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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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10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徐振榮 兼送達代收人 楊瓔鈺 被告台灣 喬亞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宏銳 被告 羅梅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消費借貸之債權人原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嗣與原告合併,合併後由原告概括承受花蓮企銀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並繼續營業,有原告所提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7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號函影本1件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台灣喬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亞公司)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97年10月28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523657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迄未向其公司所在地法院即本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109年5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10949693800號函暨所附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庭109年4月21日新北院賢民科字第23470號函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喬亞公司迄今未進行清算程序,則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且應以全體董事即楊宏銳、 劉明松 為法定清算人,而劉明松業於105年5月2日死亡,亦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在卷可參,故應以被告楊宏銳為法定代理人,併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喬亞公司於94年3月31日邀同被告羅梅麗、楊宏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債權人花蓮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乙紙,雙方約定自94年3月31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2.88﹪計付;遲延給付時,除各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各依上開利率10﹪,逾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各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喬亞公司之借款在95年2月3日繳付第10期本息後,本應於95年2月28日再繳付第11期本息卻違約而未繳納,迭經原告催討,在95年11月還款29萬1,011元,經計算本件借款除共獲償本金81萬363元及至95年8月30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份迄未受償,被告喬亞公司尚積欠原告中擔本金27萬5,858元、中放本金41萬3,779元,合計共68萬9,
63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本借款已全部到期,依法被告應負連帶清償全部債務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10710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李瑞芝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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