捆二箱USD二
六.八0元)。
(三)原告申報交易單價,完全依實際交易價格申報。無論漲價或跌價(交易價格常受-漁獲量、國際油價、市場供需.
..等因素影響)。原告和賣方的交易價格,從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每箱USD八.七0元(每捆二箱USD十七.
四0元)到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每捆USD九.三0元(每捆二箱USD十八.六0元)。原告都據實申報。
(四)原告將該類貨物銷售國內市場也是以「箱」(件)為交易價格。原告在國內向國內廠商購買也是以「箱」(件)購入。
(五)綜合上述理由,原告分別向被告、財政部訴願委員會提起復查、訴願等之程序。但是被告、財政部訴願委員會都僅在重量上作文章,並而延伸單價問題。完全不採信原告所提示的相關文件資料。
(六)財政部訴願決定書的內容,原告不服理由如下:
1、內容從未對原告提出交易單位「箱或捆(二箱)」的違法之處,作任何說明。
2、原告所進口貨物,在海關進口稅則中,歸屬第四類(調製食品)中的第十六章(肉、魚或甲殼、軟體或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等之調製品)。而非歸屬第一類(活動物,動物產品)中的第三章(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及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因為被告進口的產品,係以小型魚類作為原料,經加工處理後,再裹漿、裹粉。成品每個約重四十公克、五十公克。也因此成品個體很小,並且純手工製作。
所以在裹漿裹粉的加工過程中,無法精準成品的公克數。
因此才以每箱或每捆(二箱)作為交易價格(內容再分個數及大概重量)。所以和第三章(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及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的貨物,是完全不同的,難以重量精準計價。誠如海關進口稅則中,第三十九章(塑膠及製品),塑膠的原料以重量計價申報,但在九十五章中的玩具等塑膠製品以及第九十六章中的塑膠製品-原子筆、打火機...實在不勝枚舉。因此原告質疑被告有否「執法不一」或「執法過當」。
3、原告提供和國外賣方交易的相關文件,都不被採信。財政部訴願委員會的理由是「經核本案第一、二項來貨其規格、重量申報不符,故提供之付款單據及相關交易文件無法用,自無關稅法第二十九條之適用。」對此,原告要表明原告提供的交易資料,不僅是此二批貨物交易資料,而是二年的交易資料。
4、原告提供國內買賣交易資料包括國內進貨及銷貨發票等之產品,則以「個」或「打」計價申報。又如第四十章(橡膠及其製品)中,橡膠、乳膠以重量交易計價,但其製品「避孕套」「奶嘴」「橡膠手套」等,則以「個、打」作為交易計價單位。再如第四十四章(木及木製品、木炭)中,木以「立方公尺」作為單位計價,但在第九十四章(家具...)中的木製傢具是以「套、組」為交易計價單位。又如第五十二章(棉花),其棉紗以重量計價,但織成布則以「平方公尺」為計價單位。布作成「褲子、牛仔褲、成衣...」則以「條、件、打...」為計價。類似此種情況,原料和成品的計價單位不同者憑證。訴願決定書不予採信的理由:「複核訴願人提供之國內銷售發票,或未列單位,或以箱、件計價,並未載明重量,由於本案來貨規格,重量業經更正,故其銷售發票不予採用,無法適用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以『國內銷售價格』核估,.
..。」對此,原告提出異議如下:
(1)本件是因「箱」或「重量」為計價單位,而引致,怎可因被告人員,因更改而產生原告一連串的尋求行政救濟過程,尚未結案的所謂「業經更正」來否定原告所提供的相關憑證。
(2)原告提供財政部國稅局的發票憑證,為何財政部關稅總局不予採信?
(3)發票憑證上所列「箱、件」即是單位,「關稅總局」憑何條文,不予採信。
(4)買賣「衣服、褲子、家具、玩具...等」之發票憑證所列單位是「件、條、套(組)」從未列重量單位。為何原告開立發票憑證一定要列重量?再則,訴願決定書稱:「查無同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之相關資料可資引用。
」對此,原告提出異議如下:關稅法第三十四條中,交易之相關費用,多以呈列在「進口報單」上,其他如裝卸費、搬運費,要查,有何困難之處?
