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29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293號原告 吳東富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 律師訴訟代理人 朱崇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5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年5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吳東富於106年4月16日20時38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見其行車不穩乃上前攔查,經於對話時聞濃濃酒味,乃告知相關權益後,對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惟原告拒絕接受酒測,經勸導駕駛人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時,原告仍明示拒絕受測,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為此乃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5月15日前,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6年5月15日到案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以106年5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因是騎機車酒駕,為何可以扣原告汽車駕照。因原告是國小畢業只會開車送貨,家中小孩還小,如果沒駕照就沒辦法找工作,一家四口就靠此駕照過活,懇請給予機會生活,不要陷入危機,因原告沒別的一技之長,而之前入監服刑,家人又因為沒收入,跟朋友借很了多錢,需要快點賺錢來還。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二)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時,經原舉發單位執勤員警見原告行車不穩,上前攔查於對話時聞濃濃酒味,遂於告知關權益後對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惟原告拒絕接受酒測;惟經勸導駕駛人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時(詳採證光碟2017_0416_203634_014,0分36秒至1分2秒),原告仍拒絕受測,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員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上揭程序皆合乎法律規定。違規事實部分,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採證光碟等資料為證,原告亦表示「我要拒測」,是就該拒測違規行為,原告亦未爭執其真實,先予敘明。
(三)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即表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故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形跡可疑,且駕駛人(即原告)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攔停後發現原告渾身酒味,故對原告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
(四)復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意旨,針對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規定,及明定受檢人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若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又本件員警依規定於實施酒測前有實施勸導、警告等程序,惟原告係以積極方式拒不配合酒測,經舉發員警向其表示拒絕酒測後所產生之相關法律效果,原告仍依舊拒絕接受檢測,確有以積極推諉態度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核屬積極規避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無誤,此有採證光碟在卷可稽。
(五)又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M00000000、型號Alcolmeter400、儀器器號105935D、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業於105年12月2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6年12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此有呼氣酒精分析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6年4月16日,足認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
(六)至原告主張騎機車酒駕,為何扣我汽車駕照云云,惟查,原處分既為「吊銷」駕駛執照,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自可吊銷受處分人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本處吊銷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於法尚無不合。
(七)另原告雖因吊銷駕照,可能影響渠個人之生計云云,然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況原處分就此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期間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限於該3年駕駛車輛部分,原告於此段期間非不得尋找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再者,吊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原處分機關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本處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八)關於酒後駕車拒絕接受檢測之後果,除經政令宣導外,報章、電視新聞亦時有報導,況原告既係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後,經考驗及格而領有汽、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述交通法規當之甚詳,不能諉為不知。是原舉發單位自得予以舉發裁罰,已有明確之法源依據,殆無庸疑。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九)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時,因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見其行車不穩,經上前攔查於對話時聞濃濃酒味,乃於告知相關權益後,對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惟原告拒絕接受酒測,經勸導駕駛人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時,原告仍明示拒絕受測,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6年6月13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63417705號函文敘明在案,並有採證光碟及譯文、本案舉發通知單、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原處分書在卷為證(分見本院卷第61頁、第67頁及第63頁、第55頁、第71頁、第73頁及第57頁),上開事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自堪採認無誤,被告據以裁罰,核屬適法有憑。
(三)而查,原告雖主張其騎機車酒駕,為何扣其汽車駕照;且因原告國小畢業只會開車送貨,家中小孩還小,如果沒駕照就沒辦法找工作云云為憑。然查: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惟因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過程,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5至141頁參照),遂將該條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觀察,如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難以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潛在之危害,依規定應吊銷駕駛執照時,「立法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處罰」,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難認有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問題。至於上開處罰條例所明定之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乃為羈束處分,被告機關就此亦無裁量之空間,為此,被告依此處罰條例所為吊銷原告所持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處罰,即無違誤。
(2)至於原告雖稱其國小畢業只會開車送貨,家中小孩還小,如無駕照就沒辦法找工作之事。然就本案吊銷駕照之處分,縱對原告家庭生計造成影響,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應吊銷其持有之各級駕駛執照;且觀諸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旨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被告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原告從事一定駕駛工作,然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已詳如前述說明。況審認該裁決處分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而在吊銷駕駛執照禁考3年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需靠駕駛車輛維持生計,尚難據為有利之斟酌。
(四)本院綜上事證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有於酒後騎乘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攔所示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至於所含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雖對於原告即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該處罰條例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所生,即基於法律規定所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已具意思表示為要素而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所做成之行政罰處分,此並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特併敘明),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尚屬無理,依法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