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13號抗告人 黃彥豪
黃文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111年度北簡字第68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及第49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程序準用之。是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而可以補正之情形,已經原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定期間先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因不服原審民國111年11月1日111年度北簡字第6819號駁回其上訴之裁定(下稱原裁定),對之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應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先予敘明。又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原法院於111年11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該補費裁定已於同年12月10日生送達之效力,有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52頁),惟抗告人迄未遵期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收費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各乙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何佳蓉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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