5、訴願決定書稱「(三)卷查本件由訴願人於進口時隨該二同日進口及報關之進口報單所檢附之發票(INVOICE)二者之出賣人相同(即榮成加榮食品有限公司),開立日期皆為同一日(即二八.DEC.二00五)及銷售之貨物皆為FROZENBREADEDHALFBEAKFILLET(裝裹粉馬卜魚片),惟其銷售單價一為一七.四0USD/BDL,另一為一八.四0USD/BDL,有各該發票副本附原處分機關閱卷可證。且訴願人提供之發票及裝箱單(PACKINGLIST)上記載之重量與實際不符,已如上述。據此,足認訴願人所提供之發票及其上所記載之內容顯不可採信。」針對此文,原告提出異議如下:
(1)由上述文中,正是可以證明原告每一批貨物都是依實際交易價格作申報。二批貨物因船期因素,使二批貨物同一日期到港。但二批貨物的交易簽約時,因原料價格因素,因此有一批貨就漲價。原告都據實申報,否則怎會二個連續貨櫃進口,申報單價會不同,且更高。
(2)原告也因包裝方式不同,但內容物相同、數量、規格都相同。但依實際交易申報更高單價。
(3)財政部關稅總局非但不以「誠實納稅人」來看待原告,反而依此不採信原告所提供之資料。
(4)水產品因漁獲量、國際油價、市場供需...等因素,價格波動很快,連帶影響加工品的價格。如依上述訴願決定書文中所述,那麼原告強烈懷疑價格都不變的真實性。而執法人員依此觀念執行法令,有損原告權益。
6、訴願決定書稱:「系爭貨物非屬規格化產品,故查無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同樣貨物』之相關資料可資引用,而與本案國外出口日期(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相近,與系爭貨物相同貨名,自大陸進口之類似貨物。」。原告對此提出異議如下:
(1)文中既述原告貨物「非屬規格化產品」,為何一再不採信原告所提供的相關資料?
(2)文中既然查無「同樣貨物」,為何又採用「相同貨名」作為執法依據?「相同貨名」是指「同一稅則」的產品統稱,不是產品名稱。
(3)關稅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同樣貨物,指其生產國別,物理特性,品質及商譽等,均與該進口貨物相同者。」今財政部訴願委員會作此一引用,實非適當,有損原告權益。
7、原告在提出訴願時,有提出申請在訴願委員會開會時,要親自出席說明。但是,財政部訴願委員會於九十六年三月二日,作出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卻未通知原告出席作說明。並以九十六年三月三日台財訴字第0九六一三五0五0四0號函告知原告,本件因審理必要,訴願決定期限延長二個月。原告接獲此二份文件,親自致電財政部訴願委員會查詢,據該委員會人員告知,要原告不必理會財政部九十六年三月三日的發文。據此,原告如果相信財政部九十六年三月三日的公文,而等待兩個月後,再了解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財政部訴願委員會所發文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已是最後定案,那麼原告將失去提起行政訴訟的權益。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及「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四.二五(被告誤載為四.一五)之推廣貿易服務費。」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四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及行為時貿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二十九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二十九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及「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分別為關稅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五條所規定。
本件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有虛報所運貨物重量,逃漏進口稅款情事,被告依上開規定予以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二)查本件貨物完稅價格,原依驗估處核定之價格CFRUSD一.六/KG核估,於復查階段,因原告稱「此類產品在世界各地,包括台灣,都是以箱為單位來計價,進行交易。」被告為昭慎重,乃檢具復查申請書連同相關文件函請驗估處就「提供以箱計價之價格」複核,並據驗估處函復:「.
