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丁可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可吉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民國107年3月19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5年4月、5月至105年11月4日間及
105年9月至106年5月19日間更犯詐欺罪,經臺中地院於
108年4月16日以107年度易字第3853號判處拘役55日(共
2罪),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聲請意旨漏列,應予補充)。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審認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指明。
三、本件受刑人 丁可吉前 於106年1月12日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年2月7日以107年度訴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7年3月1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於緩刑前之105年4月、5月至105年11月4日間及105年9月至106年5月19日間另犯詐欺罪,經同院於緩刑期內108年4月16日以107年度易字第3853號判處拘役55日(共2罪),應執行拘役80日,已於108年5月1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宣示筆錄、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後案之時間,係在前案經法院諭知緩刑宣告(107年2月7日)前之105年4月、5月至105年11月4日間及105年9月至106年5月19日間即已犯之,則受刑人於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前案嗣將獲緩刑宣告,故要難逕認受刑人犯下後案時,有何違背前案判決緩刑寬典之故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前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前案所為緩刑之決定對受刑人之矯正仍屬適宜。從而,檢察官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