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安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安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安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之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5年6月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同年8月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竟猶不知戒慎,復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不僅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另考量本件未釀致交通事故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434號被告 李安邦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安邦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湖交簡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5年11月16日上午11時1分許,在臺北市民生西路某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仍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
000○0號資源回收場。嗣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與新北大橋下,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11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安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試單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代保管委託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檢察官楊唯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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