..本案(報單第BD/九四/WV二七/0四0七、BD/九四/WV二七/0四一一號等二批)經複核結果,原核估價格應屬合理適法,仍請予維持...。」故被告據以核算並作成處分及復查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為審慎處理,被告又檢送訴願書連同相關文件函請驗估處再次複核價格,並據驗估處以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總驗一一字第0九五一00四七二三號函復複核結果,認為原告訴願書所載理由與復查理由相同,仍維持原核估價格。而驗估處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總驗一一字第0九五一00二八六五號函以:「...本案本處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以總驗通二二字第0九五00二六四號函請申請人至本處說明並提供有關成交文件、付款結匯單據等資料,經核本案第
一、二項來貨其規格、重量申報不符,故提供之付款單據及相關交易文件無法採用,自無關稅法第十二九條之適用;又因本案來貨非屬規格化產品,故查無同法第三十一條『同樣貨物』規定之相關資料可資引用,經查與本案國外出口日期(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相近,與第一、二項相同貨名自大陸進口之類似貨物(報單第AW/九四/六八一六/0二五一號,國外出口日期: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申報之交易價格CFRUSD一.八/KG,尚較本案原核估價格CFRUSD一.六/KG為高,基於行政救濟案件不得對進口人為更不利之處分,本案固不得改按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核估,惟適足以證明本案原核定價格並未偏高;複核復查申請人提供之國內銷售發票,或未列單位,或以箱、件計價,並未載明重量,由於本案來貨規格、重量業經更正,故其銷售發票不予採用,無法適用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以『國內銷售價格』核估;又查無同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之相關資料可資引用。綜上,本案依前揭關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並無不當。再查前開類似貨物(報單第AW/九四/六八一六/0二五一號)所申報交易價格(CFRUSD一.八/KG)即係以KG計價,並無訴願理由所稱...。」準此,本件來貨價格既經驗估處先後兩次複核均未另提供以箱計價之價格,且仍維持原核估以KG計價之價格,則被告據以核算所為之處分及復查決定,應屬適法,況前開類似貨物(報單第AW/九四/六八一六/0二五一號)所申報交易價格(CFRUSD一.八/
KG)既係以KG計價,堪認系爭貨物應無以箱、件、捆計價之國際交易習性,原告所持理由殊無可採。
(三)按財政部九十五年二月三日台財關字第0九五000二三一一0號令發布之「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五條之一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四條規定:「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其所漏進口稅額...未逾新台幣五千元者,免予處罰。」及第五條規定:「報運貨物進、出口...而有虛報數(重)量...之案件,其虛報數(重)量..
.誤差未逾百分之五者...免予處罰。...。」已容許重量有百分之五之誤差或所漏進口稅額未逾五、000元者免罰。本件第一、二項貨物裹粉馬卜魚片四十G及五十G,原申報重量均為N.W.一二KGM/BDL(六、000
KGM、九、000KGM),被告查驗發現每件之重量與原申報不符,經過磅貨櫃(貨櫃交替驗收單)並核算實到重量分別為:N.W.一三.七九二KGM/BDL(六、八九六KGM、一0、三四四KGM)及N.W.一三.六五六KGM/BDL(
六、八二八KGM、一0、二四二KGM),即其虛報重量分別為百分之十四.九及百分之十三.八,於國際散裝貨物之運送,此等重量誤差顯不合理,且所漏進口稅額分別為一
九、0五二元及一七、六0六元,均已逾上開「情節輕微認定標準」有關「虛報數(重)量誤差未逾百分之五者」或「所漏進口稅額未逾五、000元者」免予處罰之規定,則被告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等規定論處,並無不合。次查本件該二批同日進口及報關之進口報單所檢附之發票(INVOICE),二者之出賣人相同(即榮成加榮食品有限公司)、開立日期皆為同一日(即二八.DE
C.二00五)及銷售之貨物皆為FROZENBREADEDHALFB
EAKFILLET(即裹粉馬卜魚片),惟其銷售單價一為十七.四0USD/BDL、另一為十八.四0USD/BDL,且發票及裝箱單(PACKINGLIST)上所載之重量與實際不符,有如上述,足認原告所提供之發票及其上所記載之內容顯難採信,原告徒以「二批貨物因船期因素,使二批貨物同一日期到港。但二批貨物的交易簽約...有一批貨就漲價。
」為飾詞,委無可採。復查同一貨品之成分、規格、重量、...等不同,其單價自不同,為社會通識。本件原告提供之國內銷售發票,或未列單位,或以箱、件計價,並未載明重量,其固無強制性要加列單位或重量,亦未違法,惟既欲作為交易價格之比對資料,自應加列單位或重量,憑以確認是否為相同貨品,例如:九十五年銷貨發票第二頁之買受人為豪龍食品有限公司、品名為裹粉馬卜魚片、數量為三十九箱、單價為四一七,因其數量三十九箱並未加列重量,則其重量究為三十九公斤?或三、九00公斤?抑或...,其三十九公斤、三、九00公斤之價格顯應不同,足證該銷貨發票已失準據而無法作為比對資料,況系爭貨物規格、重量業經更正,故其國內之銷貨發票不得採用甚明。又原告以農、漁、牧產品之經銷買賣、進出口貿易、國際貿易及冷凍食品批發為主要業務,對於系爭貨物之專業及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強,既欲報運貨物進口,依法自應注意貨物之正確重量及規格並誠實申報,其未善盡注意之義務,致生虛報貨物重量及規格等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定,即應受罰。
