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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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伍個及斜口杓1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沒收之法條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甲○○經執行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3年8月6日執行完畢釋
放,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月13日下午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95年
3月17日訊問時,當庭更正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如上,並刪除連續犯之相關事實及法條),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其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扣案之塑膠袋5個及斜口杓1支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
㈢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紙。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一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缺乏戒斷之決心,惟慮及施用毒品係自我戕害行為,尚未危及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塑膠袋5只及斜口杓1支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紙在卷可稽,因所含毒品量微,無法與上開扣案物分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書記官丁文宏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毒偵字第185號被告甲○○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8月4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2月7日某日時起,至95年1月13日下午2時許止,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之住處等地點,以約3、4天1次之頻率,連續施用毒品安非他命。 嗣經警 於95年1月13日晚上7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在其房間之垃圾桶內起出其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殘渣袋5個及斜口杓1支等物,而經警採其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中係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次按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百分之70於口服投與後24時小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再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查被告於95年1月13日晚上9時35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一節,有上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此外,並有上開殘渣袋5個及斜口杓1支扣案足證,復有不起訴處分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請依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扣案之殘渣袋5個及斜口杓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書記官陶愛玲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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