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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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嘯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03年度基簡字第79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5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嘯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嘯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3日以103年度基簡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拘役5日,緩刑2年,於103年7月21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內即103年8月27日更犯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6月23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具得消滅刑罰權之效果,是受刑人在緩刑期間理應謹言慎行,恪守法令,惟受刑人竟不知珍惜自新機會,於受緩刑宣告確定後僅1個月,竟仍再犯傷害之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難認其有深切悔悟之心,從而,受刑人未因前所歷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而知所警惕,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其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復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查受刑人住所在基隆市○○區○○○街○○○號,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1紙附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聲請自屬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拘役5日,緩刑2年,於103年7月21日確定(下稱前案)。
其於緩刑期間內之103年8月27日犯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5年6月2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卷附之上開二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查證屬實,是受刑人確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具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本院審酌受刑人既因竊盜之前案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宣告緩刑確定在案,自應戒慎其行,竟仍漠視法令,於前案緩刑確定後僅1月餘即再犯傷害之後案犯行,所犯之後案犯行並非偶然誤觸法網,顯見其並未因此知所警惕,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本院因認受刑人未因前案所受罪刑宣告而心生警惕,且無悛悔改過之意,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