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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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379號聲請人 張金欗 相對人 吳美勤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六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0年4月10日就聲請人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面積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臺南市○區○○段146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西段21巷2號),面積92.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訂立買賣契約,聲請人已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予相對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相對人並未依約付款,聲請人欲催告相對人限期付款,經聲請人依據民法第297條規定,依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事宜,卻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催告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催告函及退回信封、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設於臺南市○區○○路西段21巷2號,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足參。聲請人依相對人之住址付郵送達上開通知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相對人是否居住戶籍地,該分局回函:相對人久居國外,並未居住戶籍地。有該分局回函在卷可稽。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