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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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91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賭博性電玩機具「超級雙豹」壹台(含IC板壹片)及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乙○○係在「鍋的涮涮鍋」廚房之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超級雙豹」1台(含IC板1片),供店內員工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乙○○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自民國
95年2月12日起至同年月19日下午2時5分許止,在基隆市○○○路○○號「鍋的涮涮鍋」廚房之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超級雙豹」1台(含IC板1片),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處斷。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原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惟此業據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95年3月15日訊問時當庭更正刪除,同時刪除有關想像競合之法條(詳見該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為審理,附此敘明。
㈡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295號移
送併辦之事實,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擺設之電子遊戲
機具僅有1台,規模尚小,經營時間亦短,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雙豹」1台(含IC板1片)係直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新臺幣2,760元則係犯罪所得,且均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書記官丁文宏附錄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1091號被告乙○○女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基隆市○○○路○○號「鍋的涮涮鍋」店長,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基隆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利用該店負責人 顏雅玲 甚少來店查看之情形,未經顏雅玲同意即擅自自民國95年2月12日起至同年月1
9日14時5分許,在「鍋的涮涮鍋」廚房之公共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超級雙豹」1台,而與店內員工投幣對賭把玩,賭法為投幣下注把玩機台,押中後所累積遊戲積分可以1比5之比例自機台退幣換得現金,若未押中,賭資即歸乙○○所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月19日14時5分許,為警在上址臨檢查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片)及在該機台內查獲賭資新台幣(下同)2760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證人顏雅玲之證述;(三)卷附之現場照片、臨檢紀錄表;(四)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1台(含IC板1片)、賭資2760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嫌,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
其以1行為犯上開2罪,侵犯不同之法益,請以想像競合之規定處處。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及賭資276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邱國雄附錄參考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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