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簡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7號原告 葉美容 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台財訴字第100004235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無可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49年判字第1號判例可參;再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納稅義務人逾期申請復查者,原稅捐核定處分業已確定,即不得循通常行政爭訟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未辦理民國(下同)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獲其有取自華信國際開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405,000元,通報被告歸課核定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407,705元,補徵稅額12,834元。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繳款書展延後之限繳日期為99年5月20日,有系爭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附原處分卷第32頁可稽;又該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已於99年5月3日寄存送達於大甲郵局,有被告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第5頁可稽,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則原告申請復查應自99年5月21日起算,至99年6月21日屆滿(因遇假日,以次日代之),惟原告遲至99年7月20日始提出申請,有原告復查申請書附原處分卷第23頁可稽,顯已逾首揭規定復查期限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核定處分業已確定,原告即不得循通常行政爭訟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以復查逾期為由,予以駁回,均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王德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凌雲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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