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延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延蒼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延蒼因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約新臺幣(下同)3,775,000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進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第一銀行雖提出180期,月繳約41,308元之還款方案,但聲請人月收入僅24,000元,經扣除必要支出後,所剩金額實已無法負擔,致該次調解並未成立,期望能透過清算程序來處理債務,以便早日擺脫債務纏身的惡夢,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15,113,61
3元,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第一銀行聲請進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5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第135頁至第1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後查證屬實。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於提起本件清算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名下除有存款餘額329元、價值104,881元之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外,並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合作金庫銀行款存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富邦人壽保單、富邦人壽109年1月31日客綜字第1090131020號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106及107年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75頁),且與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1月3日以新壽法務字第1090001698號函所述,聲請人並未於該公司投保個人壽險之紀錄,僅有以其為被保險人之團體險投保紀錄,故無解約金一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75頁),應屬可採。
㈢另聲請人主張其於105年4月1日起至今均於第三人川宇實業有
限公司擔任操作員一職,每月薪資24,000元,屬於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一節,業據其提出服務證明書、107年5月至109年1月之薪資明細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99頁、第103頁至第105頁)。是本件應以聲請人之月收入24,000元,作為其償債之基礎,應堪認定。
㈣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所明定。而108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其1.2倍計算即為14,866元。是聲請人表明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應屬有據。
㈤則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為2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1
4,866元後,所剩之9,134元,顯然無法依第一銀行在前揭前置調解事件中所提出之清償條件償還債務,縱其名下尚有存款餘額329元及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04,881元之保單,亦不足以清償所積欠高達15,113,613元之債務,足認聲請人主張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陳,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消費者,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卷後查證無訛(見該卷第58頁至第59頁),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消債法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2月18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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