(四)按訴願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應於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本件財政部因審理必要,於九十六年三月三日以台財訴字第0九六一三五0五0四0號函通知原告,將訴願決定期限延長二個月,應屬適法。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代表人原為 游朝順 局長,於本院審理中其代表人變更為乙○○局長,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五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分別為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修正,下稱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亦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明確。再按「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四.二五之推廣貿易服務費。」並經行為時貿易法(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下稱貿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另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依前項規定應計入完稅價格者,應根據客觀及可計量之資料。無客觀及可計量之資料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二十九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二十九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及「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復分別為關稅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所規定。
二、經查,原告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委由裕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FROZENBREADEDHALFBEAKFILLET(裹粉馬卜魚片)N.W.一二KGM/BDL(四0G、五0G)二批(報單號碼:BD/九四/WV二七/0四0七號、BD/九四/WV二七/0四一一號),各報單之第一、二項原申報重量均為六、000KGM、九、000KGM,電腦原核定均以C三(貨物查驗)方式通關,已依關稅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准原告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經查驗結果,實到貨物重量分別為:六、八九六KGM、一0、三四四KGM(N.W.一三.七九二KGM/BDL)及六、八二八KGM、一0、二四二KGM(
N.W.一三.六五六KGM/BDL),認原告涉有虛報各該報單第一、二項進口貨物重量,逃漏進口稅款情事,經驗估處查復之價格核估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四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及貿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分別處所漏關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三八、一0四元及三五、二一二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二00、八八一元及一九八、九五七元,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分別處所漏營業稅額一倍之罰鍰計六、九00元及六、三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進口報單、被告緝私報告書、處分書及復查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
三、原告雖訴稱:原告和賣方交易以「箱」或「捆」(二箱)為交易計價方式,原告申報交易單價,完全依實際交易價格申報,原告同一日進口之兩批貨物,其銷售單價不一,可以證明原告均依實際交易價格作申報,二批貨物是因船期因素致同一日到港,但二批貨物的交易簽約時,因原料價格因素,因此有一批貨物就漲價,原告貨物若屬「非屬規格化產品」而無關稅法第三十一條之適用,則為何不採原告所提供的相關資料(如國內銷售額之發票憑證),反而採與大陸進口的相同貨名之類似貨物為據;原告在訴願時,申請陳述意見,惟未被通知陳述意見,再者財政部於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訴願決定後,另又以九十六年三月三日台財訴字第0九六一三五0五0四0號函告知原告,訴願決定因審理必要延長二個月,雖該委員會告知不必理會該函釋,假若原告相信該函釋則於兩個月後提起行政訴訟,則原告將喪失行政訴訟的權益等云云,資為論據。
四、惟按,依財政部九十五年二月三日台財關字第0九五000二三一一0號令發布之「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五條之一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四條規定:「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其所漏進口稅額...未逾新台幣五千元者,免予處罰。」及第五條規定:「報運貨物進、出口...而有虛報數(重)量...之案件,其虛報數(重)量...誤差未逾百分之五者...免予處罰。...。」已容許重量有百分之五之誤差或所漏進口稅額未逾五、000元者免罰。本件第一、二項貨物裹粉馬卜魚片四十G及五十G,原申報重量均為N.W.一二KGM/BDL(六、000KGM、九、000KGM),被告查驗發現每件之重量與原申報不符,經過磅貨櫃(貨櫃交替驗收單)並核算實到重量分別為:N.W.一三.
