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25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日盛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已死亡之丙○○邀被告等為連帶保證人,於
89年10月26日向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號000-0000陽
牌100CC機車乙部,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以總價新臺
幣(下同)45,960元向原告購得,自備款已付3,000元,餘
額部分以每月付1期,每期3,580元,分12期清償,自89年11
月25日起至90年10月25日止清償完畢。詎丙○○自第7期起
即未依約繳付貨款,原告多次與其聯繫將車款全數清償未果
,尚積欠21,480元。爰依兩造間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甲○○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
之附條件買賣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陳姿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    計  1,1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王曉雁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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