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0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刑,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在原審並未到庭,亦未曾抗辯警方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迨法律審之本院始漫稱警方強制、恐嚇其配合製作筆錄云云,而為空泛之爭辯,自非依據卷內資料所為具體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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