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6年度屏簡字第50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屏簡字第50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秀啟
           送達代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陸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柒仟陸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間向原告請領萬事達信
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
號),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即每月3日)前全數繳付簽帳款,若未按
期繳納,則應自原告代墊款項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另給付按
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依系爭約定條款第16條第
1項按未繳清餘額計算之違約金。詎計算至96年3月止,被
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07,679元、已到期利息3,94
6元及違約金1,000元,合計112,625元,暨其中本金107,
679元自9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
.71計算之利息,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前開信用卡契
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被
告則以:對於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無意見。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月帳務資
料查詢、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故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從而,原告基於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潘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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