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季達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月20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柒仟貳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4年1月1日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
原告申辦VISA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信
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延滯第
1個月當月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300元
,延滯第3個月至第6個月,每月600元計算之違約金。惟被
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4年10月3
日止,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墊款明細表、帳戶餘額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又未
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自94年10月4日起算│應付之違約金│
├────────────┼────────────┤
│逾期之第1個月│150元│
├────────────┼────────────┤
│逾期之第2個月│300元│
├────────────┼────────────┤
│逾期第3月至第6個月(超過│按月計付600元│
│第6個月不請求違約金)││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