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36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被   告  林勝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參萬肆仟壹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柒拾參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鍾隆毓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
更為尚瑞強,尚瑞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承受訴訟
狀暨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各筆循環信用利
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
款實際墊款日起以20%算至清償日止(自104年9月1日起按週
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至106年11月20日止,尚欠款新臺
幣(下同)14萬0,073元(含消費款本金13萬4,161元及利息
5,912元)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歸戶債權明細查詢、信用紀錄查詢及客戶帳務查詢
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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