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0年度重訴字第1261號原告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乙○○原告丙○○
己○○戊○○甲○○庚○○丁○○上列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被告辛○○(即 黃清蠶 之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市○○區○○○街2之23號訴訟代理人壬○○住高雄市○○區○○○街2之23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8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主文及理由欄中關於「 黃清棊 」記載,應更正為「辛○○」。
理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3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自應予以更正。爰依上開條文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蘇姿月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