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36號原告 黃翠香 (即黄 張玉猜 之承受訴訟人)
黄千庭 (即 黄張玉 猜之承受訴訟人) 黄茂誠 (即 黄張玉猜 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黄梧村 (即黄張玉猜之承受訴訟人)人被告 朱劉阿瑛 訴訟代理人 袁烈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07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5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柒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玖拾壹萬柒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黄張玉猜於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08年8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黃翠香、黄千庭、黄茂誠、黄梧村等情,此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按,原告等均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本件原告等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5年11月12日上午10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華陸橋由西往東方向之上坡車道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超車,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上情,即貿然從同向在前行駛由被繼承人黄張玉猜所騎電動自行車之左側超車,致其機車與被繼承人黄張玉猜之電動自行車碰到,被繼承人黄張玉猜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蜘蛛網膜下、硬腦膜下及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水腦症等腦傷,並因該腦傷,而有記憶力差、失定向感、虛談、情緒不穩定、不當言行、答非所問、語無倫次、自言自語、怪異行為、聽及視幻覺、妄想、情緒低落、害怕緊張、認知功能障礙、沒有病識感、理解問題和陳述意見能力差,預後差,治療反應不佳等情況而難治,且屬失能狀況,無法復原,而達重傷害之程度。案經被告自首,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偵辦,經彰化地檢以107年度調偵字第312號提起公訴,足認被繼承人黄張玉猜重傷害之結果乃被告過失行為所致,其等應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2項、191條之2、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對被繼承人黄張玉猜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復被繼承人黄張玉猜於訴訟繫屬中之108年8月24日死亡,故其對被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及繼承規定,即由其繼承人黃翠香、黄千庭、黄茂誠、黄梧村等人承受。
㈡茲將原告等之各項請求及金額,詳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被繼承人黄張玉猜因傷至 醫院 治療,計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9,701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被繼承人黄張玉猜因傷需人看護,故支
出看護費共計1,458,401元(18,401+60,000元×24(月)=1,458,401元)。
⒊交通費部分:被繼承人黄張玉猜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
院支付交通費用42,500元(85(次)×500=42,500元)。
⒋工作損失部分:被繼承人黄張玉猜為自耕農,每日工資
500元,受傷其間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360,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車禍對被繼承人黄張玉猜造成相
當之精神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共4,000,000元。
⒍其他:被繼承人黄張玉猜受此次傷害,已經開2次腦部
手術,至今仍無法自主生活,被告至今未曾探視關心且未來後療養仍遙遙無期,以平均餘命計算仍須13年,每月看護費60,000元,共計9,360,000元(13(年)×12(月)×60,000/月=9,360,000元)。
㈢看護費用請求13年,是以伊等母親平均餘命算到82歲,不
包含住院期間,而強制險已賠一級殘,還需要什麼證明?鈞院107年監宣字第337號裁定認定原告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即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且診斷書是寫老年失智症、高血壓。證明及醫囑:因右述病患自106年8月8日始於本院門診診療,宜持續追蹤治療;惟伊等母親已經死亡,請求金額請法院依法處理。 又伊 等母親車禍發生後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治療,車禍撞到腦部在彰基醫院開刀,彰基醫院的醫師建議去鹿東醫院看身心科,去鹿東醫院純粹是看身心科失智症,其他還是在彰基醫院診療,沒有到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基醫院)診療,並對鹿基醫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一0八鹿基院字第1080700749號函沒有意見。另強制責任險領二筆,一筆1,670,000,另一筆76,10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370,60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則以:
㈠本件被告於刑事案件(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753號)辯稱
