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48號原告 鍾文智 訴訟代理人 王君雄 律師
林文鵬 律師 陳昭龍 律師被告 謝仲彥 訴訟代理人 張權 律師複代理人 林永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9年7月間,以其母親罹病急需醫藥費為由,陸續向伊借貸,合計新臺幣(下同)170萬元。
嗣被告於100年3月7日簽發面額分別為100萬元、70萬元之本票2紙,作為上述還款之擔保。其後伊發現被告借貸之款項並未作為治療其母親疾病之用,係利用伊之同情心理而告貸,伊因此合理懷疑被告母親罹病乙事係其虛構,有詐欺之嫌,遂於100年4月7日提出刑事告訴,足認伊確有催告被告清償借款之意,迄今已多月,被告自有還款之義務。詎料被告一再拖延。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10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伊原任職於原告所開設之連高行銷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高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因母親罹病及兒子旅外學費,一時財務困難,乃先後向原告借貸,部分清償後,尚積欠170萬元,伊並無詐欺之意。惟伊在連高公司任職期間,尚有未領取之業績獎金至少90萬元,離職時原告並未對帳結算,該獎金是否足以抵銷借款,應待雙方對帳後多退少補。另伊100年3月14日離職,並約定日後如有伊客戶佣金入帳,伊得取得半數金額,然原告均未給付。據伊所知伊之客戶方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先後匯入兩筆佣金至連高公司之佣金帳戶,伊應可取得11萬5,876元。此部分原告亦未提及,除此,伊離職後,亦無從知悉是否尚有其他客戶給付佣金,而無從確認伊可得領取之佣金數額。另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係針對詐欺部分,並無催告效果,兩造於偵查庭並未討論還款事宜,應以本件起訴始為還款之催告,不得自提出刑事告訴時起算利息等語,資為抗辯。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先後向其借款,尚積欠170萬元迄未返還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真正。被告雖抗辯伊原任職之連高公司積欠伊業績獎金及佣金,應對帳結算,始得確認應還款金額云云,惟此部分乃被告與連高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告個人無涉,縱認被告對於連高公司確有債權存在,亦無從執以抵銷其對於原告之借款債務,所辯自不影響其對於原告之還款責任。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
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並未約定返還期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之。原告雖以其於100年
4月7日提出刑事告訴而為催告返還之意思表示。惟按催告係意思表示之一,應向相對人為之。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所謂刑事案件之告訴,則係被害人向刑事偵查或調查機關所為追訴被告犯罪之表示,且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告訴狀亦無送達繕本予刑事被告之程序。是以提出刑事告訴自無從發生催告之法律效力。而原告又未能舉證其於本件起訴前,確已合法向被告為催告返還之意思表示,自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即10
0年11月21日)始生催告之效力,依前揭規定,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為返還期限,逾此期限,被告仍未返還,即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返還期限翌日即100年12月22日起算,逾此之利息請求即無所據,應予敘明。
六、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萬元,及自10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之訴雖一部敗訴,惟經駁回者乃附帶於本金之部分利息請求,此部分無庸計算訴訟標的金額而不計裁判費,是本件訴訟費用額計1萬7,8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仍酌定全部由本金敗訴之被告負擔之。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書記官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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