七九二KGM/BDL(六、八九六KGM、一0、三四四KGM)及N.W.一三.六五六KGM/BDL(六、八二八KGM、一0、二四二KGM),即其虛報重量分別為十四.九%及十三.八%,於國際散裝貨物之運送,此等重量誤差顯不合理,且所漏進口稅額分別為一九、0五二元及一七、六0六元,均已逾上開「情節輕微認定標準」有關「虛報數(重)量誤差未逾百分之五者」或「所漏進口稅額未逾五、000元者」免予處罰之規定,則被告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等規定論處,並無不合。又原告以農、漁、牧產品之經銷買賣、進出口貿易、國際貿易及冷凍食品批發為主要業務,對於系爭貨物之專業及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強,既欲報運貨物進口,依法自應注意貨物之正確重量及規格並誠實申報,其未善盡注意之義務,致生虛報貨物重量及規格等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定,即應受罰。
五、次按,依關稅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原則上雖以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即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但同法第三項亦規定無客觀及可計量之資料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此時則應另依同法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有無「同樣貨物」、「類似貨物」、「國內銷售價格」、「按計算價格」來核定之,若無即由同法第三十五條由海關得依據所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經查,本件原告所進口之貨物其實際規格、重量與其申報不相符,且本件該二批同日進口及報關之進口報單所檢附之發票(INVOICE),二者之出賣人相同(即榮成加榮食品有限公司)、開立日期皆為同一日(即二八.DEC.二00五)及銷售之貨物皆為FROZENBREADEDHALFBEAKFILLET(即裹粉馬卜魚片),惟其銷售單價一為十七.四0USD/BDL、另一為十
八.四0USD/BDL,亦與常情有違,足認原告所提供之發票及其上所記載之內容,尚難採信,自無關稅法第二十九條之適用;又因本件來貨非屬規格化產品,故查無同法第三十一條「同樣貨物」規定之相關資料可資引用,經查與本件國外出口日期(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相近,與第一、二項相同貨名自大陸進口之類似貨物(報單第AW/九四/六八一六/0二五一號,國外出口日期: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申報之交易價格CFRUSD一.八/KG,尚較本件原核估價格CFRUSD一.六/KG為高,基於行政救濟案件不得對進口人為更不利之處分,本件固不得改按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核估,惟適足以證明本件原核定價格並未偏高;複核原告於復查時提供之國內銷售發票,或未列單位,或以箱、件計價,並未載明重量,由於本件來貨規格、重量業經更正,故其銷售發票不予採用,無法適用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以「國內銷售價格」核估;又查無同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之相關資料可資引用。綜上,本件依前揭關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並無不當。再查前開類似貨物(報單第AW/九四/六八一六/0二五一號)所申報交易價格(CFRUSD一.八/KG)即係以KG計價等情,有驗估處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總驗一一字第0九五一00二八六五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另查,原告所提供「國內銷售額」之發票,未列單位或以箱、件計價,並未載明重量,其固無強制性要加列單位或重量,亦未違法,惟既欲作為交易價格之比對資料,自應加列單位或重量,憑以確認是否為相同貨品,例如:九十五年銷貨發票第二頁之買受人為豪龍食品有限公司、品名為裹粉馬卜魚片、數量為三十九箱、單價為四一七元,因其數量三十九箱並未加列重量,則其重量究為三十九公斤?或三、九00公斤?抑或...,其三十九公斤、三、九00公斤之價格顯應不同,足證該銷貨發票已失準據亦無法作為比對資料。綜上,依「類似貨物」核定方式所核定完稅價格為CFRUSD
