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勞執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勞執字第10號聲請人 陳英妃 相對人 洪顯文 即招福工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件所示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八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其中關於「經雙方核對後,資方同意給付勞方在職期間工資差額,詳細內容如下:陳英妃為新台幣1萬9,400元,資方將於105年11月15日匯入勞方個人帳戶,如遇假日順延至工作日。」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前經彰化縣政府於民國105年9月8日成立調解,其內容如附件所示。詎相對人不履行該調解內容所載私法上給付義務,爰依前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以保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105年9月29日府勞資字第1050332040號函所檢送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乙份為證,足認兩造間所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得依同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且該調解內容並無同法第60條所規定之不適於或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自得為強制執行。從而,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