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6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偉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96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翁偉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翁偉誠(一)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8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0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504號、第49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4年2月21日執行完畢。(四)10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227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四)2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0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
4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證據部分應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份」,另證據清單欄編號2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補充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105年6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3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應補充更正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6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50600545號鑑驗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查卷第4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再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6月24日施行。又刑法第2條、第11條及第38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第2項之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1條:「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且依同條例第36條修正後之規定,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故關於本案於105年6月10日查扣之第二毒品部分,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毀之規定。又刑法第38條2項修正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將原為職權沒收之犯罪所得事項,增訂第38條之1另為規範,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律之規定,是關於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亦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07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則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966號被告翁偉誠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偉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10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5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7月1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7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成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5年6月10日凌晨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網咖內,為警發現形跡可疑,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17公克,驗餘淨重0.0007公克),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翁偉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自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被告之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查獲經過及扣案物經鑑定為第二級│││平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表、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4.│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為觀察勒戒及受│││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有期徒刑判決,且本件為累犯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17公克,驗餘淨重0.000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檢察官吳姿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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