:查被繼承人黄張玉猜明知其騎乘之電動自行車載有許多東西,重心不穩,自應特別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之情況亦可注意,竟於電動自行車行進時,疏於注意以扭來扭去不穩方式前進,並因重心不穩往左偏移,而被告於被繼承人黄張玉猜之左後方亦向前行,被繼承人黄張玉猜因上坡時車速放慢,被告以正常速度前進,當被繼承人黄張玉猜與被告兩輛機車平行時,被繼承人黄張玉猜突然向左偏移,而與被告之機車把手發生碰撞,造成自己與被告受有傷害,足見被告已盡注意之義務,另被告於騎車接近被繼承人黄張玉猜之電動自行車時,已有按喇叭醒被繼承人黄張玉猜注意,因兩車係平行向前,被告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被繼承人黄張玉猜之電動自行車,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亦即雙方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被繼承人黄張玉猜之電動自行車將會有突然向左偏疑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兩造機車於碰撞造成被繼承人黄張玉猜受傷,被告應已盡注意義務之能事,揭諸上揭信賴原則法例,被告自無過失可言,雖本件刑事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85號,均依過失傷害罪判處,然被告所為是否有刑責,依本院所調取之相關卷附資料觀之,尚有無疑義。
⒉退步言之,原告起訴主張,請求就有關醫療,看護費用及
將來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工作損失及慰撫金部分,共計
15,370,602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有關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為149,701元,惟由原告起訴狀所附之醫療收據計算並不相符?請原告提出相關收據證明。另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係送彰基醫院急診,依其所附之病歷表所載係⒈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蜘蛛網膜下、硬腦膜下及顱內出血⒉頭皮撕裂傷等傷害,惟原告於106/8/31、106/8/31、106/9/1、106/9/6、106/9/20、107/5/19、107/6/16、107/8/11等至彰基醫院門診眼科,其與本件似無何關聯性,所請應無理由。又原告因本件送至彰基醫院,惟原告所附之門診收據中有106/9/5、106/10/3、106/11/1、106/11/29、106/12/26等5次至鹿東基督教醫院門診,有107/1/23、107/4/17、107/7/10、107/7/10、107/8/10、107/10/2、107/11/3等7次至鹿基醫院門診,與本件似無關聯性,所請應無理由。再106年10月6日門診收據為診斷書費100元,107年10月26日門診收據之診斷書費、證明書費150元,同一日之收據為診斷書費100元部分,均非醫療必要費用,被告爭執。
⑶就有關看護費用部分:
①就起訴狀貳三㈡看護費部分:
依卷附之彰基醫院之108年8月5日及鹿基醫院之108年8月1日函文稱:「依病人黄張玉猜來院看門診、接受檢查、心理衡鑑及會談和家人提供之資料來做判斷,其門診時達失能的程度,之前並無其他車禍或以外的重大事件,因此其失能可能和車禍所發生的傷害有相關」,是醫院只是判斷可能與車禍有關,並非絕對,這也代表需再由被繼承人黄張玉猜之身體各方面之情況綜合判斷才能確定,既然只是可能,被告否認被繼承人黄張玉猜之失能與車禍有關,如認有關,被繼承人黄張玉猜稱因傷需人照顧,請求如訴狀之看護費1,458,401元,惟由所附之診斷證明書稱:「105年11月12日至急診室接受診療,於105年12月17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24小時照顧,目前出院後仍需專人照顧至少一個月,依上揭病歷記載,被繼承人黄張玉猜至多得請求至106年1月底之看護費?然被繼承人黄張玉猜請求2年之費用,依據為何?又被繼承人黄張玉猜係由何人看護,如由專人照顧,有何可證?請原告舉證證明之。被告另接獲原告寄交之107年12月25日彰基醫院診斷書,證明及醫囑中記載:病人(即被繼承人黄張玉猜)因上訴疾病於105年11月12日至急診接受診療,當日轉入外科加護病房入院治療,於105年11月16日轉入普通病房,又因右側硬腦膜下慢性出血,於105年11月29日接受開顱及血水引流手術,於105年12月8日轉入胸腔呼吸照護病房續治療,於105年12月17日出院,106年6月15日住院,於106年6月17日接受腦室腹腔引流手術,於106年6月20日出院,這段期間當中原告有多少時間係在加護病房?應扣除被繼承人黄張玉猜請求看護費用之天數?因加護病房家屬僅能探視,勿需看護。另收據中有自106/9—107/8之居家服務個案收入計18,401元之性質為何?又由何單位建議而為?因已請求看護費用,應無必要再請居家服務?②就起訴狀貳三㈥之將來看護費部分:
車禍後,被繼承人黄張玉猜之身體狀況復原良好,可能可以自己藉由輔助器緩慢走動,勿須看護,退步言之,如被繼承人黄張玉猜因身體狀況,需人看護,因被繼承人黄張玉猜可能係由親屬看護,由診斷書中僅表示「目前中樞神經仍遺存障礙」,並非「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礙」或「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且其看護費用應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2項第4款規定,以每日1,200元計算較為合理。
⑷有關交通費用部分:
被繼承人黄張玉猜稱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85次,每次500元,合計42,500元,其依據為何?每次500元之性質為何?又如何計算?⑸有關工作損失部分:
被繼承人黄張玉猜稱其係自耕農,每日工資500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損失360,000元,惟查原告係38年3月2日生,於105年11月12日發生車禍時已67歲,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紀為65歲,被繼承人黄張玉猜早已超過年紀,且被繼承人黄張玉猜稱每日有500元工資,其依據為何?未據原告證明之。
