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訴字第88號原告 張美玉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 律師
莊立群 律師被告 徐瑞萬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 律師
陳芃諭 律師被告 徐瑞玲 訴訟代理人 賴映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徐瑞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瑞萬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徐瑞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瑞萬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徐瑞萬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84719分之7932)及其上同段1346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號2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徐瑞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上開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7年5月
8日民事追加預備聲明暨聲請狀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徐瑞萬、徐瑞玲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4月2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106年5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2.被告徐瑞玲就上開不動產於106年5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徐瑞萬所有。3.被告徐瑞萬應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4.被告徐瑞萬應給付原告1,5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上開第四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1.被告徐瑞萬應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其中1,5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8,500,000元自107年5月8日民事追加預備聲明暨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5、142頁),其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徐瑞萬與被告徐瑞玲於106年4月2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106年5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等語,為被告徐瑞萬、徐瑞玲所否認,則兩造間因原告得否依原證二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徐瑞萬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徐瑞萬於70年2月結婚,詎被告徐瑞萬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第三人發生性行為,原告與被告徐瑞萬於105年7月26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被告徐瑞萬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如違反約定,被告徐瑞萬應賠償原告500萬元。詎被告徐瑞萬與被告徐瑞玲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由被告徐瑞萬於106年5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徐瑞玲,致原告受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徐瑞萬、徐瑞玲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4月2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106年5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2.被告徐瑞玲就上開不動產於
106年5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徐瑞萬所有。3.被告徐瑞萬應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4.被告徐瑞萬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上開第四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1.被告徐瑞萬應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其中1,5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8,500,000元自107年5月8日民事追加預備聲明暨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徐瑞萬則以:伊係遭詐欺或脅迫簽立系爭協議書,上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業於105年8月30日以存證信函撤銷,原告不得再依系爭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縱認系爭協議書有效,伊亦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撤銷其贈與;另系爭協議書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40萬元;又伊與被告徐瑞玲所為之買賣契約及物權行為均為真實,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再系爭協議書既已載明違約金,原告不得再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被告徐瑞玲則以:不同意原告追加,伊與被告徐瑞萬所為之買賣契約與物權行為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徐瑞萬於70年2月結婚,於105年7月26日簽署系爭協議書,被告徐瑞萬於106年5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徐瑞玲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
106年度北司調字第333號卷第4至8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至為明確。
四、至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被告徐瑞萬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如違反約定,被告徐瑞萬應賠償原告500萬元,被告徐瑞萬與被告徐瑞玲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由被告徐瑞萬於
