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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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4號抗告人 張文斌 相對人 胡美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司票字第六九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又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再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488條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11年11月8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94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而提起抗告,然未依法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抗告之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111年12月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111年12月16日寄送至抗告人戶籍地,但因無人收受而寄存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至遲於111年12月26日24時許即生合法送達效力,但抗告人迄今未補正,有本院111年12月16日送達證書、民事查詢單各1份(均附於抗字卷)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