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義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0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藍義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藍義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3月14日凌晨0時4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 游永同 住處騎樓,徒手牽走游永同所有之淑女自行車0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500元】得手。嗣因游永同在屋內聽聞異聲,出門查看發覺,並報警處理得悉上情,並扣得前開自行車。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藍義隆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永同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1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然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之理(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與本案竊盜之財產犯罪罪質迥異,無特別惡性或有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較為薄弱之情形,是認以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為適當。
(三)爰審酌被告因與友人飲酒聚會,在徒步返家途中,一時發懶為求代步便利,竟以竊盜之非法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且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惟其所竊取之財物為價值4,500元之自行車1輛,價值非高,係在他人住家騎樓隨機牽走車輛,手段尚稱平和,犯後隨即遭被害人發現報警,已當場返還所竊之物,另賠償被害人3,000元,有宜蘭縣冬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尚輕,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7、8年,目前在社區擔任義工之生活、經濟狀況、子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自行車0輛,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經扣案並由被害人游永同領回,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