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0八二號、第二七八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卅一日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方釋放出所,另亦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及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五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三月,二案接續執行,至九十四年二月四日方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於前開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猶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七月中某日及同年月廿八日,分別在台北市信義區某工地及基隆市○○○路某廟旁,將海洛因摻雜安非他命後,以吸食器燒烤方式,連續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二次。嗣於翌(廿九)日下午四時卅五分許,在基隆市○○街○○巷經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八八公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四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承不諱,且其經警查獲採尿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尿液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前開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件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此外,復有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含海洛因成分之毒品一包(驗餘淨重0.八八公克),扣案足資佐証,並有該局之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可按,乃本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事証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先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案被告係將第一、二級毒品混雜同時施用,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不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自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至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自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及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五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三月,二案接續執行,至九十四年二月四日方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並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本案犯罪之動機,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戒絕,再次犯下本案,及其施用頻率,且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犯後尚能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之刑,以啟自新。
四、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八八公克),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至本案公訴人另起訴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八日下午八時廿分許,在基隆市○○街○○○號前,經查緝獲時,並於同車之乙○○身上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依乙○○供述該包毒品係二人合資購買欲施用,即遭警查獲,因認被告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訊被告固不否認與乙○○合資購買,但陳稱:乙○○方購入於途中即遭警查獲,尚未施用等語,核與同為查獲証人乙○○於本院証陳確係二人合購,被告已交付五百元由其前往購買,購入後亦於其身上,即遭警查獲等情一致,亦與警訊記載該包毒品在乙○○身上查扣相符,是該包毒品雖係被告與乙○○合資共有,但被告既尚未持有,乙○○即遭警查獲,要難遽認被告持有犯行,又起訴檢察官原認此持有犯行與被告前揭施用犯行為數罪,然經蒞庭檢察官以被告縱係持有,亦係為續行施用而持有,當庭變更與前揭施用之持有應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論告,是此部分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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