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3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軍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軍愷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內文所載「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集團」等相應之記載部分,均予刪除,並補述為「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聲請書附表,應更正為如下附表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分別將如附件聲請所稱之4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等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提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並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附表:
┌──┬────┬───┬───────────┬─────┬──────┐│編號│詐騙時間│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之帳戶、│││││││金額(新臺幣)│├──┼────┼───┼───────────┼─────┼──────┤│1│105年12│ 林志堅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105年12月2│上開台新帳戶│││月26日12││詐欺者盜用林志堅友人連│6日12時43│30萬元│││時許││克讓LINE帳號,佯稱將欠│分許││││││款匯入被告上開台新帳戶│││││││云云,使林志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2│105年12│ 陳俐 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105年12月2│上開華南帳戶│││月25日11││詐欺者以LINE佯裝為陳俐│6日15時20│1萬元。│││時50分許││安友人 榮哥 ,佯稱欲借款│分許││││││周轉云云,使 陳俐安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華南帳戶。│││├──┼────┼───┼───────────┼─────┼──────┤│3│105年12│ 李月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105年12月2│上開合作金庫│││月26日14││詐欺者以LINE佯裝為李月│6日15時25│帳戶3萬元。│││時許││娥友人 邱詩云 ,佯稱欲借│分許││││││款周轉云云,使李月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4│105年12│ 郭世 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105年12月2│上開大眾帳戶│││月26日15││詐欺者以LINE佯裝為郭世│6日15時36│3萬元。│││時3分許││英三嫂,佯稱欲借款周轉│分許││││││云云,使 郭世英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大眾帳戶。│││├──┼────┼───┼───────────┼─────┼──────┤│5│105年12│戴 英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105年12月│上開合作金庫│││月26日15││詐欺者以LINE佯裝為 戴英 │26日17時2│帳戶3萬元。│││時49分許││花友人 謝蕙芬 ,佯稱欲借│分許││││││款周轉云云,使 戴英花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6│105年12│劉 佳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105年12月│上開合作金庫│││月26日18││詐欺者以LINE佯裝為 劉佳 │26日19時22│帳戶3萬元。│││時51分許││靈小叔 林文偉 ,佯稱欲借│分許││││││款周轉云云,使 劉佳靈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961號被告龔軍愷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軍愷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至新北市中和區永安捷運站附近某7-11超商內,將其申辦台新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大眾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眾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宅急便寄送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鄭先生」之人,並事先依其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嗣「鄭先生」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領取存摺、提款卡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施用詐術使林志堅、陳俐安、李月娥、戴英花、劉佳靈、郭世英陷於錯誤,因而先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詐騙方式、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嗣林志堅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堅、陳俐安、李月娥、戴英花、劉佳靈、郭世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龔軍愷矢口否認涉有何不法犯行,辯稱:對方稱賭客要將賭金匯入伊帳戶,伊有問對方是否合法,對方稱如違法就不會經營那麼久,對方稱倘伊提供帳戶,每本每月可獲利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惟伊尚未取得報酬云云。
經查:告訴人林志堅、陳俐安、李月娥、戴英花、劉佳靈、郭世英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款項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志堅、陳俐安、李月娥、戴英花、劉佳靈、郭世英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單據、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為真,而被告自陳對方稱提供帳戶可獲得報酬,在對其所稱之對方年籍資料一無所知之情況下,急於求取一己不勞而獲之利益,不顧他人可能因此遭受詐騙,貿然提供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堪以認定。況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洗錢工具之伎倆,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揭露,以被告之年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以觀,實難謂其於交付上開物品時,對將會遭以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一情毫無所知,足見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之工具,有不確定之故意至明。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以一幫助詐欺行為致數被害人被害,係觸犯相同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檢察官張瑞娟附表:
┌──┬────┬───┬───────────┬─────┬──────┐│編號│詐騙時間│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之帳戶、│││││││金額(新臺幣)│├──┼────┼───┼───────────┼─────┼──────┤│1│105年12│林志堅│詐騙集團成員盜用林志堅│105年12月2│上開台新帳戶│││月26日12││友人連克讓LINE帳號,佯│6日12時45│30萬元│││時許││稱將欠款匯入被告上開台│分許││││││新帳戶云云,使林志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2│105年12│陳俐安│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佯裝│105年12月2│上開華南帳戶│││月25日11││為陳俐安友人榮哥,佯稱│6日15時20│1萬元。│││時50分許││欲借款周轉云云,使陳俐│分許││││││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華南帳戶。│││├──┼────┼───┼───────────┼─────┼──────┤│3│105年12│李月娥│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佯裝│105年12月2│上開合作金庫│││月26日14││為李月娥友人邱詩云,佯│6日15時25│帳戶3萬元。│││時許││稱欲借款周轉云云,使李│分許││││││月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4│105年12│郭世英│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佯裝│105年12月2│上開大眾帳戶│││月26日15││為郭世英三嫂,佯稱欲借│6日15時36│3萬元。│││時3分許││款周轉云云,使郭世英陷│分許││││││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大眾帳戶。│││├──┼────┼───┼───────────┼─────┼──────┤│5│105年12│戴英花│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佯裝│105年12月│上開合作金庫│││月26日15││為戴英花友人謝蕙芬,佯│26日17時2│帳戶3萬元。│││時49分許││稱欲借款周轉云云,使戴│分許││││││英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6│105年12│劉佳靈│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佯裝│105年12月│上開合作金庫│││月26日18││為劉佳靈小叔林文偉,佯│26日19時22│帳戶3萬元。│││時51分許││稱欲借款周轉云云,使劉│分許││││││佳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