一.八/KG,而海關依據所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為CFRUSD一.六/KG,依關稅法之規定,應以關稅法第三十二條「類似貨物」核定方式為先,惟被告原核定依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以「合理方式」核定之且其較原告有利,為避免對原告更為不利,仍以原核定價格計算完稅價格,是屬合理妥當。從而原告主張:原告和賣方交易以「箱」或「捆」(二箱)為交易計價方式,原告申報交易單價,完全依實際交易價格申報,原告同一日進口之兩批貨物,其銷售單價不一,可以證明原告均依實際交易價格作申報,二批貨物是因船期因素致同一日到港,但二批貨物的交易簽約時,因原料價格因素,因此有一批貨物就漲價,原告貨物若屬「非屬規格化產品」而無關稅法第三十一條之適用,則為何不採原告所提供的相關資料(如國內銷售額之發票憑證),反而採與大陸進口的相同貨名之類似貨物為據云云,自非可採。
六、再按,訴願採書面審查為原則,原則上應就原行政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送案之訴願書、關係文件及答辯書等審查決定。但依訴願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訴願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之機會,其請求若無正當理由,依行政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條第一項,受理訴願機關得通知拒絕,或於決定理由中指明。再者,對此訴訟程序中所為之程序上處置如有不服,應依訴願法第七十六條併同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而不得獨立另案請求法律救濟( 陳敏 ,行政法總論,第一三0四頁)。經查,原告並未親自向訴願機關請求陳述意見,係於立法委員 吳光訓 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函送相關資料給財政部訴願委員會 曾文魁 執行秘書時,曾表明原告申請赴會現場陳述乙節,有原告所提出立法委員吳光訓前揭函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是原告另稱:原告在訴願時,申請陳述意見,惟未被通知陳述意見乙節,亦非無疑。況觀諸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各項主張及所提出之各項資料,均已詳載於其訴願書及附於被告處分卷,則被告依訴願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就上述書面為審查並據以決定,於原告之權益無何損害可言。復按,訴願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應於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經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提起訴願,財政部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前未能作成決定,本即應依上述規定延長審理期限,其於九十六年三月二日作成訴願決定,卻於九十六年三月三日以台財訴字第0九六一三五0五0四0號函通知原告,將訴願決定期限延長二個月,與上述規定雖略有未合,惟該函釋僅是延長訴願決定的期間,並不影響訴願作成之效力,仍應以訴願作成時為行政訴訟救濟之起算,再者原告亦經詢問該委員會,並告知不用理會該函釋,其無誤導原告救濟之情事,況訴願決定書有「教示」之告知,其清楚記載「本件訴願人如有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等語,且本件原告亦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行政救濟之權益確無因該函而受損害。故原告主張若原告相信該函釋則於兩個月後提起行政訴訟,則原告將喪失行政訴訟的權益等情,仍屬無憑。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其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所運貨物重量,逃避管制情事,被告依據首揭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原告貨價二倍之罰鍰三
八、一0四元及三五、二一二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及貿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二00、八八一元(包括進口稅一四七、一五六元、營業稅五三、三四四元、推廣貿易服務費三八一元)及一九八、九五七元(包括進口稅一四五、七四六元、營業稅五二、八三三元、推廣貿易服務費三七八元),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分別處所漏營業稅額一倍之罰鍰計六、九00元及六、三00元,核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蘇秋津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
書記官黃玉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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