106年5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徐瑞玲,致原告受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一)被告徐瑞萬、徐瑞玲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二)被告於105年7月26日簽署之系爭協議書是否係受詐欺或脅迫所為?(三)被告是否於105年8月30日撤銷上開意思表示或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四)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書、損害賠償請求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徐瑞萬、徐瑞玲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非通謀而虛偽意思表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徐瑞萬、徐瑞玲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徐瑞萬、徐瑞玲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僅以被告徐瑞萬於106年5月17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故意未提及已與被告徐瑞玲簽立買賣契約書,顯見上開買賣契約書係事後偽造等語為其論據,惟此至多僅能推論被告徐瑞萬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動機,尚難遽認被告徐瑞萬、徐瑞玲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確有故意為非真意表示之合意,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依卷存資料尚僅認係原告個人臆測之詞,無法使法院獲致蓋然之心證,而認其已盡舉證之責。
(二)被告徐瑞萬係基於自由意思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經查,被告抗辯伊係遭詐欺或脅迫簽立系爭協議書等語,固據提出105年8月19日律師函、徐瑞玲手稿、照片、不起訴處分書為憑,然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遭詐欺或脅迫簽立系爭協議書。況查,證人即原告與被告徐瑞萬之女於107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伊於簽約當日陪同原告一同至律師事務所簽立上開系爭協議書,當日在場的有被告徐瑞萬、被告徐瑞萬之律師 徐立信 、兩名代書,蔡惠子律師已經先擬好協議書,被告徐瑞萬與其律師也看過,且被告徐瑞萬有請其律師解釋裡面一些專有名詞,看過之後,被告徐瑞萬想跟其律師到旁邊的房間討論一下,離開一段時間,被告回來就說他同意簽協議書,當天就簽了,原告與其律師沒有脅迫的意思,有出示被告徐瑞萬與第三人在床上沒有穿衣服的照片,是原告問被告徐瑞萬是否有與第三人發生關係,被告徐瑞萬稱那是很久以前發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70頁),證人徐立信律師於108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當初被告徐瑞萬通知伊說伊要和原告談和解,當時對方律師提示一些照片,伊看和解金額非常高, 伊有 要被告徐瑞萬想清楚,伊有和被告徐瑞萬到另外一個房間談,被告徐瑞萬說他擔心讓親友知道會影響他的聲譽,所以後來還是簽系爭協議書,語出威脅應該是不至於,因為我們律師都在場,被告徐瑞萬是和伊在房間解釋完系爭協議書才出來簽的,這是他自由意志下去簽的,伊本來欠他不要簽,但他說怕影片照片流出讓他親友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證人 譚家強 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伊沒有參與簽立和解協議書的過程,被告徐瑞萬大約是105年7月初,被告徐瑞萬要伊第二天陪他去律師事務所,被告徐瑞萬說他太太告他外面有通姦行為,蔡惠子律師刻意拿照片給伊看一下,伊看不清楚,伊說這照片取得合法有問題,蔡惠子律師還惱羞成怒拍桌子,問伊有接受委託嗎,後來伊跟被告徐瑞萬一起下樓,下樓之後,被告徐瑞萬還是很惶恐,被告徐瑞萬不放心還是再上去談,伊後面就不了解了,那天原告沒有到律師事務所,只有伊和被告徐瑞萬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難認原告有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或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對被告徐瑞萬施以詐術或有脅迫被告徐瑞萬之行為,是被告徐瑞萬係基於自由意思而簽立系爭協議書。
(三)被告不得撤銷上開意思表示、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被告徐瑞萬係基於自由意思而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等情,業如前述,顯見被告不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上開意思表示。
再者,觀諸系爭協議書標題為「和解協議書」,內容記載「乙方與丙方發生性關係導致甲方與丙方婚姻破裂乙事」、「甲方同意於收受280萬元後,不再對乙方與丙方妨害家庭部分提出任何民、刑事訴訟,且不將上開事件告訴乙方之配偶及子女」等文字,咸認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被告徐瑞萬應無條件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夫妻贈與方式辦理過戶乙節,僅係系爭和解契約履行義務之一部,並非另立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據此,被告主張伊得依贈與之任意撤銷權撤銷上開贈與契約,顯無所據。
(四)原告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給付違約金150萬元: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償之預約,與無償贈與契約不同,關於損害賠償之額數,在當事人間雖不妨於事前預為約定,而其所約定之額數,如果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554號民事判例)。再我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本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不得併為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本來之給付;而當事人所定違約金究竟屬於何種,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予訂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民事判決)。復違約金,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有屬於懲罰性之性質者,倘屬前者,違約金既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即不得於請求給付違約金外,又請求損害賠償。
2.經查,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約定之違約金,當事人未另有約定應視為損害賠償預定型之違約金,非懲罰性違約金,此觀諸上開協議書自明,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於請求違約金外,另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再查,被告徐瑞萬自陳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以1,500萬元之價格出賣系爭不動產等語在卷,難認違約金500萬元有顯然過高之情形,茲原告僅部分請求其中150萬元,顯屬有據。據此,本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被告徐瑞萬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茲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3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徐瑞萬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足認被告應自106年4月9日受催告,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6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徐瑞萬、徐瑞玲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非通謀而虛偽意思表示,被告徐瑞萬係基於自由意思簽立之系爭協議書,被告不得撤銷上開意思表示、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原告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給付違約金150萬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徐瑞萬給付150萬元,及自106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書記官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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