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訴人 賴鴻興 被上訴人 林國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5月2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5年度六簡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稱: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號土地(重測前雲林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924土地),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3分之1,上訴人3分之2。伊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號土地(重測前雲林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922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多年來皆自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3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通行系爭924土地至道路,且伊對於系爭92
4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A部分有通行權,經鈞院86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判決確定,故依原審判決採附圖方案一為分割方案,將附圖方案一A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應屬妥適,為此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者外,另補稱:原審判決結果採附圖方案一分割,使上訴人無法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號土地與分得系爭924土地之範圍合併使用,不符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方案二)分割較為妥適。又倘鈞院不採附圖方案二為分割方案,因附圖方案一將被上訴人不要的土地分給伊,屬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請求鈞院變價分割等語,為此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將系爭924土地以附圖方案二之分割方案分割。若鈞院不採附圖方案二之分割方案,請求將系爭924土地變價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924土地為兩造共有,系爭924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有系爭924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簡字卷第5、12、29至
31、本院卷第107至11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請求法院判決分割系爭924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系爭
924土地南臨石榴路,北側有一棟一樓磚造加蓋鐵皮之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石榴路69號,系爭924土地上有土石及雜草、枯枝、部分凹洞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105年11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01至113、157頁),是系爭924土地之現況及鄰路交通情形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
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亦著有明文。該條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袋地所有權人本於通行權對周圍地所有權人起訴受確定判決後,縱將袋地或周圍地之所有權讓與他人,該受讓人亦在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既判力主觀範圍內,而受既判力效力之拘束。經查,與系爭924土地相毗鄰之系爭922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因系爭922土地屬未鄰接道路之袋地,需通行系爭924土地以至公路,經訴外人即系爭922土地原地主 陳和喜 向訴外人即系爭924土地原地主 李信雄 、 李建興 、 李源茂 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訟,經本院斗六簡易庭86年度六簡字第210號、本院86年度簡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確認陳和喜就系爭924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確定,嗣系爭922、924土地所有權迭經移轉,目前系爭922土地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系爭924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等情,有本院斗六簡易庭86年度六簡字第210號、本院86年度簡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系爭922、924土地登記舊簿、異動索引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3至89、125至151頁),揆諸前開說明,兩造自為本院86年度簡上字第80號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主觀範圍效力所及,應認兩造均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是被上訴人對於系爭924土地確有通行權存在,應堪認定。
㈣本院審酌系爭建物坐落系爭922土地上之位置、範圍如雲林
縣斗六地政事務105年11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本院卷第157頁),倘系爭924土地依上訴人所主張之附圖方案二分割後,被上訴人需通行上訴人分得附圖方案二編號C部分土地始能到達公路,如此將影響上訴人對於分得系爭924土地使用之利益,且縱將附圖方案二編號C部分分割予上訴人,與同段921、926土地相鄰而合併使用,因附圖方案二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僅22.11平方公尺,其合併利用效益亦為有限,尚不及於被上訴人通行系爭924土地之利益。如依附圖方案一分割後,系爭924土地附圖方案一編號A部分土地分予被上訴人,能與系爭922地號土地連接,並在本院86年度簡上字第80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通行權範圍內供被上訴人通行系爭924土地至公路,日後無庸徒增兩造研商確認通行權之紛爭。又附圖方案一編號A、B部分土地均臨道路,兩造分得土地之地形大致方正、完整,土地價值相當,使用及通行均稱便利,得以發揮土地之最大使用利益及經濟效用,合乎公平,是以本院衡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認依附圖方案一為可採。
㈤至上訴人雖主張若本院不採附圖方案二之分割方案,請求將
系爭924土地變價分割等語。惟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924土地應依附圖方案一之方式分割為適當,已如前述,要非原物分割有困難之情形,是上訴人所稱因附圖方案一將被上訴人不要的土地分給伊,並不公平,主張系爭924土地應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等語,核屬無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924土地以附圖方案一為分割方案最為妥適,原審就系爭924土地諭知以附圖方案一為分割方案,判決如附圖方案一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11.0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如附圖方案一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22.1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冷明珍
法官吳福森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