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77號抗告人 許樹杉 相對人 胡純彰
胡寶心 上列當事人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主張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請求權消滅。又相對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逾5年未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該抵押權均歸於消滅,故相對人自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49年度台抗字第244號、66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裁判及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判可資參照)。易言之,法院所為准駁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有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
三、經查,相對人胡寶心主張抗告人於民國83年4月18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84年4月18日,復於84年6月29日再向其借款45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85年6月29日,且均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相對人胡純彰則主張抗告人於84年2月23日向其借款72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85年2月23日,亦有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抗告人並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段000-2地號)設定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然清償期屆至後,抗告人未依約履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29頁、第47至51頁)。原裁定就此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相對人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而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土地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抵押權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於法不合,惟此屬實體上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薛侑倫法官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並繳納再為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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