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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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重訴字第10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99年2月4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自警詢及檢察官偵查程序即自白犯行,年節將屆,希與家人團聚,提起抗告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查獲毒品數量眾多,並有製毒工具扣案,依所犯罪刑,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99年2月4日予以羈押迄今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在案,聲請人對受命法官之羈押處分提起抗告,依上規定所示,應視為聲請將羈押之處分變更為得具保停止羈押。
三、次按法院認為上開受處分人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之聲請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有所明定。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情形,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亦有明文。而經本院檢視本件卷證,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有查獲物品扣案可稽,足見被告確涉犯上開各罪且嫌疑重大,另被告既涉犯重罪,且查獲毒品數量眾多,並有製毒工具扣案,受命法官認有逃亡之虞,經核,亦合於經驗法則,是堪認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非以具保方式可資取代,是聲請人聲請變更為得具保停止羈押,依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曾鈴媖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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