⑹有關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程度定之,本件被繼承人黄張玉猜是否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成傷,尚非無疑,退步言之,如認被告應受非難,查被告未曾受教育,無業,將近80歲之高齡,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請斟酌被告之經濟情狀,從而,原告請求4,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核屬過高。⑺本件證人 黃鈺琪 於105年11月12日於彰化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稱:「我騎車沿中華路橋往中正路方向行駛,當時我行駛至現場,看見前方有一部自行車,我右前方有部165-QFW輕機車,那時自行車車頭有往左偏,165-QFW輕機車反應不及,車頭與自行車發生碰撞後,我想趕快往左閃避,但已來不及」及被告之辯解,被告自無過失可言,如認被告有責,依據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9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規則第122條第1款規定:「機慢車種類載物不得逾20公斤,寬度不得超過車把手,查被繼承人黄張玉猜於案發現場係載重物超過20公斤以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亦應負擔絕大部分之責任,則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請審酌減輕被告之大部分之賠償金額。
⒊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明定:「保險人依本法規
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本件原告已自認收受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給付1,746,100元,應予扣除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5年11月12日上午10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華陸橋由西往東方向之上坡車道行駛,從同向在前行駛由被繼承人黄張玉猜所騎電動自行車之左側超車,致其機車與被繼承人黄張玉猜之電動自行車碰到,被繼承人黄張玉猜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蜘蛛網膜下、硬腦膜下及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水腦症等腦傷。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753號案
件判處有期徒刑陸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刑事判決)。
㈢被繼承人黄張玉猜於本件起訴後,訴訟繫屬中於108年8月24日死亡。
㈣原告黃翠香、黄千庭、黄茂誠、黄梧村為被繼承人黄張玉猜之繼承人。
㈤原告已請領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一筆1,670,000、一筆76,100元,共1,746,100元。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及
超車時未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從同向在前行駛之 黃張玉猜 所騎電動自行車左側超車,致其機車與黃張玉猜腳踏車碰到,黃張玉猜因此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雖被告以前詞辯稱其無過失云云,惟證人 沈軒 及黃鈺琪均於刑事案件中證稱被害人黃張玉猜並無被告所辯稱有往左偏重心不穩之情事,且經鑑定黃張玉猜定無肇事因素,刑事判決並認定被告確實有過失,判予有罪確定在案,此有刑事案件偵查及本院第一審卷證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故本件車禍發生係因被告上開之過失行為所致無訛,黃張玉猜則無過失存在,被告所辯顯無足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又查,黃張玉猜因所受上開腦傷,有記憶力差、失定向感
、虛談、情緒不穩定、不當言行、答非所問、語無倫次、自言自語、怪異行為、聽及視幻覺、妄想、情緒低落、害怕緊張、認知功能障礙、沒有病識感、理解問題和陳述意見能力差,預後差,治療反應不佳等情況,已達難治傷害的程度,且屬失能狀況,無法復原等情,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85號刑事案件,依據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107年11月26日一○七鹿基院字第1071100812號函及檢附之被害人相關病歷及心理衡鑑照會單、心理衡鑑報告單(續頁),及函詢鹿港基督教醫院獲覆:「該患者於民國106年8月8日始來本院門診就醫,因105年11月車禍後頭部外傷住院多次,造成水腦,之後曾發生譫妄、認知功能明顯退化。曾安排心理衡鑑、簡式心智量表(MMSE)得分為7/30低於臨界值,臨床失智評估表(CDR)為2分,屬於中度失智症,知能篩檢測驗(CASI)為22.3/100(切點為68)。診斷為失智症(認知障礙症),有時達譫妄的狀態,其已達重大不治的程度。最近一次看診為108年5月13日。」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108年5月28日一O八鹿基院字第1080500396號函及所附相關病歷資料附於該案卷宗等認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足憑;而黄張玉猜人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而經本院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有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337號民事裁定影本可考;且經本院向彰基醫院函詢獲覆:「依病歷紀載, 黃張君 因頭部外傷導致硬膜下出血及後續小腦症,都可能造成失能狀態。如果黃張君在此次車禍之前沒有失能狀態,那就有可能是此次受傷造成的。」,及鹿基醫院函詢獲覆:「依病人來院看診,接受檢查、心理衡鑑及會談和家人提供的資料來做判斷。其來門診時達失能的程度,之前並無其他車禍以外的重大事件,因此其失能可能和車禍所發生的傷害有相關」等語,此有彰基醫院108年8月5日一0八彰基病資字第1080800013號函及鹿基醫院108年8月1日一0八鹿基院字第1080700749號函附卷足憑,因此黄張玉猜確實係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導致失能,其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需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者,亦有彰基醫院108年1月3日診斷書足憑,洵堪認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
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醫藥費、看護費、交通費、車損費用、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及非財產上之精神賠償,得請求之金額分論如左:
