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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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2號聲請人 江國正 代理人 黃國瑋 律師相對人克里建機有限公司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曾秀萍 (原名 曾定妹 )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清償債務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5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並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稱:被告即相對人克里建機有限公司(下稱克里建機公司)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華南商業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屆期未清償,而由聲請人清償完畢,因此依民法第749條保證之法律關係,於承受華南銀行債權後,對於克里建機公司請求給付聲請人代位清償500萬元。
惟克里建機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澤明 於108年4月13日死亡,該公司僅設董事江澤明1人,除此之外無其他股東可行使職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之規定,聲請為克里建機公司依法指定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訴請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96號卷核閱屬實,而相對人之負責人即董事江澤明已於民國108年4月13日死亡,迄今仍未改選,相對人目前登記狀況無異狀,且無命令解散或撤銷登記情事乙情,有江澤明之除戶資料、相對人之設立登記事項卡、高雄市政府108年9月17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853666800號函文及檢送之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資料可佐,為免本件訴訟因相對人無人代理而久延,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又依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所載,相對人之股東及董事均為江澤明,並無其他通曉相對人業務運作事宜之股份所有權人俾供選任,以保護相對人之利益。經本院詢問聲請人,則建議由江澤明之配偶曾秀萍(原名曾定妹,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人選,有其民事補正狀在卷可佐。本院考量曾秀萍(原名曾定妹)曾代相對人經手相關租賃、簽收單據及支票等事宜,此有戶籍謄本、估價單、送貨單、租賃契約及支票影本可佐。是本院審酌曾秀萍(原名曾定妹)對於相對人財務、業務等狀況應較為熟悉,因認本件訴訟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