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李柏辰被告許烔侖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8號、111年度執字第5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柏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柏辰因被告許烔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保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各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8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被告並因該案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等情,有刑保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書、前述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嗣被告於上開案件確定後,經聲請人合法傳喚被告未遵期到
案接受執行,另具保人經聲請人合法通知後,亦未偕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聲請人復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被告,亦無所獲,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23日北檢邦投111執5662字第1119106249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12日士檢 卓執庚 111執助1540字第1129002084號函暨拘提報告等件在卷可稽。此外,於本院裁定時,被告及具保人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從而,堪認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並依法將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雅婷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