⒈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149,701元,惟
依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收據核算其自負額,彰化基督教醫院為132,987元、鹿港基督教醫院為554元、鹿東基督教醫院為1665元,合計135,206元,應予准許;至於吉原診所之醫療費用331元,因未提出診斷證明書無法認定該支出與本件車禍傷害相關,無法准予,因此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135,206元,逾此金額以外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增加生活上必要之支出:
⑴看護費部分:原告起訴時主張黃張玉猜自105年11月
12日車禍發生後需專人照護,每月看護費6萬元,已支出18,401元及24個月看護費共1,458,401元,另以平均餘命13年計算,將來尚須支付看護費936萬元,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惟黃張玉猜已於108年8月24日死亡,此有彰基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可據,因此可請求之看護費期間即為車禍時105年11月12日起至死亡時108年8月24日止(共計966天),原告住院日數為105年11月12日至105年12月17日、106年6月15日至106年6月20日,共計42天須專人24小時照顧,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08年1月3日診斷書可考,以一天24小時2,000元計算看護費為84,000元;非住院期間924天則由親屬代為照顧,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因非專業看護,故以每日1,200元計算,計1,108,800元,是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含卷附支出之財團法人切膚之愛社回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收據18,401元,共計為1,211,201元(84,000元+1,108,800元+18,401元=1,211,201元)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⑵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黃張玉猜受傷後需往返醫院就
診85次,每次交通費500元,共計42,500元云云,原告雖未提出任何交通費用收據為證,然依其提出之醫療費收據共計49張,彰化基督教醫院37張、鹿港基督教醫院7張、鹿東基督教醫院5張,再據全台灣地區計程車費率表所示,彰化縣起跳1500公尺100元,續跳每250公尺5元;經以Google地圖計算,自原告地址彰化縣○○市○○○路○○○巷○○號至彰基醫院距離為4.2公里、至鹿基醫院9.4公里、至鹿東基督教醫院7.6公里,若不算延滯時間,單程需花費,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為155元【計算式:(4200公尺-1500公尺)÷250元×5+100元=155元】、鹿港基督教醫院為260元【計算式:(9400公尺-1500公尺)÷250元×5+100元=260元】、鹿東基督教醫院為為225元【計算式:(9400公尺-1500公尺)÷250元×5+100元=225元】,故往返前開三家醫院49次,交通費共計17,360元(彰基155×2×37+鹿基260×2×7+鹿東225×2×5=17360),是原告得請求就診之往返交通費17,360元部分,始屬有據。
⑶綜上,原告可請求增加生活上之必要支出金額為1,228,561元(1,211,201+17,360=1,228,561)。
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黃張玉猜原任自耕
農,每日工資500元,請求受傷期間工作損失36萬元云云。惟黃張玉猜車禍發生時為66歲,已超過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其亦無薪資收入,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此外原告復未提出每日工資收入500元之證據,是黃張玉猜請求工作收入之損失,於法無據。
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400萬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5條第1、2項定有明文。黃張玉猜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死亡得依上開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原告等為其繼承人,依上開第2項規定自得繼承並請求之。本院斟酌黄張玉猜受傷之情形嚴重,年歲已大,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匪淺,另黄張玉猜有土地2筆、房屋1棟,被告則有獎金給予及利息所得等,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核以兩造之財產、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損害400萬元顯屬過高,應以130萬元為相當。
⒌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醫藥費、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及精神賠償,共計為2,663,767元。
㈢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已向保險公司取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46,100元,業經原告提出存摺內頁及賠款通知單,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尚應扣除上開保險金,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17,667元。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為917,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份,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因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並未支出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