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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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455號上訴人 薛文記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
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42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即被告薛文記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刑(依累犯加重及未遂減輕,處有期徒刑3年8月)及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將汽油潑灑在信丞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信丞公司)門口,使汽油流淌至人行道,再持打火機點燃,點火位置係在人行道,地面雖起火燃燒,然立即經路人撲滅,並未發生使建築物主要構成部分喪失效用之結果,上訴人僅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勞力性質工作,與被害人許○良係因勞資糾紛發生口角爭執,並無重大仇隙,點火之最終目的,非在取其性命或燒燬建築物,僅係給予其威嚇,犯後復坦承犯行,已有悔改之心,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實屬過重,恐生殘虐之嫌;又上訴人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有違法云云。
三、惟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包含上訴人與許○良發生口角糾紛原因,未思理性溝通,率爾對有人在內上班之信丞公司門口潑灑汽油,並點燃汽油而縱火,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承為國小畢業、案發時為雜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對上開犯行量定刑罰之論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林立華法官鄧振球法官莊松泉法官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