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如何無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僅以曾多次遭被害人恐嚇,原判決量刑太重,盼能處以有期徒刑一年,並諭知緩刑云云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
K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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